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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为截取以邮递或透过电讯系统传送的通讯提供法律监管,并废除《电讯条例》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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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为1997年第109号)
第1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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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截取通讯条例》。
(2)本条例自总督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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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包括任何组织及任何团体或个人的组成;
“被截取的材料”(intercepted material)指以截取方式取得邮递通讯或透过电讯系统传送的通讯的内容;
“执法人员”(law enforcement officer)指警员及下列人员─
(a)根据《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获委任;
(b)根据《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第8条获委任;
(c)由人民入境事务处委任;或
(d)由惩教署委任;
“通讯”(communication)指以邮递或透过电讯系统传送的通讯;
“电讯”(telecommunication)指在《电讯条例》(第106章)第2条所指的电讯;
“电磁、传音、机械或其他装置”(electro-magnetic, acoustic, mechanical or other device)指任何用作或可以用作截取通讯的装置或仪器,但不包括用以改正低于正常听觉至不高于正常听觉的助听器;
“截取”(intercept)指以听觉或以电磁、传音、机械或其他装置的方法获得邮递通讯或透过电讯系统传送的通讯的内容;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指获法庭命令授权的人员,该人员获授权以任何电磁、传音、机械或其他装置截取以邮递或透过电讯系统传送的通讯;
“严重罪行”(serious crime)指最高刑罚可被判以不少于7年的罪行。
第3条 禁止截取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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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 禁止截取通讯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故意在邮递通讯、透过电讯系统传送的通讯过程中截取该通讯,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2)任何人根据本条不属犯罪,如─
(a)是根据第4条批准的法令截取通讯;或
(b)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接受该通讯的人或发出该通讯的人已同意该截取。
(3)任何人根据本条不属犯罪,如─
(a)是根据《邮政署条例》(第98章)截取通讯;或
(b)是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截取通讯。
(4)在根据本条对任何人提出起诉的诉讼过程中,被控人可藉证明该截取是真诚地为公开一项对公共秩序或公众的健康或安全的严重威胁而进行,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4条 授权截取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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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 授权截取通讯
(1)除这条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的法官可发出法令授权在法令内被指明的任何人对在邮递通讯或透过电讯系统传送的通讯过程中截取在法令内被指明的通讯。
(2)除在以下需要的情况外,否则法院不可根据本条发出法令─
(a)为防止或侦查一项严重罪行;或
(b)为香港的安全的利益。
(3)该法官在决定是否需要发出法令时须裁定─
(a)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罪行正在进行,已进行或将进行;
(b)有合理理由相信在(a)段所指的罪行的资料将可从该截取中获得;
(c)已尝试其他调查方法并已失败,或很有可能不会成功;及
(d)有理由相信该截取将导致定罪。
第5条 申请授权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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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只有下列人士可向高等法院申请法令以进行根据第4条授权的截取通讯─
(a)皇家香港警队警司级或以上的人员;
(b)根据《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第2条指明的任何海关高级人员;
(c)根据《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条例》(第204章)第8条委任的获廉政专员授权的任何调查人员;
(d)人民入境事务处任何高级人员;或
(e)惩教署任何高级人员。
(2)申请授权可单方面以书面向在内庭的高等法院法官提出,并须附上誓章,述及以下事项─
(a)申请人员的姓名及职级;
(b)在调查中的罪行的详情;
(c)相信已犯有、正犯有或将犯有(b)段所述罪行的人的姓名及地址,而截取该人的通讯是为调查该罪行;
(d)被截取通讯的地方或有关设备的地点及性质的描述;
(e)将被截取通讯的形式及使用截取的方法;
(f)申请人是否欲获得一名根据《邮政署条例》(第98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授权的人协助他进行截取;
(g)其他已尝试的调查方法及其失败或很有可能不会成功的原因;
(h)截取的期限;及
