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台中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25 生效日期: 2005-03-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40052049号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建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得免由建筑师设计、监造及营造业承造之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价在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者。

二、鸟舍、凉棚、容量二公吨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广告牌(物)、广播塔或烟囱、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围墙、驳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前项以外杂项工作物之承载物顶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重量未逾二公吨者,得免由建筑师监造。

第一项各款之建筑物分次申请建筑时,其金额、高度、容量等数额应累计计算。

第3条 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之造价估算标准,由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定之。

第4条 申请建造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一)土地登记簿誊本。

(二)地籍图誊本。

(三)土地使用权同意书(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图样:

(一)基地位置图:载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或区域计画土地使用编定及比例尺。

(二)地盘图:载明基地之方位、地号及境界线、建筑线、临接道路之名称及宽度、建筑物之配置。

(三)配置图:载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筑物情况(含层数及构造)、申请建筑物之位置、骑楼、防火间隔、空地、基地标高、排水系统及排水方向。

(四)各层平面图及屋顶平面图:注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面积计算,并标示新旧沟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筑物立面图:各向立面图应以座向标示之,并注明碰撞间隔。

(六)剖面图:注明建筑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层结构平面图。

(八)结构详图:载明各部断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九)设备图:载明第三十三条所定建筑物主要设备之配置,得于开工前补送本府备查。

(十)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设计高程图及纵、横剖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十分之一。

三、结构计算书:

(一)二层以下跨度超过六公尺之钢筋混凝土梁,应检附该部分应力计算书。

(二)跨度超过十二公尺之钢架构造,应检附钢架应力计算书。

(三)三层之钢筋混凝土构造建筑物,梁跨度超过五公尺者,应检附结构计算书。

(四)四层以上或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一律检附结构计算书。

四、地基调查报告:建筑技术规则建筑构造编第六十四条规定之建筑物或经本府认有必要者,应检附地基调查报告。

五、建筑线指定(示)图。

六、其它有关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应检附协议书。

(二)起造人委托设计人请领执照者,应检附委托书。

(三)申请兴建自用农舍者,应检附农民身分证明文件及无自用农舍证明书。

(四)增建者应检附房屋权利证明文件及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五)农业区应检附无耕地三七五租约证明书。

(六)办理空地套绘所需之地籍套绘图。

(七)现地彩色照片。

(八)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检附者。

前项结构详图得于开工前送本府备查。

台中市都市计画地区内之基地,面临已公告发布实施之计画道路经开辟完成二侧水沟道路者,除该范围内基地侧面或背面临接尚未开辟之计画道路或现有巷道者外,已经本府公告免指定(示)建筑线者,免检附第一项第五款之建筑线指定(示)图。

第一项第三款文件本府得指定以规定格式之电子文件方式检附。

第5条 申请杂项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一)土地登记簿誊本。

(二)地籍图誊本。

(三)土地使用权同意书(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房屋权利证明文件(限附着于建筑物者):

(一)建物登记簿誊本。

(二)房屋使用权同意书。

三、工程图样:位置图、地盘图、平面图、立面图与剖面详细图。

四、建筑线指定(示)图。

五、其它有关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应检附协议书。

(二)起造人委托设计人请领执照者,应检附委托书。

(三)农业区应检附无耕地三七五租约证明书。

(四)现地彩色照片。

开发山坡地范围内之土地申请杂项执照者,除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依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6条 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之规定,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进行公寓大厦之重大修缮或改良请领建筑执照者,其决议纪录视同土地及建筑物共有部分使用权同意证明文件。

第7条 起造人领得建造执照或杂项执照后,变更起造人、设计人、监造人、承造人、专业工业技师者,应确实载明工程进度,依变更事项检附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向本府申报备案。

前项申报变更承造人者,并应检附新承造人承接原承造人后续施工权利义务之应办事项同意书。

第一项申报变更监造人者,并应检附新监造人之委托书及新监造人承接原监造人应办事项同意书。

第8条 工程进行中,变更设计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九条前段规定提出申请。但因防范紧急危险,工程变更部分得于施工后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第9条 申请指定(示)建筑线或指示农路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地籍图誊本一份及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地籍套绘图:应描绘一个街廓以上,并应标明建筑基地之地段、地号、方位、基地范围及邻近之各种公共设施、道路之宽度。

二、基地位置图:应简明标出基地位置、邻近之各种公共设施、附近道路、机关学校或其它明显建筑物之相关位置。三、现况图:应标明地形、邻近现有建筑物、道路及沟渠,其比例尺不得小于地籍图。

