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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5-02 生效日期: 1996-05-02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大型广告显示屏实施统一管理的精神,1996年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实施,对于保障广告显示屏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办法》的实施,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依法严格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资质条件,适当控制显示屏特别是室外大型显示屏(显示面积2平方米以上)的发展规模和速度。新建室外大型广告显示屏,只限于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其他地方暂不批建。在允许设置的地方,要加强规划,限制数量。中外合资设立显示屏,必须能够引进国际先进的技术、设备;在投资总额中,中资应处于控股地位。外商独资在我国建立大型广告显示屏的,不予批准。

  二、各地对广告显示屏播放的非广告信息,要严格执行准播证制度。按照国务院《关于研究对公共场所大型显示屏等新型传媒加强管理的会议纪要》的要求,广告显示屏有特殊需要播发新闻的,须经省级党委宣传部门审核同意。同时只限在省级新闻单位自办,或省级新闻单位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合办的显示屏播放。广告显示屏播放的文艺类节目,必须是省级以上(包括计划单列市)电视台提供的节目。

  三、鉴于目前广告显示屏的管理尚处于起步阶段,暂时不发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

  四、依照《办法》对广告显示屏进行监督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派出机构的作用,设专人对本辖区内广告显示屏的设置和发布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务必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五、《广告显示屏登记证》、《广告显示屏特殊信息准播证》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样式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各地在印制中,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增加附页,但不得改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的基本内容和格式。

  六、各地对《办法》发布关已经设置的显示屏,限其在三个月内补办手续,并根据《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发布项目。今后,新设置的显示屏,按照《办法》的规定,要及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七、广告显示屏的年度专项检查及广告显示屏播放内容备案制度,暂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八、《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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