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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广告监督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5-18 生效日期: 1995-05-18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药发(1995)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广告法》、《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了《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并从1995年6月1日起实行。为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审查和管理,更好地发挥药品广告正确引导群众用药和促进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审查办法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药品审查制度,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切实做好辖区药品广告的审查批准工作。

  二、从1995年7月1日起,凡未按《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一律停止刊播,违者依法进行查处。原《药品广告审批表》、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一律废止。

  三、各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在重新审查和审批药品广告期间,要对本辖区原刊播的药品广告进行认真清理,凡严重违反药品广告管理规定,擅自夸大宣传、误导群众,甚至造成一定后果的,暂不予重新办理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四、卫生部批准的新药(保护期内)、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和在重点新闻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按规定由广告主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已过保护期的新药由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审批。
  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药、进口药品广告,在重点媒介以外发布的,需按《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  条有关异地刊播药品广告的规定办理。

  五、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须严格在填报的新闻媒介上发布,不得擅自更改或增加新闻媒介;需增加或更改时,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

  六、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发布药品广告的,要分别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分别取得视、声、文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对药品审查批准文号与所发布的新闻媒介不符的药品广告,按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七、各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要加强对异地发布药品广告的监督和审查。凡不符合《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规定的不予受理,并退回原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同时抄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异地申请办理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需提供《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药品质量标准或药品说明书、广告制作脚本。
  异地审查后的《药品广告审查表》有效期与原《药品广告审查表》的有效期相同。

  八、对非药品宣传疗效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除按《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建议广告管理机关查处和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外,要依法按假药进行查处。

  九、各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不得受理或批准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药准字”、“卫药健字”号药品以外的产品广告。对利用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进行广告宣传的非药品,依法按假药进行查处。

  十、《药品广告审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药品广告审查批准印章”请按卫生部设计的统一样式自行刻制。

附件:
  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略)
  2.《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略)
  3.“药品广告审查批准印章”样式(略)

卫生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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