四、建筑线剖面图及相关图例标示。(指示农路者免附)

第10条 建筑基地面临计画道路、广场、市区道路、公路、农路或合于本自治条例规定之现有巷道者,得申请指定(示)建筑线或指示农路。

申请指定(示)建筑线或指示农路者,应缴纳手续费,其数额由本府另定之。本府指定(示)建筑线应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内办理完竣,并将指定(示)图发给申请人。但面临公路须会同主管机关办理者为十五日。

前项建筑线申请案件认不符规定者,应将其不合条款之处,详为列举,一次通知改正。

道路或广场开辟完成,其境界线经本府确定为建筑线者,应定期公告得免申请指定(示)建筑线范围,其有变更时应即公告。

第11条 申请人申请指定(示)建筑线或指示农路应于接获通知改正日起三十日内,依照通知改正事项改正完竣后送请指定;未依期限改正完竣者,得将该申请案件予以注销。

第12条 建筑基地与建筑线接连部分之最小宽度,规定如下:

一、建筑基地不得小于本市畸零地使用规则所定基地最小宽度之规定。

二、畸零地宽度不足,依规定不必补足者,不得小于二公尺。

三、以私设通路连接建筑线者,不得小于建筑技术规则所定私设通路之最小宽度。

第13条 建筑线指定(示)文件上应注明下列事项:

一、基地所属之使用分区、建蔽率、容积率。

二、骑楼、无遮檐人行道或退缩地宽度。

三、道路宽度及墙面线、退缩线。

四、都市计画道路之桩位、标高。

五、道路系统完成地区建筑线高程。

六、其它与建筑许可有关之事项。

第14条 建筑物之排水沟渠与出水方向应配合该地区之排水系统设计,必要时得由本府规定沟渠构造规格与型式。

第15条 面临计画道路之建筑基地设置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规定如下:

一、面临七公尺以上计画道路之建筑基地应一律设置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

二、商业区内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观上之需要,经本府核定者,得免设置骑楼、无遮檐人行道。

三、商业区以外地区面临计画道路之建筑基地,其骑楼、无遮檐人行道之设置,得由本府依据实际情形订定。

前项骑楼、无遮檐人行道之设置,依都市计画细部计画说明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15-1条骑楼及无遮檐人行道应配合道路高程设置,并与邻地之骑楼、无遮檐人行道高程保持顺平为原则。但基地地形特殊,无法顺平,经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骑楼及无遮檐人行道之宽度、构造规定如下:

一、骑楼及无遮檐人行道宽度,自道路境界线至建筑物地面层外墙(柱)面应为四公尺以上。

二、骑楼有立柱者,柱正面应自道路境界线退缩五十公分,其可供通行净宽度不得小于二.五公尺。

三、骑楼高度由公共排水沟沟面或人行道面,至正面屋檐桁或过(挑)梁下端应为三.五公尺以上。

四、骑楼及无遮檐人行道地板面应与人行道齐平,无人行道者,应高出公共排水沟沟面十公分,并向道路境界线作成四十分之一泻水坡度。设有私沟时,应筑暗沟,接入公共排水沟。

五、每一基地得于建筑线退缩五十公分范围内,设置一处宽度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供行动不便者使用坡道。

六、骑楼及无遮檐人行道地板应为防滑铺面,表面应铺装平整。

基地情形特殊、无妨碍市容观瞻、消防车辆出入及公共交通之建筑物或临时性建筑物,经本市都市设计委员会审议通过者,依通过内容设置骑楼,不受前项各款限制。

第16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现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众通行,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巷道。

二、私设通路或基地内通路经土地所有权人出具供公众通行同意书或捐献土地为道路使用,经依法完成土地移转登记手续者。

三、本自治条例公布实施前,曾指定建筑线且已建筑完成之现有巷道,经本府认定无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观瞻者。

四、都市计画细部计画规定之都市设计审查地区,并经都市设计审查委员会审定兼供车道通行之防火巷。

前项第一款所称供公众通行之巷道,应由本府就其宽度、使用性质、使用时间、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认定之,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编有二户以上门牌,户籍登记或建筑完成逾二十年者。

