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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0 生效日期: 2004-07-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93]台财证(四)字第093013137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93)台财证(四)字第0930131370号函修正发布第8、49条条文

第8条 委托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开立信用帐户:

一、不符合本公司所定开户条件者。

二、利用他人名义开立信用帐户者。

三、有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柜台中心业务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订证券商应拒绝接受开户情事之一者。

四、与代理证券商所定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受托契约经终止者。

五、(删除)六、曾经违反与证券金融公司或证券商所订融资融券契约或尚未结案者。

七、经依公司法、破产法为重整、和解、破产之声请者。

八、经票据交换所拒绝往来者。

九、证券商内部人员。

信用帐户开立后,委托人如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并注销信用帐户,终止融资融券契约;委托人未为清偿者,本公司依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结买卖。

法人或其负责人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负责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开立信用帐户;已开户者,依第二项规定处理。

信用帐户内之款项及有价证券经法院为假扣押、假处分、强制执行之裁定者,准用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49条 委托人有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三、四、五、六款情事之一时,经处分担保品后,未依同条项第二款规定补缴差额,尚有不足清偿之情事时,本公司之代理证券商除不得受托为融资买进、融券卖出交易外,本公司应即通报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并得于债务清偿范围内,就委托人了结其余各笔融资融券买卖后所得之款项予以抵充,有剩余者,应返还委托人。

公司于委托人了结其余各笔融资融券余额后,应即终止其契约并注销其信用帐户。

委托人于其它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有违约情事,经证券交易所通报或柜台中心后,或有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柜台中心业务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违约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应视情形为左列之处置:

一、委托人违约原因系不如期履行交割或其应付交割代价届期未获兑现者,本公司即于次一营业日开始准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结买卖。

二、委托人系有第一项所定情事者,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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