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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章:城市规划条例(一)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有系统地拟备和核准香港各地区的布局设计及适宜在该等地区内建立的建筑物类型的图则,以及为拟备和核准某些在内发展须有许可的地区的图则而订定条文,以促进社区的卫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

  (由1991年第4号第2条修订)

  [1939年6月23日]

  (本为1939年第20号(第131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城市规划条例》。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0/06/2005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或建筑物用途的实质改变”(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 or buildings)包括在任何土地上放置物料,而不论该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已经用作放置物料,只要放置物在面积、高度或数量上有所增加;

  “土地拥有人”(land owner)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中“拥有人”的涵义相同;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指根据第17A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由1991年第101号第2条增补)

  “中期发展审批地区”(interim 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指在根据第26条拟备的图则中指定为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地区;

  “占用人”(occupier)包括任何土地拥有人的租客(不论该租客有否缴付租金)、居于任何建筑物内的人,以及于任何建筑物内作持续全时间占用的人;

  “订明费用”(prescribe fee)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据第14(2)条订立的规例就该事宜而订明的费用;(由2004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建筑物”(building)包括任何构筑物或构筑物的部分;

  “财产”(property)包括载于任何车辆或货柜内的任何东西,但不包括不动产;(由199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现有用途”(existing use)就某发展审批地区而言,指紧接该发展审批地区的草图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已存在的建筑物用途或土地用途;

  “货柜”(container)包括改作居停地方或贮物之用或改作任何其他用途的货柜;(由199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发展”(development)指在任何土地之内、其上、其上空或其下进行建筑、工程、采矿或其他作业,或作出土地或建筑物用途的实质改变;

  “发展审批地区”(development permission area)指在根据第3(1)(b)及20条拟备的图则中指定为发展审批地区的地区,但不包括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中所包括的土地;

  “违例发展”(unauthorized development)─

  (a)就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中所包括的土地或第20(7)条所描述的土地而言,指违反本条例的发展;及

  (b)在第22及23条中,就第23(4)条所提述的土地而言,指根据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所许可的发展以外的发展,而该等发展于有关图则的公告刊于宪报当日或之后进行;

  “监督”(Authority)指规划署署长。

  (由199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或建筑物用途的实质改变”(materialchangeintheuseoflandorbuildings)包括在任何土地上放置物料,而不论该土地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已经用作放置物料,只要放置物在面积、高度或数量上有所增加;

  “土地拥有人”(landowner)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中“拥有人”的涵义相同;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7A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由1991年第101号第2条增补)

  “中期发展审批地区”(interimdevelopmentpermissionarea)指在根据第26条拟备的图则中指定为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地区;

  “占用人”(occupier)包括任何土地拥有人的租客(不论该租客有否缴付租金)、居于任何建筑物内的人,以及于任何建筑物内作持续全时间占用的人;

  “建筑物”(building)包括任何构筑物或构筑物的部分;

  “财产”(property)包括载于任何车辆或货柜内的任何东西,但不包括不动产;(由199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现有用途”(existinguse)就某发展审批地区而言,指紧接该发展审批地区的草图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已存在的建筑物用途或土地用途;

  “货柜”(container)包括改作居停地方或贮物之用或改作任何其他用途的货柜;(由1994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发展”(development)指在任何土地之内、其上、其上空或其下进行建筑、工程、采矿或其他作业,或作出土地或建筑物用途的实质改变;

  “发展审批地区”(developmentpermissionarea)指在根据第3(1)(b)及20条拟备的图则中指定为发展审批地区的地区,但不包括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中所包括的土地;

  “违例发展”(unauthorizeddevelopment)─

  (a)就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中所包括的土地或第20(7)条所描述的土地而言,指违反本条例的发展;及

  (b)在第22及23条中,就第23(4)条所提述的土地而言,指根据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所许可的发展以外的发展,而该等发展于有关图则的公告刊于宪报当日或之后进行;

  “监督”(Authority)指规划署署长。

  (由199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第2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委出 版本日期 10/06/2005

  (1)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包括由行政长官提名的官方及非官方成员,行政长官并可委任规划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当然成员身分或个人身分)为规划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规划委员会的秘书。(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在规划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5名规划委员会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主席或副主席)即构成法定人数。

  (3)为更佳地执行规划委员会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从规划委员会的成员当中,委出规划委员会的各个委员会与每个委员会的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在根据第(3)款委出的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5名该委员会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主席或副主席,而其中3名须不是官方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

  (5)规划委员会可─

  (a)将其在第3、4(1)、4A、5、7(1)至(3)、8、12A、16、16A及20(1)条所指的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根据第(3)款委出的委员会;(由2004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b)就下述申请,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某公职人员或某类公职人员─

  (i)根据第16A(2)条提出的申请;及(由2004年第25号第3条代替)

  (ii)对在发展审批地区内进行发展的许可的申请,条件是在许可批给后6个月内,该项发展须按该公职人员的指示中止,土地亦须按该公职人员的指示恢复原状;及(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25号第3条修订)

  (c)将它在第12A(13)及(15)、16(2J)及(2L)及17(2H)及(2J)条下的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规划委员会的秘书,而为免生疑问,本条例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及适用。(由2004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第2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委出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包括由行政长官提名的官方及非官方成员,行政长官并可委任规划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当然成员身分或个人身分)为规划委员会的主席或副主席,以及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规划委员会的秘书。(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在规划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5名规划委员会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主席或副主席)即构成法定人数。

  (3)为更佳地执行规划委员会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从规划委员会的成员当中,委出规划委员会的各个委员会与每个委员会的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在根据第(3)款委出的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5名该委员会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主席或副主席,而其中3名须不是官方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

