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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部办公厅转发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08 生效日期: 1996-07-08
发布部门: 煤炭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煤厅字[1996]第208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北京矿务局,部属设计、煤田地质、院校各单位:

  现将国家测绘局《关于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国字〔1996〕24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处(办),局有关直属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局:

  为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量值准确溯源和可靠传递,保证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国家测绘局制定了《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同意,现予发布,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在《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有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科技司。


             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计量管理,确保测绘量值准确溯源和可靠传递,保证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测绘计量标准,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进口、销售和使用测绘计量器具,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计量标准是指用于检定、测试各类测绘计量器具的标准装置、器具和设施;测绘计量器具是指用于直接或间接传递量值的测绘工作用仪器、仪表和器具。明细目录见附表。



    第三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测绘计量工作,将测绘计量器具纳入测绘资格审查认证考核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的范畴。



    第四条 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测绘计量标准,以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必须有计量溯源,并且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标考核。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即具备在本部门或本单位开展计量器具检定的资格。

  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并向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属部门最高等级计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并向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计量标准在合格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最高等级的测绘计量标准,均为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向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周期检定结果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七条 申请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测绘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以及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应根据申请承担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申请承担测绘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授权。

  计量授权证书复印件,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取得计量授权证书后,必须按照授权项目和授权范围开展有关检定、测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的,必须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

  被授权单位在授权证书期满前六个月应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



    第九条 从事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项目检定、测试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其他计量检定人员,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书后,才能开展检定、测试工作。根据实际需要,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也可经同级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并发证。

  计量检定、测试人员的考核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对没有正式计量检定规程的,应执行有关测绘技术标准或自行编写检校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自行编写的检校办法应与有关测绘技术标准的内容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 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应执行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由外商或其代理人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后,方准予进口并使用有关标志。在海关验放后,订货单位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取得检定合格证书后,方准予销售;检定不合格,需要向外索赔的,订货单位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没有检定合格证书的进口测绘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其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测绘计量检定机构或测绘计量标准检定合格,方可申领测绘资格证书。无检定合格证书的,不予受理资格审查申请。

  上述测绘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经周期检定合格,才能用于测绘生产,检定周期见附表规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教学示范用测绘计量器具可以免检,但须向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登记,并不得用于测绘生产。

  在测绘计量器具检定周期内,可由使用者依据仪器使用状况自行检校。



    第十四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向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产品质量评价和成果鉴定中提供作为公证的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计量认证的具体事项,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  、  、  、 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的,未经授权以及擅自扩大授权范围面向社会开展测绘计量器具检定、测试的,进口、销售未经型式批准和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的,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测绘计量器具进行测绘生产的,所测成果成图不予验收并不准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作不合格处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测绘计量器具目录(暂行)


------------------------------------
项目|      名     称        |   检定周期
--|---------------------|-----------
 计|多齿分度台、彩电副载波校频仪、经纬仪检定 |执行国务院计量行政主
 量|仪、水准尺检定仪、激光干涉仪、水准器检定 |管部门或测绘主管部门
 标|仪、因瓦基线尺、周期误差测试平台、长度基 |的规定。
 准|线场、GPS接收机检定场、航测仪器检定场、|
 器|重力仪格值检定场、高低温箱、温度膨胀系数 |
 具|检定设备、计时设备、温度计、气压计、频率 |
  |计等。                  |
--|---------------------|-----------
  |经纬仪:光学经纬仪、激光经纬仪、电子经  |①J2级以上经纬仪,
  |    纬仪、陀螺经纬仪。        |S3级以上水准仪,精度
 工|水准仪:光学水准仪、激光水准仪、电子水  |优于10mm+3ppm
 作|    准仪、自动安平水准仪。      |的GPS接收机,精度优
 计|测距仪:光学测距仪、微波测距仪、激光测  |于5mm+5ppm的测
 量|    距仪、电磁波测距仪。       |距仪、全站仪,微伽级重
 器|电子速测仪(全站仪)。          |力仪以及尺类等一般为一
 具|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型接收机。   |年;其他精度的仪器一般
  |重力仪:微伽级重力仪、毫伽级重力仪    |为两年。
  |尺类:钢卷尺、水准标尺、基线尺、线纹米  |②新购置的以及修理后的
  |   尺、坐标格网尺。          |仪器、器具应及时检定。
  |---------------------|-----------
  |平板仪:光学平板仪、电子平板仪。     |①一般为两年。
  |摄影仪:航空摄影仪、地面摄影经纬仪。   |②新购置的以及修理后的
  |测图仪器:立体坐标量测仪、精密立体测图仪 |仪器、器具应及时检定。
  |     解析测图仪、自动绘图仪、数字采 |③测图仪器可暂由使用单
  |     集仪、坐标展点仪、直角定点仪。 |位自行检校。
  |工程仪器:准直仪、铅直仪、扫平仪。    |
  |其他辅助设备:直角棱镜、重锤、拉力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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