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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会员受托从事期货交易手续费收取及折让自律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0 生效日期: 2004-07-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七字第093013062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第一届理监事第一次联席会追认通过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0条(原名称:会员受托从事期货交易手续费收取及折让自律规则)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七字第0930130622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 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本公会)为规范所属会员于订定适用之手续费费率标准时能充分反应成本,避免造成不公平之恶性竞争,特订定本自律规则。

第2条 本自律规则所指之「期货交易」依期货交易法相关规定适用之。

第3条 会员受托从事期货交易,须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其费率标准自行订定,并应考虑相关营运成本,充分反应手续费收取之合理性。

前项所称营运成本系指经纪经手费、结算交割服务费、团体会费、佣金支出、交易人保护费、坏帐、营业税捐、变动薪资费用及固定成本之总计。

第4条 会员自订手续费,不得有不当利诱、交叉补贴(自营、相关金融机构等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之补贴或其它任何方式)或掠夺式订价等情事。

第5条 为防止会员有妨碍公平竞争之虞,会员不得以利诱或其它不正当之方法,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

第6条 会员于作相关手续费宣传或广告时,其内容不得有误导、夸大或不实之情事,且应避免以减免或优惠之手续费,鼓励当冲或短线交易。

第7条 会员自行订定之手续费费率收取及折让标准,应于实施或调整前向本公会申报备查,并得于每日依一定费率收费后,按月折让,依下列事项办理:

一、会员退还委托人之手续费折让金额,应汇入原客户保证金专户,并应于对帐单月报表上记载折让之金额。

二、会员对委托人折让收取之手续费,应确实入帐并作为「受托买卖手续费收入」之减项。

三、会员于向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报之月计表应列明总折让金额。

第8条 为落实本自律规则之执行,本公会得请会员于一定期间内,提出相关补充说明之书面资料,会员不得拒绝。

第9条 会员违反本自律规则之规定,经本公会纪律委员会认定属实,提理事会后,陈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理。

第10条 本自律规则经本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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