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4548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内政部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45481号令修正发布第1、2点条文;增订第12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记机关得径为办理更正登记,登记完毕后应通知全体利害关系人。
二、登记名义人之姓名、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出生年月日等,已经户政主管机关办妥更正且有足资证明文件者,登记机关得于该登记名义人申办登记时,径为办理更正登记。
十二、部分继承人,就被继承人之土地,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或因强制执行,由债权人代为申办继承登记后,该继承人中如确有合法拋弃继承权者,得由利害关系人办理登记名义人更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