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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4-05 生效日期: 1994-04-05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计价格[1994]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八个收费项目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检验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及其计费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526号)中附件一(《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第 条全条内容取消,同时核减收费标准,将附件一第三条第二款改为:“钢质渔业船舶检验按《渔业船舶检验计费规定》计费标准的90%收费。”第三条第三款改为:“非钢质渔业船舶检验按《渔业船舶检验计费规定》计费标准的72%收费。”原附件一第八至十条依序改为七至九条。

  二、农机监理规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中第十条改为:“十、农机监理费和农机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根据各地反映的问题,对地方制定农机监理费作如下规定:
  第一、取消安全宣传教育收费;
  第二、取消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监理收费;
  第三、农机事故处理费收取范围只限于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
  第四、取消农机监理费的层层上解部分,并相应核减收费标准。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取消从地方集中上缴农业部1%的乡镇企业管理费,并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附件十七(《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后“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的字样。
  2.第三条改为:“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的总额,以不超过0.5%的比例提取、缴纳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个别经济不发达地区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但不能超过0.7%。具体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乡镇企业发展情况和企业承受能力以及管理部门人均管理费水平严格掌握,尽量减轻企业负担。随着乡镇企业销售收入的增长,要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3.第五条第一款改为:“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且乡镇企业投资占比例在51%以上(含51%)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上缴给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投资比例在49%以下的,不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上缴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应缴管理费=联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占联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4.增加第十条,规定为:“经过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免缴乡镇企业管理费。”
  5.原第十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其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其开支状况等,核定预算予以核拨。”
  6.原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依次顺延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四、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规定的这三项收费上缴部分,主要直接用于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对虾资源增殖放流等生产性开支,故可以保留,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五、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检疫费。取消省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从防疫收入中提取平衡调剂费用。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他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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