  (5)规划委员会可─

  (a)将其在第3、4(1)、4A、5、7(1)至(3)、16及20(1)条所指的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根据第(3)款委出的委员会;及

  (b)就下述申请,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某公职人员或某类公职人员─

  (i)轻微修订先前根据第16条所批给许可的申请;及

  (ii)对在发展审批地区内进行发展的许可的申请,条件是在许可批给后6个月内,该项发展须按该公职人员的指示中止,土地亦须按该公职人员的指示恢复原状。(由1991年第4号第4条增补)

  第2A条 由规划委员会委出委员会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尽管有第2(3)条的规定,规划委员会可委出由其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以行使规划委员会在第6B、6C、6D、6E、6F、6G及6H条下的任何权力及职能,而为免生疑问,本条例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及适用。(由2004年第25号第4条修订)

  (2)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须由不少于5名成员组成,而其中最少3名成员不属公职人员。

  (3)规划委员会须从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中,委任一名成员为该委员会的主席,并须委任一名成员为该委员会的副主席。

  (4)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或副主席及2名成员。

  (5)即使已符合第(4)款的规定,除非出席会议的过半数成员不属公职人员,否则委员会会议不得举行或继续举行。

  (由1998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注:

  1. 请参阅载于1998年第16号第5条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5. 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就─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展示的草图而适用;或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7条展示的对草图的修订而适用。“。

  2. 1998年第16号自1998年4月14日起实施。

  第2A条 由规划委员会委出委员会 版本日期 14/04/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尽管有第2(3)条的规定,规划委员会可委出由其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以行使规划委员会在第6(6)、(6A)、(6B)、(7)、(8)及(9)条下的权力。

  (2)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须由不少于5名成员组成,而其中最少3名成员不属公职人员。

  (3)规划委员会须从根据本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中,委任一名成员为该委员会的主席,并须委任一名成员为该委员会的副主席。

  (4)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或副主席及2名成员。

  (5)即使已符合第(4)款的规定,除非出席会议的过半数成员不属公职人员,否则委员会会议不得举行或继续举行。

  (由1998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注:

  1 请参阅载于1998年第16号第5条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5 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就─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展示的草图而适用;或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7条展示的对草图的修订而适用。“。

  2 1998年第16号自1998年4月14日起实施。

  第2B条 以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会务 版本日期 10/06/2005

  (1)规划委员会或任何根据第2(3)或2A条委出的委员会可藉在成员当中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会务,而不论任何该等成员是否在香港,但如本条例有明文规定或本条例任何条文的必然含义是须为有关目的举行会议,则属例外。

  (2)在第(3)及(4)款的规限下,在根据第(1)款传阅文件后,由规划委员会或任何根据第2(3)或2A条委出的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规划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会议席上由赞同该决议的成员表决通过一样。

  (3)规划委员会或任何根据第2(3)或2A条委出的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可要求将当其时正根据第(1)款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的任何会务,在规划委员会或该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会议上处理,该要求须藉在该等文件所指明的期间内向规划委员会或该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主席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出。

  (4)如已就当其时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的任何会务根据第(3)款向规划委员会或任何根据第2(3)或2A条委出的委员会的主席发出通知,则根据第(2)款就该项会务以书面通过的决议即属无效。

  (5)为免生疑问,本条中对传阅文件的提述包括以电子方式传阅资料,而本条中对文件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由2004年第25号第5条增补)

  第2C条 规划委员会及委员会的会议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规划委员会或任何根据第2(3)或2A条委出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须向公众人士开放。

  (2)就─

  (a)任何根据第6B、6F、12A、16、16A或17条举行的会议或施行第6B、6F、12A、16、16A或17条而举行的会议而言,如规划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听取任何并非规划委员会或该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成员但有权或获准在该会议上陈词或在其他情况下有机会在该会议上作出申述或提供资料的人的陈词后,为根据6B(8)、6F(8)(不论是否有应用第6F(9)条)、12A(23)、16(3)、16A(5)或17 (6)条作出任何决定而在该会议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进行商议,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会议的该部分或该等部分;及

  (b)任何其他会议而言,如规划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

  (i)将第(1)款应用于该会议或该会议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当可能不符合公众利益;

  (ii)将第(1)款应用于该会议或该会议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当可能会导致某资料过早发放(而该发放会损害规划委员会、政府、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如该会议属该委员会的会议)该委员会在执行它或他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方面的地位);

  (iii)将第(1)款应用于该会议或该会议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当可能会导致资料在违反规划委员会或政府或(如该会议属该委员会的会议)该委员会凭借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规定而对任何人负有的保密责任的情况下被披露,或在违反规划委员会或(如该会议属该委员会的会议)该委员会凭借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规定而对政府负有的保密责任的情况下被披露,或在违反裁判官或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或任何法律或任何法律下的规定所施加的任何禁止的情况下被披露;

  (iv)将第(1)款应用于该会议或该会议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相当可能会导致某资料(而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声称在法律上是能够就该资料而成立的)被披露;或

  (v)在该会议或该会议的某部分或某些部分处理的某项事宜,相当可能关乎任何法律程序的提起或进行,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会议或该会议的该部分或该等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

  (3)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规划委员会或任何根据第2(3)或2A条委出的委员会可决定其会议的实务及程序。

  (由2004年第25号第5条增补)

  第3条 规划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为促进社区的卫生、安全、便利及一般福利,规划委员会须承担有系统地拟备─

  (a)行政长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区的布局设计及适宜在该等地区内建立的建筑物类型的草图;及(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行政长官所指示的香港某些地区的发展审批地区图的草图。(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在拟备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的过程中,规划委员会须作出其认为为拟备该等草图所需的查究及安排,包括(如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对任何建筑物的占用者或任何大道或场地的使用者进行普查。

