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证柜上字第0940001633号
第1条 上柜公司有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情事外,本中心依其符合左列条款之不同,于限期届满或确认事实已发生后之次三营业日内陈报主管机关核复后,即公告其有价证券自公告日之次二营业日起停止买卖:
一、(删除)。
二、有第二或三款之情事,未于本中心限期届满前办理或改善者。
三、有第四款未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期限办理财务报告之公告申报,或投资控股公司未编制合并财务报告者。
四、有第五款之情事,未于本中心限期届满前办理,或其财务报告经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五、有第六至十款之情事,于各该事实发生并经本中心确认者。
上柜公司有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情事,经本中心确定法院已对其有价证券为禁止转让之裁定者,本中心应于确定之日即办理公告,并自公告日之次一营业日起停止买卖;且应将全案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2条 上柜公司如有前揭各款(不含第一款)之事由,经本中心将事实陈报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停止其有价证券买卖之执行日前,已补送财务报告或事由已改善或事由已消灭者,则将免予执行,并将处理情形陈报主管机关备查,至于前述规定之期限届满日如为星期例假日,则顺延至次一日。
第3条 上柜公司于其有价证券经停止买卖后,有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之停止买卖原因已消灭者,其恢复买卖之处理方式比照本处理程序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