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台财字第093002732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30027322号令修正发布第4、10、14条条文
第4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其投资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上市、上柜公司及兴柜股票公司发行或私募之股票、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台湾存托凭证。
二、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三、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普通公司债、转换公司债及附认股权公司债。
四、受托机构公开招募或私募受益证券、特殊目的公司公开招募或私募资产基础证券。
五、认购(售)权证。
六、其它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定之有价证券。
依前项规定汇入资金尚未投资于国内证券者,财政部得视国内经济、金融情形及证券市场状况,对其资金之运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意见后定之。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基于避险需要,得在国内期货市场从事期货交易;其有关规定,由证券主管机关会商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意见后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募集之信托基金投资国内证券者,其投资范围,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之规定。
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范围不受限制,并得准用第三项规定从事期货交易。
第10条 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应依证券交易所业务规章规定,检具相关书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登记。但境内华侨及外国人投资政府债券、不具股权性质之金融债券、普通公司债及开放型受益凭证者,不在此限。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申请办理前项登记,应检具申请书,并备齐下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权书或代表人指派书。
二、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证券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文件。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专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由国内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证券交易所办理注销第一项之登记:
一、连续三年未汇入资金且帐上已无资产者。
二、已结清投资专户资产者。
第14条 境外华侨及外国人投资国内证券,其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以借券方式卖出有价证券之价金,得申请结汇。但资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实现者为限。
依前项申请结汇,应依外汇相关法令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