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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业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9 生效日期: 2004-06-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航发字第093B000053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53号令修正发布第3、5~8、14、16~20、22、30、31、33、34条条文;并增订第33-1、33-2、35-1条条文

  第3条 申请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固定翼航空器运输业务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公司设立五年以上,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最近三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每年营业收入达新台币六十亿元以上者,得申请经营国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二、经营国内航线民用航空运输业,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最近三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且最近三年承运旅客人数累计达九十万人次以上,未曾发生重大飞安事故,具有第二级以上维护能力及足够之合格航空人员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包机业务。

  三、经营国际航线包机业务二年以上,公司财务、维修及航务组织制度健全,最近二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每年经营达六十架次以上,最近二年未曾发生重大飞安事故,具有第二级以上维护能力及足够之合格航空人员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四、经营国际运输或国际贸易业务五年以上,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且最近三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致影响公司正常营运,每年营业收入达新台币六十亿元以上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货运业务;其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上者,得申请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五、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实收资本额达一亿元以上,其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得申请经营国内离岛偏远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六、经营普通航空业,公司财务及组织健全,最近二年未曾发生财务或股权纠纷影响公司正常营运,飞行时数达五百小时以上,最近飞行时数五百小时内无航空器失事,最近飞行时数二百五十小时内,无重大意外事件、飞航违规纪录者,得申请经营国内离岛偏远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前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称国内离岛偏远航线系指台湾本岛与澎湖县之七美乡与望安乡、台东县之兰屿乡与绿岛乡等离岛地区或离岛与其离岛地区间航线。

  第5条 具有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资格之公司申请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时,应另筹组新公司,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如附件一)。

  二、原公司章程。

  三、原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原公司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五、原公司业绩证明文件。

  六、原公司最近三年之营业报告书、财务报表暨会计师查核报告书。

  七、新筹组公司公司章程草案。

  八、新筹组公司之发起人名册及身份证明文件。

  九、营业计画书:记载营运计画、拟经营航线、机队情形、运量估计、营运收支预估、资本筹募计画。

  十、航务、机务之设备、组织及训练计画。

  十一、驾驶员之来源及训练计画。

  十二、飞安组织及计画。

  依前项筹组之新公司,其原公司股东持有股份比例不得低于新公司股份总数三分之二。

  第6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普通航空业具有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四条资格申请增加航空运输营业项目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申请书(附件一)。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五、最近三年公司之营业报告书、财务报表及会计师查核报告书。

  六、公司组织表。

  七、营业计画书:记载营运计画、拟经营航线、机队情形、运量估计、营运收支预估、资本筹募计画。

  八、航务、机务之设备、组织及训练计画。

  九、驾驶员之来源及训练计画。

  十、飞安组织及计画。

  第7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自备航空器及具有依相关法规从事安全营运之能力,并经民航局完成营运规范审查合格后,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其营业项目包括国际运送业务者,并应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如附件二)后,始得营业。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簿及董事、监察人名册。

  四、经理人简历册。

  五、航空器租赁、购买或附条件买卖合约及航空器一览表。

  六、公司标章。

  七、投保责任保险证明。

  八、自备修护装备、机棚及场地设施清单或委托合格厂商代办之契约书。

  九、航务、机务之设备、组织及人员名册。

  十、驾驶员名册。

  十一、飞安组织及人员名册。

  第8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实收资本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十亿元。

  二、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际航线包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十亿元。

  三、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五亿元。

  四、以直升机经营国内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亿五千万元。

  五、以固定翼航空器经营国内离岛偏远航线定期或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者,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亿五千万元。

  第14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未自备航空器,以共享班号方式营运国际定期航线者,应检附商业协议申请民航局核发加注仅供共享班号使用之航线证书。

  民用航空运输业于自行营运前项航线时,应重新申请航线证书。

  第16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客货运包机,应于预计起飞前十工作日检附申请书(如附件四)及包机合约副本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可飞航。

  第17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客、货运包机,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国际航权分配及包机审查纲要有关包机之规定。

  二、不得以货运包机名义集运货物。

  第18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内包机应于预计起飞前十工作日检附申请书(如附件四)、包机合约副本报请民航局核准。

  伤患运送及其它紧急事件包机,得向民航局所属就近航空站申请,不受前项所订工作日之限制。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飞航国内包机不得影响定期航线班机之营运。

  第19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定期飞航,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期飞航班机时间表,应于生效前二十日报请民航局核准。有变更时,应于生效前五工作日报请民航局核准。

  二、因故取消已核准之定期班机,应事先向有关航空站报备。

  民用航空运输业以共享班号方式营运国际定期航线者,应将合作业者之班号及实际航空器营运者注明于定期飞航班机时间表。

  第20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包机以外之不定期飞航、特种飞航及自用航空器飞航,应于预计起飞前三工作日检附申请书(如附件五)报请民航局核准,变更时亦同。

  前项经核准之飞航,以飞航通知单(如附件六)预计离到时间前后各二十四小时内为有效。

  第22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内包机以外之不定期飞航或特种飞航,应于预计起飞前五工作日检附申请书(如附件五)报请民航局核准。

  第30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条约或协议,申请来华经营定期航线或增加航线时,应检附申请书(如附件十三)、委托授权书、航线略图及保险证明文件,申请民航局核准并发给航线证书后,始得营业。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经核准发给航线证书后,民航局应即通知有关机关。

  第31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办理外国公司认许证及分公司登记,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分公司许可证(如附件十四)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如附件十五)。

  二、委托授权书。

  三、登记国主管机关发给之证明文件。

  四、主要股东名簿。

  五、现有航线图。

  前项许可证之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办妥分公司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民航局申请换发许可证。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者,应检附前项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备案。

  第33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订立客运或货运总代理契约时,应由总代理公司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准,并报请交通部备查:

  一、申请书(如附件十六)。

  二、总代理契约中、英文本。

  三、总代理公司证明文件。

  客运总代理公司应为民用航空运输业、综合或甲种旅行业。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得为其它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客运、货运总代理。

  第33-1条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客、货运包机,应于预计起飞前十工作日检附申请书(如附件四)、包机合约副本及保险证明文件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可飞航。

  未与我国订有条约或协议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依前项申请包机业务时,应由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

  第33-2条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国际客、货运包机,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包机除依平等互惠原则或条约、协议另有规定外,以经营第三、四航权为原则。但货运包机有特殊理由经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经营国际包机不得影响定期航线班机之营运。

  三、不得以货运包机名义集运货物。

  第34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第35-1条民用航空运输业申请包机,应向民航局缴纳申请费;国内包机每架次新台币五百元,国际包机每架次新台币二千元。

  前项包机经申请核准自动取消者,申请费用减半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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