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40043826号
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调查低收入户,以为办理社会救助及辅助工作之依据,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户,系指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最低生活费标准以下者。
第3条 前条所称家庭,其应计算人口范围,除申请人外,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及直系血亲。
二、同一户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亲及负扶养义务之亲属。
三、认列综合所得税扶养亲属免税额之纳税义务人。
下列各款人员不列入应计算人口范围,亦不予生活扶助:
一、非本国籍配偶或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未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工作者。
二、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事实之特殊境遇单亲家庭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无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能力之已被招赘或出嫁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其它特殊状况者。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户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无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岁以下在国内就读非属空中大学、空中专科进修学校、高中职进修学校、专科进修学校、进修学院、在职班、学分班、仅于夜间或假日上课、远距教学之学生。
二、身心障碍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严重伤、病,必须三个月以上之治疗或疗养者。
四、独自照顾特定身心障碍或罹患特定病症且无法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养亲属,致不能工作者。
五、独自扶养六岁以下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致不能工作者。
六、妇女怀胎六个月以上至分娩后二个月内者。
七、受禁治产宣告者。
前项年龄之计算,以调查当时之实足年龄为准。第一款应检具在学证明书;第三款与第四款之受严重伤、病者及第六款之怀胎或生产妇女,应检具公立医疗机构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构评鉴合格之医院诊断书。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计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费用:
一、应征(召)集入营服役者。
二、在学领有公费者。
三、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者。
四、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者。
前项情形,应提出证明文件。但全家人口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资产之收益或其它收入,仍应计入家庭总收入。
第6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总收入,系指下列各款之总额: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依全家人口最近年度之财税资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年度之财税资料查无收入,且无法提出薪资证明者,参考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每人月平均经常性薪资核算。
(三)未列入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者,参考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最近一年各业员工初任人员平均薪资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业者,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资核算。但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失业者,其失业期间得不计算工作收入,所领取之失业给付,仍应并入其它收入计算。
二、资产之收益:包括动产及不动产之收益。
三、其它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属社会救助给付之收入。
第7条 下列土地不列入家庭总收入以外之不动产计算:
一、查无实际收益且不能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不能供使用、收益之公共设施保留地。
三、经认定为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
第8条 本府应督导区公所于每年十月至十一月间办理社会救助调查工作,并应于调查前召集有关单位举行工作会报。
前项调查工作,本府就区公所调查审定案件办理复查一次,必要时并得随时派员抽查。
第9条 区公所应于办理社会救助调查工作开始前十五日,将调查及申请期间在里办公处所门前公告,并由里邻长通知辖区内合于第二条规定者,提出申请;不能自行申请者,里邻长及里干事应主动协助办理。
第10条 社会救助调查对象,除第十五条另有规定外,以在规定期间内向户籍所在地区公所提出申请者为限,对于籍在人不在者,不予受理。
第11条 区公所受理之申请案件应交由里干事按户实地调查,并填具社会救助调查表。
前项调查,申请人应主动据实告知各项所得、收益及财产。
第12条 区公所于调查完竣后,应邀请当地民意代表及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参加,组织审查小组,审定低收入户,必要时邀请里邻长或里干事列席说明。
第13条 低收入户之核定由区公所为之。
区公所于核定后,依下列各款顺序缮具社会救助调查名册,并通知本府、里办公处及申请人:
一、全家人口均无工作能力无收益及恒产,非靠救助无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过最低生活费用三分之二者。
三、全家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过最低生活费用者。
第14条 低收入户境况改善,经本人之申请或区公所主动派员调查或经他人之检举,调查属实后,应予变更列册登记停止补助。
第15条 社会救助调查工作结束后,因境况变动或遗漏申请为低收入户,区公所应予受理,并依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区公所应将前项低收入户汇总于每月底召集之审查小组会议审定之。
申请生活扶助经核准者,自申请当月生效。但经补正者,自已补正完成日之当月生效。
第16条 低收入户居住处所迁移时,应向迁出地之区公所取具低收入户证明,向迁入地之区公所登记,必要时迁入地之区公所得再予调查。
第17条 申请人隐匿财产或收益为虚伪申报,取得低收入户身分,经查明不合第十三条规定情事者,注销低收入户登记,并追回已领之救助款物。
第18条 社会救助调查工作人员徇情舞弊经查明属实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19条 本办法规定之书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