二、该现有巷道土地登记之地目为道,并有通行事实存在者。

第17条 面临现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筑线之指定(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巷道为单向出口长度在四十公尺以下,双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宽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该巷道中心线为准,两旁均等退让,以合计达到四公尺宽度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巷道长度超过上开规定者,两旁亦应均等退让,以合计达到六公尺宽度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但面临工业区内现有巷道之基地,应以合计达八公尺宽度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因而退让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计算。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车辆者,前款巷道之宽度得分别减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建筑基地正面临接计画道路或现有巷道,其侧面或背面临接现有巷道者,于申请指定(示)建筑线时,应一并指定(示)该巷道之边界线。其因而退让之土地,得以空地计算。

四、现有巷道之宽度大于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应保持原有之宽度。

五、建筑基地与都市计画道路间夹有具公用地役关系之现有巷道,得以现有巷道之边界线作为建筑线,并纳入都市计画道路。

前项第一款所称单向出口,系指巷道仅一端接通计画道路者。

都市计画区内巷道之长度,应自连接计画道路之出口起算。

第18条 现有巷道之改道或废止,应向本府申请之,本府应将废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三十日,征求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认定异议无理者,核准其申请。

依前项申请改道者,除应检附新设巷道与现有巷道位置图外,并应检附新设巷道土地所有权人出具供公众通行及变更地目为道之同意书,或捐献土地为道路使用之同意书。

现有巷道改道后之新巷道宽度,应合于前条规定。

新巷道自开辟完成供公众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为违反供公众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权人于新巷道开辟通行并办理变更地目为道,或将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献移转登记手续之日起,得申请废止原巷道。

以上未开辟(征收)可通行之计画道路为替代道路,应检附该部分用地地主同意书,免依前项办理变更地目及捐献。

第19条 建筑基地面临经指定(示)建筑线之现有巷道申请建筑,得免附该巷道之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建筑基地以私设通路(或基地内通路)连接建筑线者,应检附该私设通路(或基地内通路)之土地权利证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请建筑所留设之私设通路(或基地内通路),原面临该通路建造之建筑物其基地申请建筑者,不在此限。

第20条 本府为改善环境增进市容观瞻、维护交通安全,调整路段内建筑物之位置,得指定墙面线或退缩线。对于面临河湖、广场等地带申请建筑,有退让必要者得会同有关机关划定退让之界线。

前项指定墙面线或退缩线由本府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筑者,依附表规定退让。

第21条 风景区之建筑物应依下列规定:

一、具有观瞻及保存价值之古树、林木及地貌应予保存。

二、建筑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应配合周围自然环境与景观。

三、原有建筑物之外墙粉刷、屋面修缮等,如变更其颜色、材质、型态,应经本府核准。

前项建筑物得由本府订定设计规范。

第22条 建筑工程使用道路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道路宽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超过四公尺以上者,除经本府交通局核准外,其使用宽度如下:

(一)道路宽度超过四公尺未达六公尺者,不得超过一公尺。

(二)道路宽度六公尺以上未达十二公尺者,不得超过一?五公尺。

(三)道路宽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不得超过二公尺。

二、申请使用道路,应于施工计画书中,检附使用范围图,送由本府都市发展局于申报开工时同时备查。

三、使用道路应依核准使用之范围设置安全围篱。使用人行道者,应在安全围篱外设置有顶盖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经核准使用道路之范围,仍应依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

五、使用道路后因故停工逾三个月者,本府得废止其使用许可。起造人或承造人应即清理现场,回复原道路使用。

第23条 建造执照、杂项执照、拆除执照等核准之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置于施工地点,并应影印上开执照一份张挂或张贴于施工地点之明显处所。

建筑工程应于安全围篱载明建筑执照字号、设计及监造人之姓名、开业证书字号,及承造人、专任工程人员、工地负责人之姓名、电话号码。

第24条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条核定建筑期限时,以三个月为基数,另依下列规定增加日数:

一、地下层每层四个月。

二、地面各楼层每层二个月。

三、杂项工程三个月。

建筑期限如因构造特殊、施工困难、工程钜大或情形特殊显有增加日数之必要者,得视实际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项建筑期限以开工之日起算。

第25条 建筑物施工计画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造人之专任工程人员、工地负责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之姓名、地址、连络电话。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预定进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业时间。

五、施工场所布置各项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场之图说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卫生措施:施工安全卫生设备、工地环境之维护。

七、营建剩余土石方、建筑废弃物之处理计画及防灾紧急应变措施。

前项施工计画书由专任工程人员签证负责,并免经设计人或监造人签章。

第一项第五款之安全措施应于放样勘验进度申报前完成。

建筑物施工管制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26条 营建剩余土石方处理完成后,承造人应于一楼顶版勘验申报后三十日内,另将处理完成证明文件报本府都市发展局备查。

