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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新建矿山项目进行复核审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0-19 生效日期: 1991-10-19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地质矿产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全国生产、在建全民所有制矿山补办采矿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今后采矿登记的主要任务是办理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矿山的采矿登记工作。为严格依法做好这项工作,根据《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将对新建矿山复核、登记有关要求、程序明确如下。
  一、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下列内容:
  1.矿山建设占用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
  2.矿区资源条件与矿山建设规模、开采强度及服务年限合理性的论证;
  3.矿山(矿井)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含矸)和选矿回收率指标的选取与论证;
  4.对矿床中其它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的论证;
  5.矿山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确定的方案。

  二、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应有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加。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矿山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应有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主管局(厅)参加;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建设项目,应有地质矿产部和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主管局(厅)参加。

  三、矿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向审批机关报送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将下列文件一并抄送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国家或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审批文件;
  2.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意见书。
  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矿山建设项目,上述文件报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主管局(厅);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矿山建设项目,上述文件报送地质矿产部的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矿主管局(厅)。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文件后,应在40日内,对矿山建设项目确定的开采范围,矿产资源合理开发、综合回收和综合利用方案及矿区范围内矿业关系等进行复核审查,并将复核意见书面报送审批机关。

  五、审批机关应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作为审查矿山建设项目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要依据,据此审批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限期内审批机关在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前,不得批准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六、矿山计划任务书批准后,矿山建设单位可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到法定的采矿登记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七、新建矿山的资源争议,应遵循先国营后集体、个体的顺序;在国营矿山中,应遵循先中央后地方的顺序,优先考虑资源的需求。
  上述资源争议涉及中央直属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矿山与地方权益矛盾,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地质矿产部进行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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