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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库专户存款支票使用须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26 生效日期: 2004-04-2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央库字第0930023006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央银行台央库字第0930023006号函修正发布全文6点

一、存款机关签发国库专户存款支票(以下简称支票),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支票应按号码顺序签发,并使用不易擦拭之书写工具填写。

(二)签发支票时,存款账户内应有足敷支付之余额。

(三)支票之发票日期、存款户名、受款人及大小写金额等各栏,应记载完全并加盖全部原留印鉴。

(四)支票大小写金额之记载应相符,且不得更改。其它各要项之记载如有更改,应于更改处加盖存款机关全部原留印鉴。

(五)支票受款人栏,应记载受款人之全名;如系委托金融机构汇款,应于受款人栏记载「某某银行(委托汇款)」。

(六)支票经在「正面左上角」划并行线二道者,受款人仅得将支票委托金融机构代为取款。

(七)存款机关于并行线内记载「照付现款」或同义字样,并在其旁加盖全部原留印鉴者,视为并行线之撤销。但支票经背书转让者,不得撤销。

(八)存款机关得在支票正、背面为禁止背书转让之记载。但在支票背面记载者,应紧接其旁加盖全部原留印鉴。

二、支票之受款人为政府机关者,该支票应存入该机关在代库机构账户。

三、支票受款人,应在支票背面签章背书后,始得为转让或付款之提示;付款行对于背书之真伪不负认定之责。支票经记载禁止背书转让者,限由受款人本人领取现款或存入其在金融机构账户;如受款人未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者,得以委任取款背书方式委任他人代为取款。

四、已签发之支票或空白支票,或原留印鉴遗失时,应即向付款之国库经办行办理挂失手续。但经保付之支票,不得挂失。

五、存款机关续领支票时,如有作废支票,应将该支票号码剪下,贴附于支票领取证背面缴回;账户销户时应将未使用之空白支票、支票领取证及作废支票一并缴回。存款机关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自负相关法律责任。

六、本须知未尽事宜,除适用国库相关规定办理外,得参照票据法及有关规章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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