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北府社老字第0930391007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北县政府北府社老字第0930391007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7点;并于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依据:本规定依内政部订颁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发放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二、补助对象:设籍于台北县(以下简称本县)符合下列各项规定者:
(一)年满六十五岁,并实际居住户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费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过内政部当年公布最低生活标准之二点五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一点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价证券按面额计算之合计金额未超过一定数额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价值未超过新台币陆佰伍拾万元者,得申请本生活津贴。
前项所称土地价值,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房屋价值以评定标准价格计算。
(六)未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者。
另前项第三款所定申请标准,如有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核转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定。
三、前条第四款所定一定数额,依下列方式合并计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价证券按面额计算之合计金额未超过一人时为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四、申请方式:
(一)符合第二点规定者,应填具申请调查表,并检附全户户籍誊本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公所申请。
(二)各乡镇市公所应随时受理申请,并确实要求村里干事主动发掘辖区内符合规定之老人,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三)申请本生活津贴之老人及其家属之各类所得及财产资料,由乡镇市公所统一造册,分别函请国税局及税捐稽征单位提供。所提供资料无法办认或不完备时,得由申请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它户籍资料,由乡镇市公所径向户政单位洽询。
(四)乡镇市公所受理申请后,应依本规定尽速办理调查,于初审完竣报经本府核定后,将其结果通知申请人。
(五)申请案件于当月十五日以前备齐证件提出申请者,经本府审核合格,发给申请日之当月份生活津贴,如系当月十六日以后备齐证件提出申请者,经本府审核合格,自申请日之次月份起发给生活津贴。
五、本生活津贴之发给标准如下:
(一)未达最低生活费用一点五倍者,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一点五倍者,每人每月发给新台币六仟元。
(二)达最低生活费用一点五倍以上未达二点五倍者,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一点五倍者,每人每月发给新台币三仟元。
(三)荣民领有院外就养金且符合申请本生活津贴者,其就养金与领取本生活津贴之合计不得超过低收入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补助与本生活津贴之合计,以补差额方式发给本生活津贴。
前项津贴由本府径拨汇至申请人帐户。
六、本规定计算总收入之全家人口范围包括:
(一)申请人本人及配偶。
(二)所有负扶养义务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儿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养之无工作能力之子女。
(四)申请人已无子女,实际由孙子女抚养者,则计算实际抚养之孙子女。
七、本规定所称家庭总收入,系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动产收益及其它收入之总额。
前项所称工作收入之计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应以实际收入计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业者之收入,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资计算。
(二)国民中、小学教师及职业军人应检附薪资(饷)证明单,其全年薪资以十三点五个月计算,换算每月薪资所得,未检附薪资(饷)证明单者,依照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领要点规定计算。
(三)如无所得资料者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最近公布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之平均薪资计算,如该报告未列职类别者,一律以各业员工平均薪资计算。
八、下列其它收入之计算:
(一)设籍本省之荣民,其领取之院外就养金应视为其它收入,合并家庭总收入计算。半年领一次之退休俸亦同。
(二)具领月退休俸人员以支领月退休金额明细表计算,如无法检附该证明则以存折取代,并以最近二期应领金额计算。
九、全家人口有无实际无法尽扶养义务者,得由申请人切结后受理,惟乡镇市公所查知切结内容与事实不符,即予注销请领资格并追回已(溢)领津贴。
前款所称实际无法尽扶养义务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离婚时,因当时户政资料不全,未载明子女监护权者。
(二)子女死亡时,户籍资料未更改者。
(三)配偶及子女于大陆地区无法检具户籍及相关资料者。
(四)子女行方不明,并向警政机关报案,持有证明者。但其理由消灭时,受理申请机关应即恢复列入全家人口计算。
(五)其它特殊事故无法检附相关证明文件者。
十、经审核发给本生活津贴者,如申请人丧失请领资格或死亡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公所依规定办理,或由主管机关径行废止其申请权利,并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本生活津贴。
十一、不符合请领资格而领取本生活津贴者,其溢领之生活津贴,应由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缴还,经本府书面限期缴还逾期未缴还者,由本府或乡(镇、市)公所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十二、以不实资料,误导审核结果而领取本生活津贴者,经查属实,应缴回溢领之款项;经本府书面限期缴还逾期未缴还者,由本府或乡(镇、市)公所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十三、兼具领取老年农民褔利津贴、身心障碍生活补助费、敬老福利生活津贴及本生活津贴之资格者,仅得择一领取。
十四、申请本生活津贴之老人于申请后死亡者,其生前尚未具领之津贴得参照民法继承篇有关规定办理具领。
十五、申领本生活津贴之老人于核定后离开台湾地区一个月以上者,应主动通知乡(镇、市)公所报本府停拨生活津贴,其生活津贴自出境之次月起停止发给;未主动通报经本府查获者,追缴自出境之次月起溢领之津贴。
十六、本生活津贴所需经费,由本府编列预算支应。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修正条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