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87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871号令修正公布第6、10、11、13条条文;并增订第4-1、11-1条条文
第4-1条 本局设信息室,掌理本局业务计算机化之规划、推展,并协同其它机关规划推动全国性信息运用等事项。
第6条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十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研究员十八人至二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组长十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二人,专门委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一人至三人,技正三十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一人,技正六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四十一人至四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研究员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分析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设计师三人,管理师六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助理研究员三十七人至四十三人,技士一百二十一人至一百三十三人,科员五十三人至五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研究助理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助理设计师二人,助理管理师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研究助理十二人,助理设计师一人,助理管理师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八人至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九人至二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局置医师三十人,列师(三)级,其中十人得列师(二)级;医事放射师十一人,列师(三)级,其中二人得列师(二)级;护理师一百十一人,列师(三)级,其中十五人得列师(二)级;护士二百零九人至二百十三人,列士(生)级。
本条例施行前,行政院卫生署、原预防医学研究所、检疫总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行政院卫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及所属台中、嘉义、台南三个防治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护理佐理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第一项书记及第二项护士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办理新兴、再浮现疾病防治暨生物防护及院内感控业务等二组组长或副组长职务其中一人,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具有师(一)级感染症专科、胸腔科或病理科医师资格人员担任。
第一项科长职务,必要时其中四分之一员额得由具有师(二)级感染症专科、胸腔科或病理科医师资格人员兼任。
第10条 本局应业务需要,得于全国重要地区、港口及航空站,设疾病管制分局。
但以七个为限。
前项分局,置分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得置副分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11条 本局应业务需要,得设血清疫苗研制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11-1条本局应业务需要,得设研究检验中心,置中心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中心主任、中心副主任,其职务必要时得由研究员兼任;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13条 本局为应业务需要,第六条所定研究员及副研究员员额中,必要时得比照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之资格聘任;其退休、抚恤,比照教师相关规定办理,并陈报本署核定。
本条例施行前,原预防医学研究所依行政院卫生署预防医学研究所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聘任之研究人员,依原组织条例之规定聘任。
前二项研究员得兼任本局组长、副组长;副研究员得兼任本局科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