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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29 生效日期: 1997-03-29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修改为:《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二、《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中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县(区)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

  三、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抵押条件的进行抵押时,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抵押人无款交纳出让金的,经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抵押人按抵押值金额3‰交纳抵押登记费后,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先颁发《国有土地抵押许可证》,方可进行抵押,但必须实行差额抵押,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抵押土地值的70%。当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其差额部分的土地抵押金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低按标定地价的20%收取”。

  五、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等设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责令拆除或没收;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由非法批准单位赔偿,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非法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者及单位主管领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而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用于经营的没收非给予处分”。

  七、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依据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及流通过程中行贿、索贿和贪污、挪用、私分公款的,或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拉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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