  (由1991年第4号第5条代替)

  第4条 发展蓝图的内容及规划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4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根据第3(1)(a)条为任何该等地区的布局设计而拟备的规划委员会的草图,可显示或预定─(由1991年第4号第6条修订)

  (a)街道、铁路及其他主要交通设施;

  (b)划出作住宅、商业、工业或其他指定用途的地带或区域;

  (c)供政府、机构或社区使用的保留地;

  (d)公园、康乐场地及相类休憩用地;

  (e)划出作未决定用途的地带或区域;

  (f)综合发展区;(由1988年第2号第2条增补)而任何事项可透过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在该等图则内或就该等图则而显示或预定或指明;且该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须为该等图则的一部分。(由1974年第59号第2条代替)

  (2)规划委员会可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建议收回对在草图或核准图或根据第4A条核准的总纲发展蓝图上所示地区的布局设计造成干扰的土地;而为避免该等妨碍而作出的土地收回,须当作为《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所指的为公共用途而作出的收回。(由1988年第2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44条修订;由 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除根据上述条例收回土地的情况外,任何土地的所有人或具有任何土地权益的任何人,不得因为其土地位于根据第(1)(b)款所划出的任何地带或区域内或受该等所划出的地带或区域影响而获支付任何赔偿。

  注:

  第4A条 综合发展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限制规划委员会根据第3及4条可在图则上显示或预定的事物的原则下,规划委员会可藉图则上的注释,就某综合发展区禁止进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界定的任何建筑工程,但─

  (a)注释中所指明者除外;或

  (b)如获得规划委员会许可,而该许可是可参照规划委员会根据第(2)款核准的图则而批给的,则属例外。

  (2)规划委员会可规定申请第(1)(b)款所指的规划委员会许可的人─

  (a)拟备一份总纲发展蓝图,并将之呈交规划委员会核准;及

  (b)将关于建筑物尺寸、每项用途的楼面面积、建筑发展进度表及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事项的资料,包括在总纲发展蓝图内。

  (3)经规划委员会主席核证的核准总纲发展蓝图的复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供免费查阅。(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88年第2号第3条增补)

  第5条 草图的展示 版本日期 10/06/2005

  任何根据第3及4条在规划委员会指示下拟备的草图,而属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宜公布者,须由规划委员会展示以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为期2个月。在该段期间内,规划委员会须将图则可供查阅的地点及时间,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报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报章刊登,和在每期宪报公布。规划委员会须向任何缴付规划委员会所厘定费用的人提供上述图则的复本。

  (由1956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2号第4条修订;由2004年第25号第6条修订)

  第5条 草图的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任何根据第3及4条在规划委员会指示下拟备的草图,而属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宜公布者,须由规划委员会展示以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为期2个月。在该段期间内,规划委员会须将图则可供查阅的地点及时间,每星期在一份本地报章刊登一次,和在每期宪报公布。规划委员会须向任何缴付规划委员会所厘定费用的人提供上述图则的复本。

  (由1956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2号第4条修订)

     第6条 就草图作出申述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在根据第5条展示任何草图的2个月期间内,任何人可就有关草图向规划委员会作出申述。

  (2)第(1)款所提述的申述须─

  (a)示明─

  (i)该申述所关乎的在有关草图内的特定事项;

  (ii)该申述的性质及理由;及

  (iii)有关的人建议对有关草图作出的修订(如有的话);及

  (b)按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方式作出。

  (3)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述─

  (a)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2个月期间届满后向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则该申述须视为不曾作出;或

  (b)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据该款作出的任何规定,则该申述可视为不曾作出。

  (4)规划委员会须于第(1)款所提述的2个月期间届满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该款向它作出的所有申述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并须持续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就有关的草图作出决定为止。

  (5)就根据第(4)款供公众查阅的任何申述而言,规划委员会须安排将符合第(6)款的通知在该等申述如此供公众查阅的期间的首3个星期内,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报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报章刊登。

  (6)第(5)款所提述的通知须─

  (a)指明该通知所关乎的申述根据第(4)款供公众查阅的地点及时间;及

  (b)示明可根据第6A(1)条就该申述向规划委员会提出意见,并须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见会根据第6A(4)条供公众查阅的地点及时间。

  (由2004年第25号第7条代替)

  第6条 对反对的考虑 版本日期 14/04/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5条

  (1)任何受如此展示的草图影响的人,可于上述2个月期间内,就他对草图内所出现的任何事物所提出的反对,向规划委员会送交陈述书。

  (2)该陈述书须列明─

  (a)所提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b)建议对该草图的任何修改(如所提反对会因对该草图的修改而消除的话)。

  (3)规划委员会于收到第(1)款所指的反对陈述书后,可在反对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某项反对给予初步考虑,并可针对该项反对而建议任何对草图的修订。

  (4)如规划委员会依据第(3)款建议一项对草图的修订,则须就所建议的修订以挂号邮递向反对者发给书面通知,并促请该反对者以修订须一如建议而作出为条件,撤回他所提出的反对。

  (5)反对者可在通知根据第(4)款送达后的14天内,以书面通知规划委员会他以修订须一如建议而作出为条件撤回所提出的反对;但如没有收到该书面通知,则反对须继续有效。

  (6)凡─

  (a)规划委员会没有根据第(3)款建议修订;或

  (b)反对者没有根据第(5)款通知规划委员会他撤回反对;或

  (c)反对者已根据第(5)款有条件地被撤回,而规划委员会并没有进行所建议的修订,则规划委员会须于会议上考虑该反对陈述书,而反对者须就该会议获发给合理通知,反对者或其授权代表并可出席该会议,且如欲作出陈词,则须获聆听。

