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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29 生效日期: 1995-05-29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1993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的规定,现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增加商标注册管理收费项目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扩大商标注册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1.受理集体商标注册,向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取集体商标注册费。
  2.受理证明商标注册,向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取证明商标注册费。
  3.受理商标异议,向商标异议人收取商标异议费。
  4.受理撤销商标申请,向申请人收取撤销商标费。
  5.受理认定驰名商标申请,向申请人收取驰名商标认定费。
  6.受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向商标使用许可人收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商标注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收费。
  1.对申请印制商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向认定的印制商标企业发放《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收取证书工本费。
  2.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两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商标注册证》进行一次验证,向持证者收取验证费。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收取商标注册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收取商标注册管理费的,应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商标注册管理费,应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商标注册管理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商标注册管理费,应按财政部财预字(1995)27号《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金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商标注册管理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和收费入库情况,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付商标注册管理经费。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商标注册管理收费的预决算,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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