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健保承字第0930044306号
一、为管理具电子数据处理功能之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健保IC卡),特订定本须知。
二、健保IC卡为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就医时应缴验之保险凭证,其目的仅供保险对象就医使用,不得作为人别鉴识或身分证明文件。
三、保险对象于符合加保资格之日起,应自行、透过投保单位或委托他人向保险人所辖分局申请健保IC卡。
四、健保IC卡全面换发及使用期限,由保险人公告之。
五、保险对象可选择于健保IC卡上加印照片。
前项照片规格为最近二个月内之二吋正面、脱帽、半身、彩色(或黑白)、未戴有色镜片眼镜之照片。
六、保险对象所持健保IC卡内含六次就医可用次数。就医可用次数用毕更新时再给予六次,但未满六岁之保险对象得给予十八次,七十岁以上之保险对象得给予十二次。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对象应办理健保IC卡内容更新:
(一)健保IC卡每年应更新有效期限一次,有效期限设定为保险对象次年之出生日期,保险对象得自次年出生日期前三十日起更新。
(二)健保IC卡就医可用次数用毕。
(三)新取得或不再具有第五类(注记「福」字)及第六类第一目(注记「荣」)字)被保险人身分者。
八、保险对象得于下列地点之读卡设备办理健保IC卡内容更新:
(一)保险人所辖分局、联络办公室及联合门诊中心。
(二)乡(镇、市、区)公所。
(三)保险人所有之公共信息服务站。
(四)其它设置于经保险人认证通过读卡设备之场所。
九、保险对象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应填写「请领健保IC卡申请表」(如附件),并检附身分证明文件正本(采邮寄办理者检附影本)请领健保IC卡:
(一)首次请领健保IC卡。
(二)原健保IC卡遗失。
(三)原健保IC卡毁损不堪使用。
(四)个人基本资料变更。
(五)更换照片。
前项身分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民身分证。
(二)户口簿(限未领身分证之儿童)。
(三)护照。
(四)驾驶执照。
(五)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居留证。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文件。
保险对象应持前项文件正本亲洽保险人所辖分局办理请领健保IC卡,亦得委托投保单位或他人办理。
由代理人代为办理时,应出示保险对象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正本,以备查验。
保险对象如无法亲洽或委托他人至保险人所辖分局办理请领健保IC卡时,亦得以身分证明文件影本邮寄保险人所辖分局申请。
前项请领方式变更时,保险人应公告之。
保险对象因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原因请领健保IC卡者,应缴交工本费新台币二百元,保险人并应注销原卡。
十、健保IC卡不需设定密码即可使用;但保险对象如为避免就医数据为非授权人员读取,可于读卡设备设定健保IC卡密码,以维护个人隐私。
保险对象遗忘密码时,应检附相关身分证明文件正本亲洽或以影本邮寄保险人所辖分局或联络办公室申请重新设定密码。
十一、保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给就医可用次数为0次之健保IC卡或得暂不予更新健保IC卡内就医可用次数,俟依法投保及缴清欠费后再予更新:
(一)未依全民健康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规定参加本保险或丧失保险资格者。
(二)未依本法规定缴纳应自行负担之医疗费用。
(三)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未依本法规定缴纳保险费及滞纳金者。但保险对象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扣缴或缴纳于投保单位者(保险对象应检具已扣缴保险费之证明),或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之一规定或保险费已全额由政府补助等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二、保险对象办理退保或停保时,持有之健保IC卡应自行保管,无须缴回且不得再使用,但于重新加保或复保时,原持有保管之健保IC卡办理更新后得继续使用。
十三、保险对象将健保IC卡交由他人使用或投保单位将健保IC卡交由非所属之保险对象使用或保险对象变造或冒用他人之健保IC卡,而领取保险给付或申请核退医疗费用者,保险人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该保险对象处以罚锾;投保单位及保险对象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十四、本须知自发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