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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流行疫情监视及预警系统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 2004-06-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署授疾字第093000059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疾字第093000059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传染病疫情监视及预警体系实施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传染病流行疫情监视及预警系统,并执行下列事项:

一、就本法第三条所定传染病,订定传染病通报定义及传染病防治手册,具体规范标准化通报流程、采检方式、疫情调查及防治措施等作业。

二、建构全国各类传染病监视及预警系统,从事通报资料之搜集、分析,建置检验体制与计算机网络系统,并将分析资料回复通报机构及地方主管机关。

三、督导地方主管机关执行本办法所定之相关事项,必要时得支持其疫情处理工作。

四、其它与传染病流行疫情监视及预警相关之事项。

本办法所定各项工作,由中央主管机关委任所属疾病管制局或委托相关机关(构)、团体办理。

第3条 传染病流行疫情监视及预警系统分类如下:

一、传染病监视及预警系统。

二、感染症症候群监视及预警系统。

三、实验室监视及预警系统。

四、定点医师监视及预警系统。

五、学校监视及预警系统。

六、医院院内感染监视及预警系统。

七、全民监视及预警系统。

八、防疫物资监视及预警系统。

九、发烧监视及预警系统。

十、其它传染病流行疫情监视及预警系统。

第4条 传染病监视及预警系统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医师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依规定时限报告地方主管机关。

二、法医师检验尸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依规定时限报告地方主管机关。

三、医师以外医事人员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依规定时限报告医师或报告地方主管机关。

四、依前三款报告地方主管机关者,应填写传染病个案(含疑似病例)报告单之疾病详细报告表。但水痘、腮腺炎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传染病,得填写疾病简单报告表。

五、地方主管机关接获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报告,应即将报告及疫情调查资料以计算机处理转报中央主管机关。

六、医疗(事)机构应设置院内感染管制专责单位或指定专人,负责协助医师报告。医师于报告地方主管机关时,应知会院内感染管制专责单位或该专人。

第5条 感染症症候群监视及预警系统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指定应监视之感染症症候群。

二、医师或医师以外医事人员,发现前款症候群病例时,填写传染病个案(含疑似病例)报告单,报告中央主管机关。

第6条 实验室监视及预警系统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指定设有临床检验单位之医院、卫生局(所)或研究单位之实验室,定期报告病原菌鉴定检验结果及病原菌药物敏感性检验。

二、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前款报告结果,进行资料分析,并回复机关(构)或实验室。

第7条 定点医师监视及预警系统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指定应监视之传染病,并选择志愿参与之医师定期通报传染病病例数及提供相关资料。

二、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前款报告结果,进行资料分析及疫情研判,并回复参与通报之定点医师。

第8条 学校监视及预警系统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指定应监视之传染病或症候群,并选择志愿参与之学校定期通报传染病资料。

二、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前款通报结果,进行资料分析及疫情研判,并回复参与通报之学校。

第9条 医院院内感染监视及预警系统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指定医院定期报告院内感染资料。

二、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前款报告结果,进行资料分析,并回复医院。

第10条 全民监视及预警系统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规定之人员或一般社区民众,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或有疑似聚集病例情事时,得以电话、网络、电子文件、入境旅客传染病书表等方式,主动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

二、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应设置全天候通知连系管道,广为宣导并确保其畅通。

第11条 防疫物资监视及预警系统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经济主管机关应掌握有关防疫物资之市场销售情形,并将相关资料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机关。

二、地方主管机关应指派专人,监视其辖内各地区级以上医院防疫物资之耗用情形。

三、地方主管机关发现医院防疫物资耗用异常时,应派员查询,并将其结果主动报告中央主管机关。

四、中央主管机关发现防疫物资异常耗用时,得要求地方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构)协助查明其原因。

第12条 发烧监视及预警系统之办理事项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指定医疗(事)机构、安养机构、养护机构、长期照护机构、安置(教养)机构或其它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类似场所或必要之实验室,定期通报量测体温情形。

二、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前款通报结果,进行资料分析及疫情研判,并回复参与通报之机关(构)、场所或实验室。

第13条 政府相关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通知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并配合及协助办理传染病之调查、处理:

一、内政主管机关:发现入出国(境)人员或居家检疫民众,有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者。

二、农业主管机关:发现人畜共通传染病,有传染人类之虞者。

三、环保主管机关:发现环境生态中,有散播传染病媒介物之虞者。

四、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各场所之主管机关:发现该场所内,有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疑似聚集病例情事者。

第14条 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应定期向中央主管机关提供传染病相关资料,并申报相关医疗费用。

第15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或疑似被传染者,得进行必要之疫情调查;其检体经检验为传染病阳性者,应采行必要之防疫措施,并报告中央主管机关。

第16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向辖区医疗(事)机构、相关医事团体、安养机构、养护机构、长期照护机构、安置(教养)机构、矫正机关及其它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类似场所,宣导传染病流行疫情监视及预警系统之相关规定及作业方式。

第17条 报告方式,以书面或网络为原则,必要时,得以电话、电子文件等方式先行报告,书面或网络后补。

第18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查核医疗(事)机构传染病通报情形,评估其效率及报告之完整性,医疗(事)机构应予配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未依规定通报者,除依本法相关规定处罚外,并应辅导其限期改善。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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