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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认真配合做好中央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12 生效日期: 1995-06-12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今年清产核资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
  目前,中央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已进入实施阶段,为确保清产核资工作的质量和达到预期工作目标,现就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认真配合做好对中央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审核监督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的精神,全国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是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既要配合做好对中央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各阶段工作结果的初审,又要认真开展对各中央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将做好中央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审核监督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要有1名主要领导负责,统筹安排力量,切实做好对所在地中央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的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及时对申报的有关清产核资材料进行审查,认真把好关。

  三、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积极主动帮助所在地中央企业、单位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经常深入有关企业、单位了解工作进度和存在的问题,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督促指导。对领导重视不够、行动迟缓的企业、单位应予以协助推动,促进其按规定的进度开展工作,严防拖延和走过场。

  四、清产核资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掌握好清产核资有关政策,以求实的态度审核企业、单位申报处理的各种问题,对企业、单位申报的各阶段工作结果把好政策关,保证各项审批工作定性准确、真实可靠。为此,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对各阶段工作结果审核中应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审核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要依据《1995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财清字(1995)4号)等文件的具体规定,重点检查各企业、单位是否以盈利、亏损或其他理由擅自扩大或缩小重估范围,以及人为提高或压低升值幅度,以保证企业、单位固定资产重估结果的可靠、客观和准确。
  (二)在审查土地估价结果时,要依据《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财清(1994)14号)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当地土地部门提供的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和由企业、单位填报并经当地土地部门或清产核资机构确认的《土地结果申报表》及有关资料,重点检查各企业、单位是否擅自扩大或缩小估价的范围,估价标准是否依据属地原则进行。
  (三)在审查资金核实结果时,要以清产核资各项政策为依据,重点检查各企业、单位资金核实结果是否真实准确,申报的需处理问题是否属实以及各项资料是否齐全,其中:
  1.对应收帐款中的呆坏帐,重点审核内容有:
  (1)企业、单位申报因债务人死亡或被诈骗等造成的呆坏帐损失,应同时提供司法或工商部门的证明;
  (2)企业、单位因债务人注销、解散、破产、倒闭等造成的呆坏帐损失,应提供司法、工商等部门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3)对3年以上逾期债务要在清理的基础上,按拖欠时间(10年、5年、4年、3年)分时期反映,企业在申报时应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附有关原始单据的复印件。
  2.对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各项资产损失,重点审核内容有:
  (1)国家明文下达调整生产计划、指令淘汰产品或设备等,企业要提供省、部级以上正式文件名称、文号,时间较久难以查找的,要由企业、单位法人代表签字;
  (2)因重大政治经济环境影响,造成资产损失的,企业、单位要说明损失的项目名称、数额、国别和具体原因,同时提供立项证明、协议合同或有关材料。
  (3)因合作项目注销、解散、破产、倒闭等造成的损失,企业应提供司法、工商等部门或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具有法律效力的清算报告。

  五、这次清产核资工作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帮助国有企业、单位解除一些困难,卸掉一些历史包袱,清产核资政策能否落到实处,直接关系到国家及企业、单位的利益。因此,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在严格把关的基础上,认真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清产核资“十条”政策(国办发(1993)29号)、财政部等六部委制定的“二十条”补充规定(财清(1994)15号),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文件的精神,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帮助那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目前又相当困难的企业、单位,解决有关历史遗留问题,要把清产核资政策落到实处,促进企业轻装上阵。

  六、为了防止前清后乱,加强基础管理,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针对所在地中央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督促其加强各项制度建设,及时堵塞漏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按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财清字(1995)10号)的要求,积极完成好对中央企业、单位清产核资的重点监督检查工作。

  八、对1994年以前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其未了事项,也按上述各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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