  (6A)规划委员会可指示根据第(1)款就同一草图而提出的任何反对或根据第(8)款收到的任何反对(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同一会议上处理,而规划委员会可个别或集体处理该等反对,视乎规划委员会的决定而定。(由1998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6B)如反对者没有出席为施行第(6)款或第(8)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举行的任何会议,亦没有获他授权的代表出席该会议,规划委员会可进行会议并处理该项反对,或押后会议,但会议不可押后多于一次。(由1998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7)如规划委员会觉得其针对某项反对而作出的修订影响任何根据政府批出的租契、租赁或许可证持有而年期超逾5年的土地(反对者的土地除外),则规划委员会须以送达、公告或其他方式向有关土地的拥有人发给规划委员会认为合宜及切实可行的通知。(由1998年第29号第45条修订)

  (8)在根据第(7)款发给通知后的14天内所收到的任何反对书,须由规划委员会在会议上考虑,而原反对者及反对修订者须就该会议获发给合理通知,各反对者或其授权代表并可出席该会议,且如欲作出陈词,则须获聆听。

  (9)规划委员会按照第(6)或(8)款考虑某项反对后,可驳回该项反对的全部或部分,或可针对该项反对而对草图作出修订。

  (由1969年第59号第4条修订)

  注:

  1 请参阅载于1998年第16号第5条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5 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就─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展示的草图而适用;或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7条展示的对草图的修订而适用。“。

  2 1998年第16号自1998年4月14日起实施。

  第6A条 对申述的意见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在任何申述根据第6(4)条供公众查阅的期间的首3个星期内,任何人可就该申述向规划委员会提出意见。

  (2)第(1)款所提述的意见须按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方式提出。

  (3)如第(1)款所提述的意见─

  (a)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向规划委员会提出的,则该意见须视为不曾作出;或

  (b)并不符合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规定,则该意见可视为不曾作出。

  (4)规划委员会须于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该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见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并须持续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就有关的草图作出决定为止。

  (由2004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第6B条 对申述的考虑等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如有任何申述根据第6(1)条作出,规划委员会须在第6A(1)条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举行会议,以考虑该申述以及根据第6A(1)条就该申述提出的任何意见。

  (2)规划委员会须就任何行将根据第(1)款举行的会议,向以下的人发出关于该会议的详情(包括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合理通知─

  (a)根据第6(1)条作出该会议所关乎的申述的人;及

  (b)根据第6A(1)条就该申述提出任何意见的人(如有的话)。

  (3)在根据第(1)款举行的会议上─

  (a)根据第6(1)条作出该会议所关乎的申述的人;及

  (b)根据第6A(1)条就该申述提出任何意见的人(如有的话),均有权亲自或由授权代表代为出席会议和在会议上陈词。

  (4)如在根据第(1)款举行的会议上,任何根据第(3)款有权出席会议和在会议上陈词的人既没有亲自出席亦没有由授权代表代为出席会议,规划委员会可─

  (a)在该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会议;或

  (b)将会议押后至它认为适当的日期。

  (5)在不影响第(4)款的原则下,如规划委员会信纳有合理理由将任何根据第(1)款举行或行将根据该款举行的会议押后,它可将该会议押后至它认为适当的日期。

  (6)规划委员会可指示就有关的草图而根据第6(1)条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须于同一会议上考虑,而在此情况下,该等申述以及就任何该等申述而提出的任何意见─

  (a)须于同一会议上考虑;及

  (b)可由规划委员会按其决定而个别或集体考虑。

  (7)如─

  (a)任何会议根据第(4)或(5)款押后;或

  (b)规划委员会根据第(6)款作出指示,则除在规划委员会另有指示的范围内,本条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适用于如此押后的该会议或按照该指示而举行的会议(视属何情况而定)。

  (8)在根据第(1)款在会议上考虑任何申述及意见后,规划委员会须决定是否建议按该申述所建议的方式修订有关的草图,或建议按规划委员会认为会顺应该申述的其他方式修订该草图。

  (由2004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第6C条 根据第6B(8)条作出的建议修订须供公众查阅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如规划委员会根据第6B(8)条建议任何修订,它须在建议该等修订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等建议修订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并须持续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就有关的草图作出决定为止。

  (2)就根据第(1)款供公众查阅的任何建议修订而言,规划委员会须安排将符合第(3)款的通知在该等建议修订如此供公众查阅的期间的首3个星期内,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报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报章刊登。

  (3)第(2)款所提述的通知须─

  (a)指明该通知所关乎的建议修订根据第(1)款供公众查阅的地点及时间;及

  (b)示明可根据第6D(1)条就该等建议修订向规划委员会作出进一步申述,并指明如此作出的任何进一步申述将会根据第6D(4)条供公众查阅的地点及时间。

  (由2004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第6D条 就建议修订作出进一步申述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如规划委员会根据第6B(8)条建议任何修订,在该等建议修订根据第6C(1)条供公众查阅的期间的首3个星期内,任何人(但如该等建议修订是在考虑该人作出的任何申述或提出的任何意见后根据第6B(8)条建议的,则该人除外)可就该等建议修订向规划委员会作出进一步申述。

  (2)第(1)款所提述的进一步申述须─

  (a)示明─

  (i)该进一步申述所关乎的建议修订;

  (ii)该进一步申述是为支持还是反对该等建议修订而作出的;及

  (iii)该进一步申述的理由;及

  (b)按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方式作出。

  (3)如第(1)款所提述的进一步申述─

  (a)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向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则该进一步申述须视为不曾作出;或

  (b)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据该款作出的任何规定,则该进一步申述可视为不曾作出。