(i)在任何以前申请中涉及相同人士的详情。
(3)凡在出现对死亡或人身伤害有严重威胁及不可能根据第(2)款申请授权截取通讯的情况,在获得以下人士的书面批准下,第(1)款列明的人员可在未获得授权下截取通讯─
(a)若涉及皇家警队人员,由警务处处长批准;
(c)若涉及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的人员,由廉政专员批准;
(d)若涉及人民入境事务处的人员,由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批准;或
(e)若涉及惩教署的人员,由惩教署署长批准。
(4)凡根据第(3)款进行截取,除有关人员在开始截取后的48小时内,根据第(1)及(2)款申请授权,并列明─
(a)在截取前未有提出申请的原因;及
(b)下列人士的书面批准的副本─
(i)若涉及皇家警队人员,由警务处处长批准;
(iii)若涉及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的人员,由廉政专员批准;
(iv)若涉及人民入境事务处的人员,由人民入境事务处处长批准;或
(v)若涉及惩教署的人员,由惩教署署长批准,
否则该截取被视为在第3条下属非法。
(5)任何根据第(3)款进行的截取须在已获得所需要的通讯或申请授权不获批准时立即停止,而以两者中较早的日子为准。
(6)凡根据第(4)款申请授权不获批准时,被截取的材料须被立即毁灭。
第6条 法令的范围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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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 法令
(1)根据第4条发出授权截取通讯的法令须列明─
(a)获授权人员的姓名及职级;
(b)与该将被截取通讯有关的罪行;
(c)将被截取通讯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d)将被截取通讯的形式及截取该通讯的方法;
(e)获授权人员可否任何用根据《邮政署条例》(第98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授权的人协助他进行截取;
(f)将被截取通讯的地方或有关设备的地点及性质的描述;
(g)获授权截取的期限;及
(h)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可向其披露被截取的材料的人士。
(2)就第(1)(h)款而言,法官可授权向调查在第(1)(b)款所指罪行的其他执法人员披露被截取的材料。
(3)任何不遵守法官在法令内的规定的截取,即在第3条下属非法。
(4)任何在法令下授权的截取只在有需要达至该截取的目的,或在任何情况,不超过90日之下,属有效,否则除根据第(6)款获授权续期外,在这以后的截取,即被视为在第3条下属非法。
(5)获授权人员可单方面连誓章以书面向在内庭的高等法院法官申请法令的续期,誓章须列明─
(a)要求续期的理由及期限;
(b)在法令下进行的截取的详细时间、日期及形式,及该截取所获得的资料;及
(c)在以前的申请中涉及相同的人士的详情。
(6)法官可批准一次不超过90日的续期,在这以后,继续截取,即被视为在第3条下属非法。
第7条 法令的终止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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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被法官终止或已逾期仍未续期的法令,在该法令下获得的被截取的材料须放在一包裹内,由获授权人员封盖,而该包裹须放在公众取不到的地方。
(2)凡在法令内被指明的人被控,获授权人员须通知法官,以便控方欲在诉讼中提交被截取的材料作为证据时,该法官可发出命令把被截取的材料交予控方。
(3)凡控方欲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被截取的材料作为证据,他须在审讯日期前10日通知被告这意图及提供予被告─
(a)根据第5条提出的申请书的副本;
(b)法令的副本;
(c)如有,法令续期申请书的副本。
(4)在假若没有该截取的情况下,任何截取所获得的资料,不用享有保密特权的人的同意,若该资料已受该特权涵盖将继续受涵盖及不被接纳为证据。
(5)凡在法令终止后90日内,在法令内被指明的人未被控罪,法院须通知获授权人员其意图以─
(a)销毁放在封盖包裹内的被截取的材料;及
(b)通知在法令内被指明的人他曾被截取通讯,
及给予获授权人员5日限期以通知法院他是否欲反对法院的该意图。
(6)凡获授权人员欲反对法院在第(5)(a)或(b)款所述的意图,他须向法官以书面提出其反对法院的该些意图的理由,由法官酌情决定是否接纳该些理由。
(7)凡─
(a)获授权人员在5日内没有通知法院其意图反对法院在第(5)(a)或(b)款所述的意图;或
(b)法院在考虑获授权人员阻止法院实行其意图的理由,并决定不接纳其理由,
法院须命令立即销毁所有放在封盖的包裹内的被截取的材料,及通知在法令内被指明的人他曾被截取通讯,并在通告内提供以下详情─
(i)被截取通讯的形式;
(ii)每次截取的日期及时间;
(iii)进行截取的理由。
(8)凡法官行使其酌情权在不下令销毁被截取的材料,他可命被截取的材料在指定期限内不被销毁。
第8条 保障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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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 被截取的材料的保障
获授权人员须安排以满足下列规定─
(a)在考虑第4(2)条指明的目的的情况下,在有需要时,限制以下的范围至最低标准─
(i)披露被截取的材料的范围;
(ii)接受披露任何被截取的材料的人数;
(iii)复制被截取的材料的范围;及
(iv)复制任何被截取的材料的数目;及
(b)为任何目的,包括由于任何目的而产生的任何诉讼过程中,或根据第7(7)条发出的法令,而没有需要保留被截取的材料时,须尽快销毁该被截取的材料。
第9条 资料披露及接纳为证据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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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部 资料披露及接纳证据
(1)任何人意图向其他任何人披露被截取的材料,而他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材料是在违反第3条下截取所获得,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不超过2年。
(2)在诉讼过程中,如法庭获指示控方依据被截取的材料作为指控被告的证据,是在违反第3条下获得的,除控方证明无合理疑点下,法院该信纳该材料不是按前述所指所获得的,否则法院须取消该材料作为证据。
