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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技师学院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04 生效日期: 2006-12-04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劳社厅发[2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关于推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有关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要求,现就规范技师学院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师学院是高等职业教育的组成部分,在面向新生劳动力开展后备高技能人才学制教育的同时,承担企业在职职工高技能培训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师资培训任务。各地要按照31号文中提出的技师学院设立基本条件等相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专家(包括一定比例的企业行业人员)制定或修订本地区技师学院的设置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二、各地对31号文下发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技师学院,要根据新制定或修订的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进行重新评估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应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填写《技师学院备案表》(见附件),连同省政府批文复印件,一并于2007年5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可给予最长不超过2年的筹建期,再进行申报备案。2年后仍未达到相应条件的,应撤销其技师学院牌子。

  三、各地对31号文下发之后新申请设立的技师学院,要严格按照新制定或修订的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进行评估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应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要认真填写《技师学院备案表》,连同省政府批文复印件,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我部将在收到申请备案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四、行业企业申请举办技师学院,应按照属地原则,经学校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设置标准评估通过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五、要规范技师学院的名称,一般为“XX技师学院”。在“技师学院”前,可根据学校所在地区或行业特点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但一律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国家”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域名称。

  六、我部将通过劳动保障部网站(www.molss.gov.cn)和中国劳动力市场网(www.lm.gov.cn)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全国技师学院名单及开设的技师培养专业。各地也要通过多种渠道公布本地区技师学院情况。为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和有效,各技师学院培养专业如有变动,请及时报我部培训就业司。

  七、各地要充分发挥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作用,做好预备技师培养工作。要组建有企业行业、职业院校负责人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教学指导委员会,负责对高技能人才培养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和大纲等进行评审。要针对预备技师培养的特点,制定专门的培养和考核方案。要将毕业前的职业技能鉴定与日常的教育培训考试有机结合,对于所学专业课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职业(工种)名称相对应或相近,并达到相应职业国家标准要求,且在每学期考试中成绩优良的学生,在参加毕业前鉴定考试时,理论考核与学校教学考核结合进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者可发给预备技师证书。具体办法由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自行制定。预备技师在相应职业岗位工作满2年后(工作业绩突出的可适当缩短),可申请参加相应职业技师国家职业资格技能鉴定综合评审和业绩评定,合格者按规定核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八、2006年9月底前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各地已招收具有高级工职业资格(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的职业院校毕业生开展技师教育,学生毕业时可直接参加技师国家职业资格(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能鉴定。对于按规定经过考核合格的学生,可发放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九、各地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探索对部分知识技能型专业开展直接培养技师的试点工作。要组织专家对相关专业进行论证,制定和完善培养和考核方案,并在招生(开班)前将该专业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鉴定考核方案、实施校企合作的企业名单和合作内容等材料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审核批准后方能实施试点。试点过程中,要定期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及相关问题。我部将在总结各地试点的基础上,适时制定知识技能型专业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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