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产接字第0940004326号
一、为执行国有财产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之国有财产产籍管理,特订定本要点。
非公用财产之产籍管理,依财政部国有财产局订定之作业程序办理。
二、国有财产产籍登记分类如下:
(一)土地。
(二)土地改良物。
(三)房屋建筑及设备。
(四)机械及设备。
(五)交通及运输设备。
(六)杂项设备。
(七)有价证券。
(八)权利。
三、管理机关应就所经管之国有财产,设置国有财产资料卡(以下简称财产卡)及明细分类帐。
财产卡以一物一卡为原则,多种财产组成或附有设备之财产,应以组成或主体之财产设卡,并将各个组成之财产及设备登入财产卡。
财产卡标准格式及主要内容如附件一,各管理机关并得视业务需要加设栏项辅助登记之。
国境外之财产,其财产卡各项字段,得由外交部视需要另设置之。
明细分类帐格式,依照「普通公务会计制度之一致规定」所规定表式
(作业用于帐式余额之后加印「备抵折旧」「财产净值」两栏,「备抵折旧」之下设「本期数」及「累计数」,帐页并注明「作业用」字样。)财产帐卡已建立电子数据文件者,得以电子档案或所打印之书面资料替代。
四、管理机关应编具各类财产明细清册,并依保管单位别及保管人设置清册,其格式如附件二,清册或字段不敷使用时,得加设辅助之。
五、国有财产之编号、名称、单位、使用年限,应依照「财物标准分类」办理;其未规定者,由管理机关报请中央主计机关统一订定。
六、财产价值,除事业用财产及作业使用之公务用财产,应由管理机关依照规定评定折旧率及残余价值外,公务用财产、公共用财产不计折旧。
七、财产价值,除事业用财产依公有营业会计制度办理外,依下列方式计价:
(一)不动产:
1.土地按当期申报地价;未登记地按毗邻已登记地申报地价列帐,俟登记后按当期申报地价调整产价。但土地系价购、征收或有偿拨用者,依其取得之价格。俟取得价格低于当期申报地价时,再依申报地价调整产价。
2.土地改良物按建筑支出费用或取得之原价;但建筑支出费用或原价无法查明者,依税捐机关当期课税现值列帐,无课税现值者,由管理机关估定之。
3.房屋建筑及设备按建筑支出费用或取得之原价;但建筑支出费用或取得之原价无法查明者,依税捐机关当期课税现值列帐,无课税现值者,由管理机关估定之。
(二)动产按原价,但原价无法查明者,由管理机关估定之。
(三)有价证券按每股票面金额;因出资所得之权利,按其出资金额;有价证券中之实物债券,按其收受时之折价计算。
(四)权利按取得时之价格;但取得时无价格者由管理机关估定之。
国境外之国有财产,非依新台币取得者,应按取得时两国货币公定兑换率折合新台币计列。
前二项之财产价值,一律以新台币元计值,不满一元者,四舍五入。
八、管理机关应备置财产增加单、财产移动单、财产增减值单及财产减损单等凭证,格式如附件三,据以办理财产产籍及异动登记。国有财产异动登记之增减事由用语依附件四办理。
九、财产卡由管理机关财产管理单位设置、保管及办理异动登记。但得按财产性质及机关业务属性,由各业务单位及财产管理单位分别设置、保管及办理异动登记。
十、各类财产帐及财产卡一经设置,应妥善保管使用,如遇有毁损遗失时,应予补建。
十一、财产卡记载之内容,因财产管理人员误缮、漏登或因不动产标示变更或与实际状况不符者,管理机关应更正记载。但因地政机关地籍整理造成不动产面积或价值增减者,应依第八点规定办理。
十二、管理机关领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财产权利凭证,应由财产管理单位或业务单位保管,并应设置备查簿,随时登记其收发情形,以备查考。
十三、各级主管及财产帐、卡经管人员异动时,其保管之财产帐、卡、财产清册、财产权利凭证及财产登记凭证,应列册办理交接。
十四、国有财产因故灭失、毁损、拆卸或改装,或未达使用年限,由财产管理单位依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及「各机关财物报废分级核定金额表」或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报废或报损者,应填制「财产毁损报废单」一式三份,(如附件五)一份留存,二份报审计部审核,俟审计部核准报废或报损发回一份后,即据以填制财产减损单,并依规定程序登入帐卡,注销产籍。
十五、国有财产已达使用年限,管理机关依审计法第五十七条及「各机关财物报废分级核定金额表」之规定办理完成报废者,即依据核定公文书填制财产减损单,并依规定程序登入帐卡,注销产籍。
十六、国有不动产以外之财产,经主管机关核准拨给同级政府机关者,财产管理单位应填制「财产拨出单」一式三份(如附件六),一份留存,二份送交拨入机关会同签署后,由拨入机关留存一份,据以填制财产增加单,一份退还拨出机关据以填制财产减损单,依规定程序登入帐卡,注销产籍。
十七、国有财产注销产籍,应将财产减损单单号及减损原因文号登入财产卡减损纪录栏,其它事项栏注记「注销」。
十八、管理机关应参照过去三年财产增减情形,预计下年度需要增减数量与价值,编造年度国有财产异动计画三份(如附件七)一份留存,
二份报由主管机关转财政部审查。
十九、管理机关应按月依财产增减动态,编造国有财产增减表及结存表(如附件八),陈报主管机关审核,主管机关并据以按季汇整编具主管机关国有财产结存统计表(如附件九)后,连同各管理机关之结存表,汇送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末季之主管机关国有财产结存统计表及各管理机关之结存表,由主管机关并同主管机关财产目录总表及各管理机关之财产目录总表,汇送财政部国有财产局。
前项地方政府及所属管理机关之国有财产增减表、增减结存表及主管机关国有财产结存统计表,每六个月编造一次。
二十、管理机关之财产应于年度终了实施盘点后,编具国有财产目录及财产目录总表(如附件十),陈报主管机关审核后,连同各管理机关之财产目录总表,汇送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编制国有财产总目录。
二十一、主管机关依国有财产法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财产定期检查时,对于各管理机关产籍登记事务,应一并查核,如有经办及主管人员,不依本要点之规定办理各项资料凭证、帐卡、报表之登记,应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论处,如有作业绩效优良者,应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