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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特种基金参加民营事业投资管理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08 生效日期: 2005-11-0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授主孝字第0940008216A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40008216A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3点

一、中央政府信托基金以外之特种基金(以下简称各基金)参加民营事业之投资,其股权未超过百分之五十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要点管理之。

二、各基金参加民营事业投资,寻求合作对象时,应以优先选择能协助投资事业健全发展,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之企业作为主要投资股东为原则:

(一)在国内公开上市,且营运绩效优良。

(二)国际知名,且营运绩效优良。

(三)对于计划投入之产业,具有专业经营能力。

三、营业基金基于下列各款之需要,得投资于民营事业:

(一)以各该事业产品为原料作进一步之发展者。

(二)与各该事业之生产或销售业务关系密切,或有相互依存关系者。

(三)以引进国外新技术或新制造方法为目的者。

(四)新事业之创办或改进业务之经营,宜与外资合作者。

(五)各该事业资力不足以创办新事业,且有鼓励民间投资合营必要者。

(六)其它基于政府政策之需要者。

其它特种基金基于其设置目的并符合该基金收支保管运用办法所定用途运用范围有关事项者,得参加民营事业投资。

四、各基金参加民营事业投资前,应拟具投资计划,就下列各项加以评估。

(一)投资目的。

(二)所营事业。

(三)资本组成、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四)投资效益(含技术、财务及市场可行性)分析。

(五)风险分析。

(六)分年进度。

(七)经营管理分析。

五、各基金参加民营事业投资,应检具投资计划,报由主管机关确实审核后,依预算程序办理。各基金参加民营事业投资,经完成预算程序后,应按计划预定进度执行,进度如有落后,应分析原因并提出因应措施,陈报其主管机关查核。

经完成第一项程序之投资计划如有变更,应报由主管机关审核;其增加投资金额,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六、各基金依股权应指派参加民营事业之公股代表,其选派、考核及解职,由主管机关订定管理要点办理;其内容对于下列事项应有具体规范:

(一)公股代表之选派方式、专业能力、年龄及公务员兼职数目之限制。

(二)对公股代表之考核内容、程序及考核结果之处理。

(三)公股代表之解职事宜。

前项公股代表,包括参加新事业创立发起人、股东股权代表、董事、监察人、正副主持人及其它必需遴派之人员。

公股代表除应依据有关法令章程合约等文件资料行使职权外,并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之指示,卸职后对于在职期间经办事项之应保密者,仍应注意继续保密。

七、公股代表对于投资民营事业处理下列重大事项,应在民营事业会商或会议有所决定前,备具有关资料,加注意见,由参加投资之基金先期报请其主管机关核示。但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授权由参加投资之基金核定。

(一)章程之订定及修改。

(二)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

(三)让与或受让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四)财务上之重大变更。

(五)非金融机构之对外保证与金融机构保证业务以外之对外保证相关要则之订定及修改。

(六)非金融机构之重大转投资行为。

(七)重大之人事议案(如:总经理、副总经理之聘、解任)。

(八)解散或合并。

前项重大事项,应依主管机关或参加投资之基金之指示,于会商或会议时向投资之民营事业提出主张;除经主管机关授权由参加投资之基金核定者外,应于会后将会商或会议结果,由参加投资之基金报请其主管机关备查。

八、对投资之民营事业于会商或会议时,以合法方式提出之临时动议,公股代表应就维护公股权益立场,提出适当主张;其中属前点第一项各款所列之重大事项,除经主管机关授权由参加投资之基金核定者外,应于会后将会商或会议结果,由参加投资之基金报请其主管机关备查。

九、各基金应将参加投资之民营事业预算决算,按期陈送主管机关,并由主管机关转送财政部及行政院主计处备查。

十、兼任公股董事及监察人支领之报酬,其超过政府规定兼职酬劳费部分,应缴作原投资基金之收益。

专任公股董事及监察人支领之报酬,其与员工一致性项目之薪给、奖金及福利金等,依各该民营事业规定之报酬标准支给。但当年度其所支领之非固定收入总额如超过固定收入总额,超过之部分应缴作原投资基金之收益。

前项但书所定固定收入及非固定收入之范围,由各基金主管机关定之。

公股董事及监察人不论兼任或专任,其支领盈余分配之酬劳及其兼具员工身分获配之员工分红,均应缴作原投资基金之收益。但代表公股之劳工董事兼具劳工身分所获配之员工分红,不在此限。

十一、各基金参加民营事业投资所营事业目标无法达成,或连续三年亏损情况无法改善,应详加评估检讨,报由主管机关核处。

十二、国库直接投资民营事业之管理,准用本要点之规定。

十三、各基金主管机关,对于参加民营事业之投资,除本要点之规定外,得自行订定详细之作业规定,以加强事前评估及经营管理之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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