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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财务管理与监督,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994年第150号令)的有关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机构,明确职责
各级地矿行政机构要切实重视和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要按《会计法》的规定和财会工作的需要设置财会机构,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明确相应的职责。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财会机构,在财政部指导下,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及会计核算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法律、法规,拟定与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管理与监督有关的规章、办法,并组织指导各省(区、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指导各级地矿行政机构的财会部门的工作,组织实施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财务监督;
3.制定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4.指导各级地矿行政机构的财会部门贯彻执行国家《预算法》,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预算和决算,并组织实施;
5.建立全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财会信息网络,开展有关信息服务工作;
6.制定矿产资源补偿费财会人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各省(区、市)地质矿产厅(局)财会部门在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主管部门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结合本省(市、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并组织市(地)、县(市)级地矿行政机构实施;
2.指导市(地)、县(市)级地矿行政机构财会部门的工作,对市(地)、县市级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与使用等进行财务管理与监督;
3.组织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省(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岗位责任制;
4.负责本省(区、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预算、决算的编制,并组织实施;
5.按规定建立本地区矿产资源补偿费财会信息网络,开展有关信息服务工作;
6.负责对市(地)、县(市)级地矿行政机构的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各市(地)、县(市)级地矿行政部门的财会机构在其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财务会计工作。其职责是: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办法,履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职能;
2.认真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的规定,落实票据管理责任制;
3.负责市(地)、县(市)级地矿行政机构补偿费预算、决算的编制,并组织实施;
4.按规定建立市(地)、县(市)级矿产资源补偿费财会信息网络,开展有关信息服务工作;
5.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地矿行政机构的财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管理与监督
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管理与监督的范围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减免、退库等各个环节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各级地矿行政机构要在建立健全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的同时,加强对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构矿产资源补偿费财会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注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过程中,特别是自收汇缴、代扣代缴过程中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严禁截留、挪用、坐支等违法行为,并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项管理”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财务管理与监督,要注意和加强以下二个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1.严格计征基数??采矿权人销售收入的审核。按照150号令的有关规定,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采矿权人开采或采选、加工后用于销售,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等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价外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采矿权人代购买者垫付,且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给购买方的运费。采矿权人开采或采、选的矿产品不用于销售、自采自用或用于抵押、偿债、馈赠、职工福利等其他方面的,应视同销售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其销售收入由征收部门按当时、当地同类矿产品市场平均价格核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针对采矿权人不同的核算水平,对其销售收入采用不同的核定方法:
(1)独立核算,会计核算规范、管理制度健全,符合《会计法》和“两则”、“两制”要求的采矿权人,其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销售收入按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或会计账簿、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核定;
(2)未独立核算,或虽独立核算,但会计核算不规范、管理制度不健全,不符合《会计法》和“两则”、“两制”要求的采矿权人,不能正确核算其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其应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按规定参照当期同类矿产品市场平均价格进行核定。
2.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审核。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费率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确定的费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
(二)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的管理与监督。减征、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符合国务院150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审批、越权减免,并做到记录清楚,数字真实、准确,手续完备。
(三)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上解入库的管理与监督。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不得延缴或缓缴。有特殊情况需要集中入库的,需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的管理与监督。补偿费收入退库要严格按《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办法》办理。征收机关在收到采矿权人“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还申请书”后,必须按规定认真审核,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请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由有权签发“收入退还书”的机关签发“收入退还书”。各省(市、区)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国库退回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及时退还给采矿权人,不得故意延压、挪用或占用。
三、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票据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票据,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专用凭证。主要有“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和“收入退还书”三种。各级地矿行政机构的财会部门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票据的管理与监督:
(一)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必须按规定开具缴款书、专用收费收据和收入退还书,不得使用规定以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票据。
(二)有银行账号、独立核算的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各级征收机关征收无银行账号,未独立核算的采矿权人(含集体、个体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收据”;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使用“收入退还书”。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及销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
(四)各级地矿行政机构的财会部门要建立内部稽查制度,加强对收费专用票据的稽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要按规定进行处罚,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接受检查,及时提供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四、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管理与监督的处罚
各级地矿行政机构的财会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财经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财务管理,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减免、退库、核算等规定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依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隐瞒、截留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六条进行处罚;
(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依照《处罚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三)虚报冒领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使用经费的,依照《处罚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罚;
(四)违反规定调换扣押、挤占、截留和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含征收与返还使用)的,依照《处罚规定》第九条处罚;
(五)严重违反国家财务管理规定,挥霍浪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经费的,依照《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处罚;
(六)涂改、伪造、销毁矿产资源补偿费账表凭证,阻扰、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及屡查屡犯的,从重处罚;
(七)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违纪金额较小,情节轻微的,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八)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票据管理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及《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或第 二十七条处罚;
(九)对不按时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责任者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