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内营字第0930084260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300842601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2点
一、禁止贩卖、陈列国家公园法及有关法令规定所禁止捕猎采取之动、植物及其标本。
二、禁止采取、贩卖、陈列古物、石笋、古生物化石、水晶石、钟乳石及其它奇异岩石等标本与其加工制品。
三、禁止于指定之商店贩卖区以外地区设立摊位或流动兜售。
四、禁止携带猎枪、索、网、夹、笼、电瓶、毒药及其它足以捕捉、猎杀与伤害及毒害野生动物之猎具进入园区。
五、禁止悬挂或放置路标、条与钢、铁牌及其它妨害景观之物品。
六、禁止燃放鞭炮、烟火、焚烧冥纸及设置纪念碑、牌、神坛与祭祀设施。
七、禁止离开管理处指定之步道范围。
八、禁止于指定以外之地区露营、使用器具以外炊煮、燃火及大声喧闹或举行营火等活动。
九、禁止任意丢弃保特瓶、保丽龙、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及其它不易自然腐化之物品及垃圾。
十、禁止破坏维护公众安全及公众利益之任何公物与设施。
十一、禁止喂食野生动物,除因调查研究需要申请许可。
十二、禁止放生、弃养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