  (4)规划委员会须于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该款向它作出的所有进一步申述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并须持续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就有关的草图作出决定为止。

  (由2004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第6E条 撤回申述等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如任何人根据第6(1)条作出任何申述,或根据第6A(1)条就任何该等申述提出任何意见,该人可在该申述或意见(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6B(1)条在会议上被考虑之前的任何时间,藉给予规划委员会的书面通知撤回该申述或意见(视属何情况而定)。

  (2)如任何人根据第6D(1)条作出任何进一步申述,该人可在该进一步申述根据第6F(1)条在会议上被考虑之前的任何时间,藉给予规划委员会的书面通知撤回该进一步申述。

  (3)如任何申述、意见或进一步申述根据第(1)或(2)款被撤回,则─

  (a)该申述、意见或进一步申述(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该撤回之后视为不曾作出或提出;及

  (b)在任何申述被撤回的情况下,根据第6A(1)条就该申述提出的任何意见须在该撤回之后视为不曾提出。

  (由2004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第6F条 考虑就建议修订而作出的进一步申述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如有任何进一步申述根据第6D(1)条作出,规划委员会须在该条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举行会议,以考虑该进一步申述。

  (2)规划委员会须就任何行将根据第(1)款举行的会议,向以下的人发出关于该会议的详情(包括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合理通知─

  (a)根据第6D(1)条作出该会议所关乎的进一步申述的人;及

  (b)(如有关的建议修订是在考虑某申述或意见后根据第6B(8)条建议的)作出有关的申述或提出有关的意见的人。

  (3)在根据第(1)款举行的会议上─

  (a)根据第6D(1)条作出该会议所关乎的进一步申述的人;及

  (b)(如有关的建议修订是在考虑某申述或意见后根据第6B(8)条建议的)作出有关的申述或提出有关的意见的人,均有权亲自或由授权代表代为出席会议和在会议上陈词。

  (4)如在根据第(1)款举行的会议上,任何根据第(3)款有权出席会议和在会议上陈词的人既没有亲自出席亦没有由授权代表代为出席会议,规划委员会可─

  (a)在该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会议;或

  (b)将会议押后至它认为适当的日期。

  (5)在不影响第(4)款的原则下,如规划委员会信纳有合理理由将任何根据第(1)款举行或行将根据该款举行的会议押后,它可将该会议押后至它认为适当的日期。

  (6)规划委员会可指示就有关的建议修订而根据第6D(1)条作出的所有进一步申述须于同一会议上考虑,而在此情形下,该等进一步申述─

  (a)须于同一会议上考虑;及

  (b)可由规划委员会按其决定而个别或集体考虑。

  (7)如─

  (a)任何会议根据第(4)或(5)款押后;或

  (b)规划委员会根据第(6)款作出指示,则除在规划委员会另有指示的范围内,本条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适用于如此押后的该会议或按照该指示而举行的会议(视属何情况而定)。

  (8)在根据第(1)款在会议上考虑任何进一步申述后,规划委员会须决定是否修订有关的草图,及如决定修订该草图,须按有关建议修订而修订该草图,或按以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再作更改后的有关建议修订而修订该草图。

  (9)如有任何进一步申述根据第6D(1)条就根据第6B(8)条建议的任何建议修订作出,但该等进一步申述没有根据第6D(2)(a)(ii)条示明是为反对该等建议修订而作出的,则─

  (a)第(3)及(4)款不适用于行将根据第(1)款就任何该等进一步申述举行的会议,而本条的其他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及适用;及

  (b)第(8)款须解释为规定规划委员会在考虑任何该等进一步申述后,按该等建议修订而修订有关的草图。

  (由2004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第6G条 没有人就建议修订作出进一步申述的情况 版本日期 10/06/2005

  如在第6D(1)条提述的3星期期间内,没有人根据该条就根据第6B(8)条建议的任何建议修订作出进一步申述,则规划委员会须在该期间届满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按该等建议修订而修订有关的草图。

  (由2004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第6H条 根据第6F或6G条作出的修订的效力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凡规划委员会根据第6F(8)(不论是否有应用第6F(9)条)或6G条修订任何草图,该草图须于其后作为包括该等修订的草图而理解,而为免生疑问,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对草图(不论如何描述)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2)凡任何草图根据第(1)款作为包括任何修订的草图而理解,规划委员会须于其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等修订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并须持续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就该草图作出决定为止。

  (由2004年第25号第8条增补)

  第7条 规划委员会对草图作出修订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在不影响第6、6A、6B、6C、6D、6E、6F、6G及6H条的原则下,规划委员会可在草图根据第5条展示后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作出核准前的任何时间,对草图作出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每项根据本条所作出对草图的修订,须由规划委员会展示以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为期2个月,而在该段期间内,规划委员会须将对该草图的修订及该项修订可供查阅的地点及时间,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报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报章刊登,和在每期宪报公布。

  (3)规划委员会须向任何缴付规划委员会所厘定费用的人提供根据本条所作出对草图的修订的复本。

  (4)凡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款对草图作出任何修订─

  (a)在(b)段的规限下,第6、6A、6B、6C、6D、6E、6F、6G及6H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修订并就该等修订而适用,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第5条展示的草图并就该草图而适用一样;及

  (b)第6、6A、6B、6C、6D、6E、6F、6G及6H条须如上述般适用,犹如─

  (i)第6(1)条中对“根据第5条展示任何草图的2个月期间”的提述,是对根据第(2)款展示该等修订的2个月期间的提述一样;

  (ii)第6(1)及(2)(a)条中每一对“有关草图”的提述,是对任何该等修订的提述一样;

