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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农业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4-09-12 生效日期: 1974-09-1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74)银农字第18号

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农业贷款试行办法》,经全国农金工作座谈会议讨论,进一步作了修改。现印发各地试行,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农业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国营农业贷款工作,应以党的基本路线为纲,认真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积极帮助农业企业开展“农业学大寨”的群众运动,贯彻“以粮为纲,全面发展”和勤俭办企业的方针;促进农业企业增加生产,厉行节约,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增加积累,多快好省地完成国家计划。

  第二条 银行发放国营农业贷款,必须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基本建设资金与流动资金分口管理、分别使用的规定。对于农业企业生产季节性和临时性的资金需要,凡符合国家政策、计划的,应及时贷款支持。对于农业企业的基本建设等财政性开支,不得贷款。

  第三条 凡经县(包括县)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经过清产核资,拨足定额流动资金,亏损能按期弥补的生产建设兵团、国营农场、牧场、林场、水产养殖、华侨农场、劳改农场、拖拉机站、机电排灌站、农业三场(即实行企业经营的良种场、种畜场、园艺特产场)等国营农业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条 银行对国营农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需要的超定额资金发放季节性、临时性贷款,包括下列用途:
   一、企业生产计划内的季节性材料储备所需要的资金;
   二、由于自然灾害,需要增加的生产费用资金;
   三、由于自然条件变化,或国家推迟收购,产品不能按时出售所需要的临时周转资金;
   四、由于开展多种经营(包括为国家提供出口商品)所需要的短期周转资金;
   五、农业机械维修所需要的短期周转资金。
  国营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国营农业企业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工业、商业、加工供销企业贷款,分别按照工业和商业贷款办法办理。

  第五条 贷款要按期归还。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企业要提出申请,经银行同意后,可以延期归还。
  贷款要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六条 国营农业企业申请贷款,要根据生产、财务计划,向银行编报年度或季度贷款计划。农办工业、商业、加工供销企业申请贷款,要编报季度贷款计划。
  为了便于银行按照国家的政策、计划发放贷款,企业的年度生产计划、财务计划、物资采购计划和会计报表,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抄送当地银行。

  第七条 农业企业的基本建设资金、专项资金和生产资金,应分别开立账户。专项资金暂不需用的部分,可以参加生产周转。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同生产通用的材料,要按季结算清楚。

  第八条 为做好国营农业贷款工作,银行要依靠党委领导,依靠企业的职工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管好用好资金。银行干部要经常深入企业,调查研究,进行经济活动分析;要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制度;要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理财,提高资金使用效果,要敢于坚持原则、揭露矛盾、向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对于重要问题,要及时向党政领导和上级银行反映,促进解决。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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