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教体字第09401460820号
第1条 花莲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推行全民体育活动,加强花莲县立体育场场馆之管理使用,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管理机关为花莲县立体育场(以下简称本场),其管理之体育场馆如下:
一、县立田径场。
二、县立棒球场。
三、县立体育馆。
四、县立太昌游泳池。
五、县立美仑网球场。
六、花岗山运动公园(包含中正体育馆、花岗山田径场)。
七、县立美仑田径场。
八、县立七星潭棒球场。
九、县立射箭场。
十、其它县立体育场馆。
前项各体育场场馆,为推展业务及维护事宜,得委托私人或团体经营管理之。
第3条 使用体育场馆以体育活动为主,训练选手为优先。其它有利本县发展及推展全民体育社教活动,其内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规定申请使用体育场场馆:
一、与场馆设置目的相同之体育活动。
二、具有宏扬中华文化或教育性之社教活动。
三、国际性体育交流活动。
四、经本府核准之活动。
第4条 使用体育场所,应填写申请表,检附核准文件、活动程序表及使用人员名册,于使用日期十日前向本场提出申请,并缴纳保证金。前项申请核准后,申请人应于使用日期三日前缴清各项相关费用。各项收费标准表如附表。
第5条 本场因特别事由无法出租使用体育场馆时,须于原核准使用之日七日前通知申请人改期,其无法改期者,无息退还所缴纳之费用,申请人不得异议。
申请人因故必须改期或终止使用场馆时,应于原核准使用之日七日前申请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请者,已缴纳各项费用不予发还。
第6条 申请体育场场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缴场地使用费。但仍应缴水电费等相关费用:
一、由政府办理国家庆典或国定纪念日举行之活动。
二、经政府指定在体育场所举办而不出售门票之各种运动会及国际性体育活动。
三、不出售门票之劳军或文教或慈善公益活动。
四、本县已成立之各单项委员会长期使用体育场场馆者。
第7条 使用之体育场场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场得停止使用,且保证金不予发还。
一、举办之活动或演出之节目违反基本国策或政府法令规定,为有关单位禁止者。
二、活动内容与申请登记不符或将场馆转让他人使用者。
三、有损体育场所各项设施,经勘验不宜使用者。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者。
第8条 本场经收之各种款项,除缴交平安保险费及加值营业税外,悉数解缴县库。
第9条 申请使用体育场场馆,非经本场同意,不得在场内设贩卖部。
第10条 使用期间,使用者应负责维持体育场场馆内外之秩序、公共安全及环境卫生,并应接受本场管理人员之监督指导,在指定处所活动。
第11条 使用体育场场馆而需布置者,应征得本场之同意,并应于场馆使用完毕之次日回复原状交还。违者得由本场径予拆除处理,其费用由使用者负担,并得于保证金扣抵。
第12条 使用体育场场馆、器材及设备,如有损坏,应由使用者负责修复。未依本场指定期限修复者,本场得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保证金扣抵,如不足扣抵,应向使用者追偿之。
第13条 申请使用体育场场馆,未经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各传播媒体或宣传品上发布使用体育场场馆名称。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宣称或刊载本府、本场为协办单位。
申请使用场地如需置售票处,应在本场指定地点设置,并不得擅自张贴海报、标语等宣传品。
第14条 本县各体育场场馆之管理要点,由本府另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