  (iii)第6B(6)条中对“就有关的草图而根据第6(1)条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是对就任何该等修订而根据第6(1)条(指按本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适用的该条)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一样;

  (iv)第6B(8)条中对“有关的草图”的提述,是对该草图涉及有关的申述或有关的意见(如有的话)所关乎的该等修订所涵盖范围的该部分或该等部分的提述一样;

  (v)第6F(8)及(9)(b)及6G条中每一对“有关的草图”的提述、第6H(1)条中首3次对“草图”的提述、以及第6H(2)条中首2次对“草图”的提述,是对第6B(8)条(指按本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适用的该条)适用的该草图的该部分或该等部分的提述一样;及

  (vi)第6(4)、6A(4)、6C(1)及6D(4)条中每一对“有关的草图”的提述、第6H(1)条中第4次对“草图”的提述、以及第6H(2)条中第3次对“草图”的提述,是对该草图的提述一样。(由2004年第25号第9条代替)

  (5)为免生疑问,凡第6、6A、6B、6C、6D、6E、6F、6G及6H条按第(4)款描述的方式适用,则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对任何该等条文的提述经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由2004年第25号第9条增补)

  (6)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规划委员会根据本条对草图作出任何修订,该草图须于其后作为包括该等修订的草图而理解,而为免生疑问,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对草图(不论如何描述)的提述,须据此解释。(由2004年第25号第9条增补)

  (由1969年第59号第5条增补。由2004年第25号第9条修订)

  第7条 规划委员会并非由于某项反对而修订草图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除第6条所载修订的权力外,规划委员会并可在草图根据第5条展示后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作出核准前的任何时间,对草图作出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每项根据本条所作出对草图的修订,须由规划委员会展示以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为期3星期,而在该段期间内,规划委员会须将对该草图的修订及该项修订可供查阅的时间,每星期在一份本地报章刊登两次,和在每期宪报公布。

  (3)规划委员会须向任何缴付规划委员会所厘定费用的人提供根据本条所作出对草图的修订的复本。

  (4)任何受根据本条所作出对草图的修订影响的人,可于上述3星期期间内,以第6(1)及(2)条规定的方式提出反对,而第6(3)至(9)条的条文随即适用。

  (由1969年第59号第5条增补)

  第8条 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经考虑的草图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在第(2)款就草图而指明的期间届满前,规划委员会须将草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核准。(由2004年第25号第10条代替)

  (1A)规划委员会须在根据第(1)款将草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时,连同─

  (a)列出就该草图(不论有否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修订)或根据第7条对该草图(不论有否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修订)作出的任何修订而根据第6(1)条作出的任何申述(如有的话),以及根据第6A(1)条就任何该等申述而提出的任何意见(如有的话)的附表;

  (b)列出根据第6D(1)条就对该草图(不论有否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修订)作出的任何建议修订作出的进一步申述(如有的话)的附表;及

  (c)列出规划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对该草图(不论有否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修订)作出的修订(如有的话)的附表。(由2004年第25号第10条增补)

  (2)根据第(1)款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的草图呈交─(由2004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

  (a)(如不曾根据第7条作出修订)须在第5条所述的2个月期间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内作出;及

  (b)(如曾根据第7条作出修订)须在第5条所述的2个月期间及第7条所述的2个月期间均告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内作出,(由2004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

  或(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在上述任何一段9个月期间届满后的一段获行政长官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应规划委员会的申请而容许的不多于6个月的较后限期内作出。(由1998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注:

  1. 请参阅载于1998年第16号第5条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5. 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就─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展示的草图而适用;或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7条展示的对草图的修订而适用。“。

  2. 1998年第16号自1998年4月14日起实施。

  第8条 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经考虑的草图 版本日期 14/04/1998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规划委员会于考虑过所有提出的反对后,须将曾作修订或不曾作修订的草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核准,并须一并呈交─(由1998年第16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列出根据第6条提出但并无撤回的反对(如有的话)的附表;

  (b)列出规划委员会针对该等反对而作出的修订(如有的话)的附表。(由1969年第59号第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的呈交─

  (a)(如属规划委员会没有根据第7条对草图作出修订的情况)须在第5条所述的2个月期间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内作出;及

  (b)(如属规划委员会有根据第7条对草图作出修订的情况)须在第5条所述的2个月期间及第7条所述的3星期期间均告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内作出,或(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在上述任何一段9个月期间届满后的一段获行政长官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应规划委员会的申请而容许的不多于6个月的较后限期内作出。(由 1998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注:

  1 请参阅载于1998年第16号第5条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5 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就─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展示的草图而适用;或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7条展示的对草图的修订而适用。“。

  2 1998年第16号自1998年4月14日起实施。

  第9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呈交后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于任何草图呈交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核准该草图;

  (b)拒绝核准该草图;

  (c)将该草图发还规划委员会再作考虑和修订。

  (2)即使本条例适用于某草图的任何规定未予符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仍可核准该草图。(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一如上文而获核准的草图在下文提述为“核准图”。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更正核准图内任何遗漏或错误之处。(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于上述核准发给后,核准图须予以付印,并须在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宜的地点展示,供公众查阅,而上述核准和展示的事实,须在宪报公布。

  (6)规划委员会须向任何缴付规划委员会所厘定费用的人提供核准图的复本。

  第10条 拒绝核准图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拒绝核准某草图,则该项拒绝须在宪报公布;但任何上述拒绝不得影响新草图的拟备和呈交。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核准图复本的存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经规划委员会主席核证的核准图复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供免费查阅。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安排在土地注册处贴出和显明地张贴中文及英文告示,以促使对上述事项的注意。

  (由1956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12条 核准图的撤销、取代与修订 版本日期 10/06/2005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撤销任何核准图的全部或部分;或

