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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9-03 生效日期: 1996-09-03
发布部门: 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发布文号: 教外专[1996]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计划单列市教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委属各高等学校:

  为了进一步实施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12号令,国家教委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对外汉语教师队伍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对《〈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发给你们。

  根据修订后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第 条,凡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具有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出国从事专职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持有资格证书。考虑到目前的教师队伍状况,一时还难以全部达到此项要求,各单位应加紧对外汉语师资的培养和培训工作,在2000年底前实现“持证上岗”的管理目标。在此规定年限内,未获得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者,只能作为实习教师,在国内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第12号令发布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从事对外汉语教学的教师,必须具有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统一印制。



    第四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具备下列第(一)和第(二)项,以及第(三)、(四)、(五)、(六)、(七)项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

  (一)遵守国宪法法律,热爱对外汉语教学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实习工作,并具有320学时(累计)以上对外汉语教学经历者;

  (四)在审委会指定的学校接受过对外汉语教师资格专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者;

  (五)对外汉语教学专业本科毕业生;

  (六)对外汉语教学第二学位毕业生;

  (七)对外汉语教育和现代汉语(对外汉语教学研究方向)专业硕士毕业生。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应提供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复印件);

  (二)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中任何一类人员的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或证书;

  (四)对外汉语教师资格申请表(一式两份)。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申报对外汉语教师资格按照下列程序:

  (一)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由审委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所在学校或者教学机构审核后,连同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明和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初审;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将初审合格者的全部材料统一报送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办)。



    第八条 凡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并经初审合格者,必须参加由审委会统一命题的考试。考试科目如下:

  (一)汉语(包括现代汉语、古代汉语);

  (二)对外汉语教学理论和语言学;

  (三)中国文学和中国文化知识(中国文学包括现代文学和古代文学);

  (四)普通话;

  (五)外语(英语、日语、俄语、法语、西班牙语、德语、意大利语、阿拉伯语、朝鲜语,任选一种)。



    第九条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考试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审委会审定。

  考试组织工作由审办负责。

  考务工作由审委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十条 参加本细则第 条所列5门科目考试,成绩全部合格者,经审委会审核批准,颁发由审委会主任签署的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成绩未全部及格者,其及格成绩保留3年。



    第十一条 参加考试有舞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可决定其一至三年内不准再参加考试。

  弄虚作假、骗取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的;品行不良,不适合继续从事对外汉语教学工作的;由审委会吊销其对外汉语教师资格证书,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准重新申请对外汉语教师资格。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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