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31322277号
一、为利渔船船主申请大陆船员识别证及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发大陆船员识别证,特依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订定本作业要点。
二、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上船前,应依本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规定,检齐下列文件报请渔船所属渔会登记后,转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所雇用之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及核发大陆船员识别证(以下简称识别证)。
(一)境外雇用大陆船员接驳进入境内水域及识别证申请书(如附表一)。
(二)大陆船员所持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各乙份。
(三)书面雇用契约影本乙份。
(四)大陆船员二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或照片电子档案)。
(五)识别证工本费。
三、渔船船主依第二点申请识别证,而无法于大陆船员上船前取得照片者,应于大陆船员第一次接驳进港后,另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政府申办并取得识别证后,始得出港作业:
(一)识别证申请书(如附表二)。
(二)境外雇用大陆船员接驳进入境内水域申请核准证明文件。
(三)大陆船员二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或照片电子档案)。
(四)识别证工本费。
四、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识别证申请案,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后,即应自大陆船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打印该等识别证,并于识别证船主异动登记字段上加签渔船资料、大陆船员上船时间及签证授权码并核章,函复渔船船主。
五、识别证有效期限,最长以一年为限并不得逾雇用契约有效期间;其识别证有效期间内遗失、损毁或有效期间届满仍续受雇于原船主时,渔船船主应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换、补发。
(一)识别证换(补)发申请书(如附表三)乙份。
(二)原核发识别证(遗失者免附)。
(三)雇用书面契约影本乙份。
(四)识别证工本费。
六、大陆船员在其识别证有效期间内,转换受雇于同一辖区渔会其它渔船船主者,其它渔船船主得检附下列文件向渔会办理识别证船主异动登记。
(一)原船主填具之大陆船员离船通报书(如附表四)。
(二)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异动申请书(如附表五)。
(三)识别证。
(四)雇用书面契约影本乙份。
(五)识别证工本费。
渔会受理前项申请案,应将新渔船主申请雇用大陆船员异动资料登载于信息系统后,将相关文件以传真或其它方式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核办理。
七、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前点第一项受理新渔船船主雇用异动申请案,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后,将审查结果输入信息系统,由信息系统自动产生签证授权码。渔会由信息系统获知审查结果后,于识别证之船主异动登记字段加签渔船资料、大陆船员上船时间及签证授权码并核章,通知新渔船船主领回。
八、大陆船员因契约期满、解雇或因故离船经送返大陆后,渔船船主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填具大陆船员离船通报书(附表四)送渔船所属渔会办理大陆船员离船登记,并将识别证缴回,由渔会转原核发机关注销。
九、渔会应于每月月底将当月份受理渔船船主申请大陆船员清册函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并副知当地巡防及警察机关备查。
十、渔船船主所雇用之大陆船员,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渔船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注销并收回所核发之识别证;另将该等大陆船员违规数据输入于大陆船员管理信息系统及注记「嗣后不得再受雇于我国渔船上工作」,并责付船主限期遣返: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渔船船主(长)查报不再续雇。
(二)出海作业发生挟持或海上喋血事件涉案。
(三)于暂置岸置处所、暂置渔船或原渔船期间有脱逃事实。
(四)于暂置期间擅离岸置处所、暂置渔船或原渔船达二次。
(五)协助渔船船主(长)从事走私、偷渡等犯罪行为,经判决有罪或处分有案。
(六)携带物品及数量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订大陆船员随身携带自用物品限量表规定,其所携带过量物品,经关税机关鉴价之完税价格总计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或完税价格总计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经查获二次。
(七)屡犯或带头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事件。
(八)不服从海巡、警察单位、岸置处所、暂置渔船或原渔船管理人员之管理,经相关单位查报。
(九)以不实之身分证明文件受雇于渔船船主。
前述违规情形倘涉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入司法程序者,应依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