  (b)将任何核准图发还规划委员会以─

  (i)由新的图则取代;或

  (ii)作出修订。

  (2)任何第(1)款所指的撤销或发还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并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根据第11条存放的核准图复本上注录。

  (3)根据第(1)(b)款发还后,取代被发还图则的新图则或显示对被发还图则所作出的任何修订的图则(视属何情况而定),均须一如该新图则所取代或该等修订所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图则,以同样方式按照本条例上述条文予以拟备、展示、考虑、呈交、核准和存放,而为此,凡根据第(1)(b)(ii)款发还─(由1988年第2号第5条修订;由2004年第25号第11条修订)

  (a)在(b)段的规限下,第3、4、4A、5、6、6A、 6B、6C、6D、6E、6F、6G、6H、7、8、9、10及11条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显示有关修订的图则并就该图则而适用,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在其他情况下按第3(1)条规定拟备的图则并就在其他情况下按第3(1)条规定拟备的图则而适用一样;及

  (b)第3、4、4A、5、6、6A、6B、6C、6D、6E、6F、6G、6H、7、8、9、10及11条须如上述般适用,犹如─

  (i)第6(1)及(2)(a)条中每一对“有关草图”的提述,是对任何有关修订的提述一样;

  (ii)第6B(6)条中对“就有关的草图而根据第6(1)条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是对就任何有关修订而根据第6(1)条(指按本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适用的该条)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的提述一样;

  (iii)第6B(8)条中对“有关的草图”的提述,是对显示有关修订的图则涉及有关的申述及有关的意见(如有的话)所关乎的修订所涵盖范围的该部分或该等部分的提述一样;及

  (iv)第6F(8)及(9)(b)及6G条中每一对“有关的草图”的提述、第6H(1)条中首3次对“草图”的提述、以及第6H(2)条中首2次对 “草图”的提述,是对第6B(8)条(指按本款所描述的方式而适用的该条)适用的有关图则的该部分或该等部分的提述一样。(由2004年第25号第11条修订)

  (3A)为免生疑问,凡第3、4、4A、5、6、6A、6B、6C、6D、6E、6F、6G、6H、7、8、9、10及11条按第 (3)款描述的方式适用,则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中对任何该等条文的提述经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由2004年第25号第10条增补)

  (4)发还规划委员会的图则,须由根据第9条核准的新图则或根据第9条核准的显示有关修订的图则取代(视属何情况而定)。土地注册处处长须据此在根据第11条存放并已被取代或修订的图则复本上批注。(由2004年第25号第11条修订)

  (5)就《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d)条而言,根据第3及4条拟备的显示有关修订的任何草图,须当作为草图。(由2004年第25号第11条修订)

  (由1958年第3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核准图的撤销、取代与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详列交互参照:

  5,6,7,8,9,10,1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撤销任何核准图的全部或部分;或

  (b)将任何核准图发还规划委员会以─

  (i)由新的图则取代;或

  (ii)作出修订。

  (2)任何第(1)款所指的撤销或发还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并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根据第11条存放的核准图复本上注录。

  (3)根据第(1)(b)款发还后,取代被发还图则的新图则或对被发还图则所作出的任何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均须一如其所取代或修订的图则,以同样方式按照本条例上述条文予以拟备、展示、考虑、呈交、核准和存放,而为此,凡根据第(1)(b)(ii)款发还,第4条中“图”或“图则”一词(除就总纲发展蓝图外)及第5至11条中“图”或“图则”一词,均须解释为对显示该等修订的图或图则的提述。〈*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6,7,8,9,10, 11条*〉(由1988年第2号第5条修订)

  (4)发还规划委员会的图则,须由新的核准图取代,或须作为载有经核准的修订的图则而理解(视属何情况而定)。土地注册处处长须据此在根据第11条存放并已被取代或修订的图则复本上批注。

  (5)就《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d)条而言,根据第(3)款拟备的任何修订草稿,须当作为草图。

  (由1958年第3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12A条 向规划委员会申请而修订图则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可向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规划委员会为本条的目的而考虑就原核准图而提出的任何建议。

  (2)如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时─

  (a)该申请所关乎的原核准图属被发还核准图;及

  (b)有一份关于该原核准图的有关草图,则在该项申请下的建议,不得涉及与有关草图对原核准图提出的任何修订所涵盖的范围有关的任何事项。

  (3)(a)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列明─

  (i)申请人是否认为他已在提出该申请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

  (A)就该申请取得每名属现行土地拥有人的人(申请人本人除外)的书面同意或以书面将该申请通知该人;或

  (B)为就该申请取得该人的同意或就该申请向该人发给通知而采取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合理步骤;及

  (ii)该同意或通知或该等步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

  (b)在不抵触(a)段的条文下,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采用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详情;及

  (c)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附同订明费用(如有的话)。

  (4)如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规划委员会可规定申请人以法定声明或是其他方式核证申请所列明或包括的任何事项或详情。

  (5)尽管有第(16)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规划委员会可拒绝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该申请并不符合第(3)款所指明或根据该款作出的任何规定;或

  (b)规划委员会并不信纳申请人已在提出该申请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

  (i)就该申请取得每名属现行土地拥有人的人(申请人本人除外)的书面同意或以书面将该申请通知该人;或

  (ii)为就该申请取得该人的同意或就该申请向该人发给通知而采取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合理步骤。

  (6)规划委员会须于任何申请根据第(1)款向它提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申请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并须持续如此行事,直至该申请经已根据第(16)款在会议上被考虑为止。

