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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1991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2-06 生效日期: 1991-12-06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1991)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做好1991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对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计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8号《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中关于调整粮油价格后职工月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提高6元的规定,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征收1991年度奖金税时,可按规定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计税工资标准月人均不足95元的,按95元计算;对城镇集体企业执行同行业国营企业工资标准的,比照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未执行同行业国营企业工资标准的,其计税工资标准由原月人均90元调整为月人均100元;乡镇企业计税工资标准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月人均120元。

  二、关于试点企业应照章征税问题。1988年我局(88)国税所字第012号《对地方选择的改革试点企业应照章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通知》发布后,一些试点企业免征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问题得到了纠正。1991年以来又有部分地区对流通领域和其他行业的改革试点企业,作出放宽免税限额,甚至免征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规定,引起各地攀比。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57号文件,“国务院重申税法必须统一,税权必须集中,减免税必须按税收管理体制的权限办理。凡是越权减免税的,要坚决停止执行”的精神,为有利于执行国家统一政策和加强税收征管,有必要再次重申;凡各地对选择的试点企业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变通、放宽征税规定或减免奖金税、工资调节税的,在计征1991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时应予以纠正。

  三、关于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征收工资调节税问题。对经财政、劳动等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工效挂钩的国营企业,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按照《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和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对财政部、劳动部、国家计委批准实行部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的,以及上述部委批准的单个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除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以外的)办法的,其征收工资调节税的纳税人、纳税地点、计税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等问题,均须国家税务局批准确认,未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的,仍照章征收奖金税。

  四、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后征税问题。凡按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劳薪字(1991)46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规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集体企业,从1991年度起,一律照章征收集体企业奖金税。

  五、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劳务费征税问题。各类出版社开展自办发行业务,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劳务费并发放给有关人员,在计征奖金税时,对发放的自办发行劳务费应计入应纳税奖金总额,征收奖金税。

  六、关于学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的试点饭店征税问题。对原有学习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的试点饭店,从1991年度起取消减半征收奖金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按现行规定税率计征奖金税。对这些试点饭店征收奖金税的其他规定仍继续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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