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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贯彻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1-20 生效日期: 1996-11-20
发布部门: 劳动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劳动厅:
  你厅《黑龙江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黑劳发(1996)200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中规定的有关破产企业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是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执行,但不能在此基础上再提前5年退休。
  退休年龄问题涉及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企业的改革和社会的负担,是一个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希望你们在具体执行中严格把握退休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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