  (7)就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请而言,规划委员会─

  (a)须安排将符合第(8)款的通知在该申请根据第(6)款供公众查阅的期间开始时,在该申请所关乎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明位置或在该土地上任何处所或构筑物上的显明位置贴出;或

  (b)须安排将符合第(8)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间的首3个星期内,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报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报章刊登。

  (8)第(7)(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须─

  (a)指明该通知所关乎的申请根据第(6)款供公众查阅的地点及时间;及

  (b)示明可根据第(9)款就该申请向规划委员会提出意见,并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见将会根据第(12)款供公众查阅的地点及时间。

  (9)在任何申请根据第(6)款供公众查阅的期间的首3个星期内,任何人可就该申请向规划委员会提出意见。

  (10)第(9)款所提述的意见须按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方式提出。

  (11)如第(9)款所提述的意见─

  (a)是在第(9)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向规划委员会提出的,则该意见须视为不曾作出;或

  (b)并不符合根据第(10)款作出的任何规定,则该意见可视为不曾作出。

  (12)规划委员会须于第(9)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该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见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并须持续如此行事,直至有关的申请经已根据第(16)款在会议上被考虑为止。

  (13)如─

  (a)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后但在该申请根据第(16)款在会议上被规划委员会考虑前的任何时间,申请人向规划委员会提供进一步资料以补充已包括在该申请内的资料;及

  (b)规划委员会认为将该等进一步资料包括在该申请内,不会令该申请的性质有重大改变,则规划委员会可就该申请而接受该等进一步资料。

  (14)如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3)款就申请而接受任何进一步资料,则─

  (a)在符合(b)及(c)段的规定下,该等进一步资料须视为已包括在该申请内;

  (b)第(6)款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适用于该等进一步资料并就该等资料而适用,犹如该款适用于该申请并就该申请而适用一样;及

  (c)在不抵触第(15)款所指的豁免的情况下─

  (i)第(7)、(8)、(9)、(10)、(11)及(12)款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适用于该等进一步资料并就该等资料而适用,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该申请并就该申请而适用一样;及

  (ii)为施行第(16)款,该申请须视为是在收到该等进一步资料时收到的。

  (15)如规划委员会信纳有合理理由豁免它根据第(13)款就申请而接受的任何进一步资料,使该等资料不受第(14)(c)款所规限,则它可如此豁免该等资料。

  (16)规划委员会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的3个月内举行会议以考虑该申请。

  (17)规划委员会须就为考虑任何申请而行将根据第(16)款举行的会议,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该会议的详情(包括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的合理通知。

  (18)在为考虑任何申请而根据第(16)款举行的会议上,申请人有权亲自或由授权代表代为出席会议和在会议上陈词。

  (19)如在为考虑任何申请而根据第(16)款举行的会议上,申请人既没有亲自出席亦没有由授权代表代为出席会议,规划委员会可─

  (a)在该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会议;或

  (b)将会议押后至它认为适当的日期。

  (20)在不影响第(19)款的原则下,如规划委员会信纳有合理理由将任何根据第(16)款举行或行将根据该款举行的会议押后,它可将该会议押后至它认为适当的日期。

  (21)如任何会议根据第(19)或(20)款押后,则除在规划委员会另有指示的范围内,本条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适用于如此押后的会议。

  (22)于根据第(16)款举行的会议上考虑任何申请时,规划委员会亦须考虑根据第(9)款就该申请提出的任何意见。

  (23)于根据第(16)款举行的会议上考虑任何申请后,规划委员会可─

  (a)完全或局部接纳该申请;或

  (b)拒绝该申请。

  (24)如规划委员会根据第(23)(a)款完全或局部接纳任何申请─

  (a)规划委员会须在符合(b)及(c)段的规定下,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2(1)(b)(ii)条将原核准图发还规划委员会以作出修订;

  (b)如在规划委员会如此接纳该申请时,原核准图已根据第12(1)(b)(ii)条发还规划委员会以作出修订但仍未有关于原核准图的有关草图,规划委员会须─

  (i)根据第3及4条并参照被如此接纳的该申请,拟备一份显示对原核准图的修订的草图;

  (ii)在有关草图可予提供时,根据第7条并参照被如此接纳的该申请对草图作出修订;或

  (iii)在有关核准图可予提供时,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2(1)(b)(ii)条将有关核准图发还规划委员会以作出修订;或

  (c)如在规划委员会如此接纳该申请时,原核准图已根据第12(1)(b)(ii)条发还规划委员会以作出修订及已有关于原核准图的有关草图,规划委员会须─

  (i)根据第7条并参照被如此接纳的该申请对有关草图作出修订;或

  (ii)在有关核准图可予提供时,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2(1)(b)(ii)条将有关核准图发还规划委员会以作出修订。

  (25)在本条中─

  “有关核准图”(relevant approved plan)就符合第(24)(b)或(c)款的描述的原核准图而言,指在根据第12(1)(b)(ii)条发还规划委员会以作出修订后已根据第9条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核准为核准图的核准图;

  “有关草图”(relevant draft plan)就符合第(2)(a)或(24)(b)或(c)款的描述的原核准图而言,指在根据第12(1)(b)(ii)条发还规划委员会以作出修订后已根据第5条展示的草图;

  “原核准图”(original approved plan)指在提出有关申请时符合以下描述的图则─

  (a)属核准图;或

  (b)属被发还核准图;

  “被发还核准图”(referred approved plan)指根据第12(1)(b)(ii)条发还规划委员会以作出修订的任何图则,但在发还后已根据第9条被核准的草图除外;

  “现行土地拥有人”(current land owner)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言,指在规划委员会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在提出该申请前的某段期间开始时,其姓名或名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为该申请所关乎的土地的拥有人的人。

  (由2004年第25号第1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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