(3)法院可自行要求控方证明被截取的材料不是在违反第3条下获得的。
(4)任何人根据第4条获授权截取口头或其他通讯,不可向其他任何人(在第6(1)(h)条下所指的在法令内被指明的人除外)披露被截取的材料。
(5)任何人根据第6(1)(h)条收取任何被截取的材料,并故意向任何其他没有在第6(1)(h)条下被指明的人披露该材料,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或监禁2年或两者。
(6)任何人根据《邮政署条例》(第98章)或《电讯条例》(第106章)截取电讯,除在履行职务或协助在法令内获授权人员之外,故意向任何人披露任何被截取的材料,即属犯罪。
(7)第(1)、(4)、(5)及(6)款不适用于任何人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而披露被截取的材料。
(8)在任何诉讼过程中,法院在考虑所有情况,包括授权截取的理由及申请授权的程序,觉得接纳证据会对诉讼过程的公平性有不利效果,以至法院不应接纳为证据时,法院可拒绝接纳被截取的材料为证据。
第10条 补救事宜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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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部 补救事宜
(1)本部分适用于在违反第3条下截取邮递通讯,或在使用任何电磁、传音、机械或其他装置透过电讯系统传递的通讯过程中截取通讯的情况。
(2)就本部而言,如属下述情况的任何人即属受屈─
(a)该人为该通讯的一方;或
(b)该通讯是为该人代表的。
(3)如任何人("被告人”)─
(a)在违反第3条下截取通讯;或
(b)在违反第9(1)或(5)条下向其他人披露被截取的材料,
法院在接受受屈人的申请下,如认为合适,可命令被告人就该截取或该披露被截取的材料,给予受屈人补偿。
(4)如法院根据下列情况将某人定罪("被告人”)─
(a)在第3条下的罪行;或
(b)在第9(1)或(5)条下的罪行,
法院在接受受屈人的申请下,如认为合适,可命令被告人就该截取或该披露被截取的材料,给予受屈人补偿。
(5)在不限制根据这条向任何人("被告人”)发出的法令的原则下,法院可发出以下的一项或多项法令─
(a)宣布该截取、或该披露被截取的材料(视属何情况而定)为非法的法令;
(b)如法院认为合适,要求被告人给予受屈人赔偿,包括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法令;或
(c)具禁制令性质的法令。
(6)在不限制根据这条由法院发出的法令的原则下,某法令─
(a)可包括就该法令而言,法院认为需要的条文;及
(b)可在无条件下发出或在法院规定的条款或条件下发出。
(7)法院可撤销或更改在这条下由法院发出的具禁制令性质的法令。
(8)根据第(3)款申请补偿批准的,要在受屈人发现该截取,或该披露被截取的材料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6年内提出。
(9)根据第(4)款申请补偿批准的,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须在定罪后的切实可行期限内尽快提出。
第11条 获取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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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I部 获取资料的权力
立法局可于任何时间要求保安司在任何指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资料─
(a)获授权及被拒绝的截取的数目;
(b)被截取通讯的地方及有关设备的性质及地点;
(c)使用截取作为调查方法的重要罪行;
(d)截取方法的形式;
(e)截取所导致被逮捕及定罪的人数;
(f)每次截取的平均期限;及
(g)要求续期及被拒续期的次数。
第12条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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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修订
《邮政署条例》
12.布政司批出开启和延迟处理邮包的手令
《邮政署条例》(第98章)第13条现予废除。
第13条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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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根据第10或12条开启的邮包的处置
第14条现予修订,废除“第10、12或13条”而代以“第10或12条”。
第14条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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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第12及14条引伸适用于不可藉邮递传送的物品
第15条现予修订,废除“第12、13及14条”而代以“第12及14条”。
条文内容
第15条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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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署规例》
15.修订规例
《邮政署规例》(第98章,附属法例)的第10条现予修订,废除“、12或13"而代以“或12"。
第16条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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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讯条例》
16.违反根据第33条所作命令的罚则
《电讯条例》(第106章)第30条现予废除。
第17条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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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总督禁止发送讯息等的权力
废除第3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