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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以下称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及公司研究与发展人才培训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以下称本办法)相关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支出内容、认列原则及应检附之文件,如附表。
二、公司在台湾地区以外设立之固定营业场所及总机构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公司在台湾地区设立之固定营业场所,其发生之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之支出,无本办法之适用。
前项所称固定营业场所系指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之管理处、分支机构、事务所、工厂、工作场、栈房、矿场、及建筑工程场所等。
所称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它地区。
三、公司依本办法规定投资于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依规定格式检据径向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申报抵减营利事业所得税。税捐稽征机关于核定其抵减税额时,如对公司申报之支出内容或相关事项有疑义时,可洽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公司所提研究计画及报告或研究计画及纪录认定是否属研究与发展之范围,或就改进计画及报告或改进计画及纪录认定是否属改进生产技术、改进提供劳务技术或改善制程范围,或就人才培训计画及执行情形认定是否属培训受雇员工之范围,作为税捐稽征机关查核之依据。
四、有关公司之支出经适用本办法规定之投资抵减者,不得重复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七条规定之投资抵减。
五、适用本法办规定之投资抵减税额应与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投资抵减税额合并计算,其每年度得抵减税额,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六、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称前二年度研发经费或人才培训经费平均数,指公司申报抵减年度前连续二课税年度,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准予适用投资抵减之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或人才培训支出金额之平均数。「二课税年度」,系指含括二十四个月之完整二课税年度。其未达二十四个月者,应无超过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减之适用。
七、公司依本办法规定投资于研究与发展之支出,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公司研发之产品或技术供他人制造、使用者、应取得合理之权利金或其它合理之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