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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17 生效日期: 1992-08-01
发布部门: 机电部
发布文号: 机电部机电建[1992]11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械电子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使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号令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各类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包括专营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研究、勘察研究、科学研究、企业集团、大学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是指该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组成、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建设协调司(下称“机电部建设司”)归口管理机械电子行业专营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电子行业的监理工作先由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建设局初审后报机电部建设司。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对机电部机电建〔1990〕998号文中指定进行监理试点的单位无论是否已开展监理业务,都必须按本细则重新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凡不落实监理任务的,暂不审批成立监理单位。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或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机电部建设司正式申报并填写《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经审查合格由机电部颁发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增加兼营范围的手续,在建设银行开户。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兼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监理人员必须相对固定,且要逐步形成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于不宜兼营监理业务的单位,如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等,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成立开展了监理活动的监理组织,应从原单位脱离出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



    第八条 申请专营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先经机电部建设司初审合格,发给临时资质证书后在报建设部审批。申请专营乙级和丙级资质及兼营甲、乙、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由机电部建设司审批。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和工作简历。兼营监理业务的单位,还要填写承担监理工作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职称、专业等;

  (四)单位的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

  (七)拟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和资质等级。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条 专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其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兼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其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4、监理过3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4、监理过2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监理过2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1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专营与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三等的工程。

  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承接监理业务。

  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只能在本地区或机械电子部门承接监理业务。如确属建设监理工作需要,也可跨地区、跨部门监理自己具有专业特长的二、三等工程。但需报请地区或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监理单位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为暂定等级,两年后根据监理实绩,再向机电部建设司核定正式等级。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理单位定级申请表;

  (二)《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拟申请等级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机电部建设司根据其申请材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由机电部建设司两年复审一次,凡在监理工作中确有成效并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申请升级;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应予降级。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向监理工程所在地建委备案。



    第十七条 《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机电部建设司可以向监理单位核发《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核发《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监理业务手册》记录监理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实绩,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监理业务手册》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变更情况的,按建设部第16号令第六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单位按建设部第16号令第七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机电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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