第27条 建筑工程必须必须勘验部分,应由承造人及其专任工程人员、会同监造人、结构专业工业技师依下列施工阶段办理。但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得免由承办建筑师交由依法登记开业之专业工业技师办理者,得免会同结构专业工业技师:

一、放样勘验:建筑物放样后,挖掘基础土方前。

二、基础勘验:基础土方挖掘后、浇置混凝土前;其为钢筋混凝土构造者,配筋完毕,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钢骨钢筋勘验:钢筋混凝土、钢骨钢筋混凝土、钢骨混凝土构造之各层楼板或屋顶配筋(骨)完毕后,浇置混凝土前;钢骨构造、钢骨结构组立完成作防火覆盖前。

四、屋架勘验:屋架竖立后屋面施工前。

申报勘验前,应由承造人及其专任工程人员先行查验,并会同监造人、结构专业工业技师查核签章后,于该阶段工程施工前送达本府都市发展局次日方得继续施工。但有紧急施工之必要者,监造人或承造人得监督先行施工并于三日内报备,依第二条规定免由营造业承造及建筑师监造之建筑物、杂项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图样施工,免予施工勘验。

前项勘验应包括建筑物位置相关事项、防空避难设备、配筋、骑楼及其标高、公共交通、卫生及安全措施。

放样及基础之勘验,有关建筑物之位置,临接建筑线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筑线为准,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地政机关鉴定之,地界未经鉴定致越界建筑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别负其责任。

勘验之文件应与建筑执照申请书件及工程图说一并保存至该建筑物拆除或灭失为止。

本府得指定必须申报勘验部分,并派员勘验合格后,方得继续施工;其勘验方式及勘验项目由本府另定之。

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施工勘验简化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27-1条建筑工程开挖地下室或基础后,停工三个月以上,经本府认定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通知起造人及承造人限期改善,本府得勒令回填土石方或采取其它必要之防护措施。

第28条 申请使用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建筑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顶、开放空间、法定空地、防火间隔、天井、停车空间、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等)。

二、建筑物申请新建者,应检附门牌证明。

三、地盘图、位置图、面积计算表、竣工平面图、立面图。

四、起造人委托承造人请领执照者,应检附委托书。

建筑物与核定工程图样完全相符者,得免检附前项第三款之图说。

第29条 建筑物应依核准图说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视为相符:

一、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或未逾三十公分。

二、各楼层高度误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三、各楼地板面积误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四、其它各部分尺寸误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或未逾十公分者。

五、临接骑楼线或指定墙面线、退缩线部分,其误差未逾五公分者。

六、骑楼地面高程施工误差未逾三公分者。

第30条 依本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设之设备及措施,为避免因特殊情形,无法管理致危害环境,建筑工程期限三年以上者,承造人应于申报开工前缴纳法定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下环境维护保证金,于必要时由本府代为进行设置、维护或影响公共安全设施之拆除,并于使用执照核发时,除不足部分应予补足外,扣除前开费用无息退还。

第31条 建筑物竣工时,起造人或承造人应将损坏之道路、沟渠、路灯、都市计画桩等公共设施或公有建筑物修复,并将损毁之行道树补植,私设通路(基地内通路)路面铺设完竣;搭盖之围篱、遮板、鹰架、工棚、样品屋及须拆除之旧有建筑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废弃物及疏通水沟后,始得申请核发使用执照。

前项公共设施、公有建筑物之修复,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前条环境维护保证金抵充或另行缴纳环境修复保证金之方式,于领得使用执照后四个月内修复完竣,并无息退还。逾期未修复完竣,由本府代为施工修复者,其剩余款应予发还。

第32条 前二条环境维护金缴纳数额、使用、管理,由本府于建筑物施工管制办法中定之并送议会审议。

第33条 本法第七十条所称建筑物主要设备如下:

一、消防设备。

二、避雷设备。

三、污物、污水或其它废弃物处理设备。

四、升降设备。

五、防空避难设备。

六、停车设备。

第34条 本法或实施都市计画以外地区建筑物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建筑完成之建筑物,应检附下列文件,其申请补发使用执照,免由建筑师及营造业签章:

一、使用执照申请书。

二、建筑线指定证明。三、土地及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图、地盘图、建筑物之平面图、立面图。

