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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关于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23 生效日期: 2001-05-23
发布部门: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为规范发展我市房屋租赁市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现决定在全市实施房屋租赁登记制度,对房屋租赁行为依法进行登记,特通告如下:
  一、凡我市行政区划内城镇(含建制镇、独立公矿区等)的房屋租赁行为,须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二、凡将房屋以出租方式交付承租人使用,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入股和合作经营的名义,将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但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以及将房屋内部的柜台、摊位、档口等形式的房屋分割出租行为,均属房屋租赁行为,应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三、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1、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明的;
  2、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的;
  4、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5、属于违法建筑的;
  6、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7、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8、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禁止出租的。

  四、房屋出租人在房屋出租前,应持房屋权属证明、出租人合法证件等资料到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申办房屋出租许可备案手续,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
  《房屋出租许可证》是房屋出租的合法证件。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须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房屋租赁登记。

  六、居住房屋(指房屋出租用途为居住的行为)租赁登记手续,由各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承办,核发《居住房屋租赁证》;
  非居住房屋(指房屋出租用途为非居住的行为)租赁登记手续,由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承办,核发《房屋租赁证》;
  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登记工作。
  《房屋租赁证》、《居住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证件。

  七、本通告发布以前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本通告发布后15日内,到规定的登记部门,补办房屋租赁登记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或《居住房屋租赁证》。

  八、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1、房屋权属证明;
  2、《房屋租赁合同》;
  3、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证件;
  4、登记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沈阳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租赁市场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十、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市房产管理监察大队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进行执法监察。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当事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房屋租赁当事人依法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后,如果发生房屋租赁纠纷,可向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申请调解。
  特此通告。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沈阳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22916719、22916683
  各区、县(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开电话:
  和平区:23226762  苏家屯区:89810554
  沈河区:24854886--309  新城子区:89865248
  皇姑区:86268428  新民市:87852160
  铁西区:25876207  辽中县:87882426
  大东区:24328131  康平县:87347433
  东陵区:24231951  法库县:87125241
  于洪区:25832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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