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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08 生效日期: 2005-05-08
发布部门: 海南省气象学会
发布文号: 琼气法发[2005]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提高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防雷工作质量和防雷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和国务院国发(2004)16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专业技术人员指防雷工程设计技术人员、防雷工程施工技术人员、防雷装置检测技术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海南省气象学会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和《防雷检测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四条 申报防雷专业技术资格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防雷工程设计人员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防雷工程施工人员和防雷装置检测技术人员具备防雷、通信、电子、电力、建筑、计算机和气象等相关专业中专(或同等学历)以上学历或者具备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三)经省气象学会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取得省气象学会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无色盲、心脏病、癫痫病、恐高症等或其它影响防雷工程活动的疾患,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的。

第五条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申请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十一月份。

第六条 申报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一式3份;
  (二)学历或职称原件及复印件;
  (三)业务培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身体健康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省气象学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海南省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申请表》。
  (二)省气象学会收到资格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当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决定受理的资格申请,省气象学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成考评委员会进行考评。
  考评合格的,由省气象学会颁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或《防雷检测资格证书》。考评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认定单位必须对申请人所具备的条件和技术情况进行严格认真审查,不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否则,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防雷专业技术培训工作由省气象学会承担。培训的内容由省气象学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和《防雷检测资格证书》为从事防雷活动的技术资格证明,《资格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资格证》必须与单位《资质证》同时使用,两证齐全方可从事相应的防雷活动。
  禁止无证人员从事防雷活动。
  《资质证》、《资格证》复印无效。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出示《资格证》:
  (一)联系洽谈防雷业务时;
  (二)从事防雷活动时;
  (三)接受执法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

第十二条 取得《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和《防雷检测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省气象学会组织的定期业务技术培训,培训成绩将作为《资格证》年检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和《防雷检测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资格证》持有人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气象学会提出书面申请,省气象学会组织审查认可后,予以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气象学会负责。逾期不申请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资格证》无效。

第十五条 在其它省(区、市)取得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的人员,需要到我省从事相应防雷活动的,应当向省气象学会申请备案,持省气象学会颁发的资格备案证明,方可从事相关防雷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其完成的项目,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气象学会注销并收回其《资格证》:
  (一)申报材料不真实,虚报冒领的;
  (二)逾期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三)涂改、伪造或转借《资格证》的;
  (四)连续2年不参加业务培训的;
  (五)1年内从未从事任何防雷活动的;
  (六)出现重大防雷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和《防雷检测资格证书》若有遗失,应当及时向省气象学会提出补办申请,经核查属实,予以补办。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气象法》、《海南省实施<气象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学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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