五、建筑师或专业工业技师出具之安全鉴定书。

六、房屋完成证明文件。

七、其它有关文件。

前项建筑物之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应依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改善完成。

第35条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领有建造执照之建筑物,得检附下列文件,申请补发使用执照,并免由建筑师及营造业签章:

一、使用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建造执照及核准之设计图说。

三、施工中已办理中间勘验者,检附勘验记录,未办理者,检附建筑师或专业工业技师出具之安全鉴定书。

四、同时变更起造人名义者,应附土地及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证明文件。

前项建筑物之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应依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改善完成。

第36条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依前二条规定申请补发使用执照者,其出入口、走廊及楼梯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但楼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楼梯修改构造,得不限制其宽度;增设之安全梯、升降设备得免计入建筑面积。

第37条 依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补发使用执照之建筑物用途,应符合都市计画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但在都市计画发布前已取得营利事业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37-1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外之建筑物,未经申请许可即先行施作、使用之建筑物,其补办建筑执照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38条 本府得派专业人员会同其它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随时检查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构造、设备及使用。

前项检查人员,应具备相关科系毕业,并定期参加专业讲习。

第39条 申请拆除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审查表。

三、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或其它合法证明。

四、建筑物平面图或地政单位建物测量成果图。

五、现地彩色照片。

六、使用道路范围(限使用道路者者)。

七、营建剩余土石方及建筑废弃物之处理计画(拆除与建造执照合并申请者除外)。

拆除工程使用道路者,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40条 拆除执照未并同建筑执照申请者,工程期限于领得拆除执照后九个月为原则,逾期作废。

建筑物拆除时,应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并由建筑师或营造业及其专任工程人员监督。

第41条 拆除执照未并同建筑执照申请者,申请拆除竣工证明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审查表。

三、建筑物平面图或地政单位建物测量成果图、立面图。(全部拆除者免附)四、现地彩色照片。

五、营造业及其专任工程人员或建筑师监督证明文件。

六、营建剩余土石方及建筑废弃物之处理完成证明文件。

第41-1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起造人或承造人新台币九千元罚锾,经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并得连续处罚。

第41-2条违反第二十七条之一规定,经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处承造人新台币三万元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41-3条违反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者,勒令停工,并处营造业及其专任工程人员或建筑师新台币九千元罚锾。经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其安全措施并得由本府强制设置,其费用由拆除执照申请人负担。

第41-4条拆除工程未于核准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取得拆除峻工证明者,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处申请人、营造业及其专任工程人员或建筑师新台币九千元罚锾,并限期补办。

第42条 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建筑物,起造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后,叙明不适用本法全部规定或一部规定之条款及其理由,申请本府核定。但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消防设备图说仍应送本市消防局审查核准。

一、纪念性之建筑物为古迹者,应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护必要者,其修护之工程计画,应先报经古迹主管机关许可。

二、候车亭、邮筒、电话亭、警察岗亭、变电箱、开关箱及地面下之建筑物,在市区道路范围内建造者,其工程计画应先申请道路管理机关许可。

三、海港、码头、铁路车站、航空站等范围内杂项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计画应先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四、临时性之建筑物于竣工查验合后发给临时使用许可,并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满由起造人或建筑物权利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强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费用由起造人负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筑物,经核定不适用本法全部之规定者,仍应将工程图样说明书及建筑期限申报本府都市发展局备查。

兴办公共设施,在拆除合法建筑物基地内改建或增建建筑之管理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临时性展演设施许可及管理规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43条 本府设建筑法规小组,其职掌如下:

一、研订本市建筑自治法规

二、处理建筑法规适用疑义事项。

前项法规小组成员由相关业务单位主管及超过半数具有法规素养之民间专业人士组成。

第43-1条依都市计画相关规定进行都市设计,经审查通过者,自审查通过日起算三个月内依审查通过结果申请建筑执照,得依都市设计审查通过时之都市计画细部计画说明书办理。

第44条 招牌或树立广告物应申请许可或杂项(建造、使用)执照。但广告物并同建造执照办理得于申请书中载明杂项工作物内容,免另申请杂项执照。

广告物审查作业,得委托专业技术团体办理。

第45条 本自治条例所需各种申请表格,由本府另定之。但中央主管机关已订定者,从其规定。

第46条 有关本自治条例解释事项,除刊登本府公报外,本府应分别通知本市建筑师公会、营造业公会、建筑开发商业同业公会。

第47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