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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08 生效日期: 1996-03-08
发布部门: 邮电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加强通信行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将原《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行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为邮电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邮电管理局。



    第三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政府授权依法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执法机构。其执法的依据是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有关合同。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信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以及为工程中使用的器材,均应按本条例接受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代表邮电部行使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制订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法规

  二、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管理并核发证书。

  四、掌握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提出搞好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要求。

  五、责成并督促相关单位处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争议,监督检查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质量监督单位和人员作出表彰与奖励的决定。



    第六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部省两级管理。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归口管理,行使总站职能。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地市站或分站。其监督业务受省站领导,行政受地市局领导。



    第七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的质量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对省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业务进行指导、督促、检查。

  三、负责通信行业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资质审查,核发质量监督员资质证书。

  四、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总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并提出搞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建议,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国家及邮电部重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的协调工作,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负责邮电部指定工程项目的直接质量监督。

  七、根据通信技术的发展,及时制定修改监督要点和实施细则。

  八、参与通信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九、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十、负责组织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十一、参与邮电部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工作。



    第八条 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组织管理本辖区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

  三、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核查受监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四、参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指定检测机构,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六、参与通信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质量检验。

  七、负责组织本辖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的培训工作。

  八、收集分析工程质量状况,及时向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及主管部门报告。

  九、参与省局级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评审,并对申报的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提出质量评定意见。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资质

 


    第九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监督手段。



    第十一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主管质量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不得从与该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聘用。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应由具有一定设计、施工管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做到: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家和邮电部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处理工程建设质量问题。

  三、经常深入现场,虚心听取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业务,不断提高正确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四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员的权限与责任

 


    第十五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权限如下:

  一、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有权对正在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进行抽查、验证,对无证或超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有权调阅相关资料,对施工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补救。

  四、对于不重视工程质量,玩忽职守、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遗留隐患多的单位,令其停工整顿,并按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五、在工程建设中发现伪劣产品或不合格的器材,有权制止使用。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相关专业检测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仲裁,并报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处理。

  六、对检验不合格的工程责成责任单位限期整顿,直到复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及质量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有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取消质监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质量监督站不按规定权限进行监督的。

  二、质量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不坚持技术标准。

  三、质量监督员核验工程建设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者应给予表彰和嘉奖。

第五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范围和程序

 


    第十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重点是工程建设中的难工、险工、隐蔽工程和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以及发生事故较多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工程初步设计(含一阶段设计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1个月以内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监督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后,应订出监督计划,确定监督人员并通知工程各参建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受监工程的以下资料供核查:

  一、工程设计文件(含概、预算)。

  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件(复印件)。

  三、开工报告。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签订的有关质量协议。

  六、设计、施工单位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实验报告或技术鉴定书。

  七、其它有关质量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初步设计审查阶段介入。主要工作内容如下:

  一、按工程项目的不同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向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二、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对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受理监督申报时,对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

  三、核验在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实验报告或鉴定证书。

  四、在施工过程中,质监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对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随工代表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质量随时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填写《工程质量中间检查记录表》。

  五、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工程完工后,质监机构参与工程验收,并对通信工程建设工程质量作出《通信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六章 质量监督费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受监工程按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三条 通信工程监督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支出。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第二十五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收取的监督费按一定比例上缴邮电部定额质监中心,其费用主要用于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和质量争端进行仲裁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区、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订条例实施细则,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执行,并抄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和邮电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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