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企字第0930010458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企字第0930010458号令 修正发布 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农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所称耕地系指依区域计画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及森林区之农牧用地。
第3条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及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从事之产业,符合农业技术密集与资本密集类目及标准规定者,始得依本准则申请许可承受耕地。
第4条 农民团体申请承受耕地许可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六份,并装订成册,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设立许可文件影本。
三、申请承受耕地之清册。
四、最近一个月内核发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县(市)地政主管机关能提供网络查询者,得免予检附。
五、位置略图。
六、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证明书。但申请承受之耕地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但书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者,得免予检附。
七、经营利用计画书。
第5条 农业企业机构申请承受耕地许可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六份,并装订成册,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三、申请承受耕地之清册。
四、最近一个月内核发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县(市)地政主管机关能提供网络查询者,得免予检附。
五、位置略图。
六、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证明书。但申请承受之耕地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但书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者,得免予检附。
七、经营利用计画书。
第6条 农业试验研究机构申请承受耕地许可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六份,并装订成册,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农业财团法人者,应检具设立许可文件影本。。
三、申请承受耕地之清册。
四、最近一个月内核发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县(市)地政主管机关能提供网络查询者,得免予检附。
五、位置略图。
六、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证明书。但申请承受之耕地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但书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者,得免予检附。
七、经营利用计画书。其申请经营类目为推广教育示范田之实习农场,应检附教育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文件。
第7条 农民团体及农业企业机构申请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经营利用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与利用内容。
二、承受耕地区位分析,包括位置、耕地性质、用地编定、交通、水利和耕地利用等事项。
三、经营类目与当地农业发展关系。
四、经营策略与实施方法,包括经营目标、策略及实施计画或方法、实施期程等整体规划事项。
五、承受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但书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耕地,有违反区域计画法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应列明该耕地承受后适法使用之方式。
六、效益与风险评估。
第8条 农业试验研究机构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经营利用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与利用内容。
二、试验研究用地区位分析,包括位置、用地编定、耕地性质、交通、水利和耕地利用等事项。
三、试验研究类目与农业发展之关系。
四、试验研究目标与实施策略,包括试验研究目标、实施计画或方法、技术移转与推广、实施期程等整体规划事项。
五、承受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但书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耕地,有违反区域计画法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应列明该耕地承受后适法使用之方式。
六、试验研究效益与风险评估。
第9条 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申请承受耕地许可案件,应将其审查结果填具审查签办表,经审查符合承受耕地条件者,应并同申请案件资料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经审查许可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承受耕地许可证明书,其有效期间为一年。
前项之审查期间,在县(市)主管机关为十四天;在中央主管机关为三十天。
第10条 主管机关审核申请承受耕地许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限期命其补正。届期不补正,予以驳回:
一、从事之产业,不符合农业技术密集与资本密集类目及标准规定。
二、承受耕地之区位及面积零散且非属经营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体规划。
四、所提出之经营利用计画书内容未符合当地农业经营发展需要。
五、承受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但书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耕地,有违反区域计画法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其未列明该耕地承受后适法使用之方式。
第11条 依本准则许可承受之耕地,县(市)主管机关应予以建档列管,并会同有关机关定期抽查或检查;其结果应于每年年底前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12条 经许可承受耕地后,未经核准擅自变更经营利用计画或将耕地闲置不用者,依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13条 经许可承受耕地后,擅自变更使用者,依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14条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及农业试验研究机构承受之耕地,其设定他项权利之最高金额,以不超过设定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与承受耕地面积之乘积之三点五倍为限。
第15条 本准则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6条 县(市)主管机关受理申请案件后,应依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许可案件及核发证明文件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17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