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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2-21 生效日期: 1992-02-21
发布部门: 能源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能源政法[1992]147号

     《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经全国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会议修改定稿,现印发你们施行。施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可文告部政策法规司。


附:

           电力系统法律事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部电力系统法制建设,建立、健全法律事务工作管理制度,保障法律事务工作合法有效地进行,结合电力系统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电业管理局(联合公司、总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电力公司)、市、地、县供电局(电业局、电力公司)、大中型电力生产、施工、设计、科研、机械修造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法律事务机构,按照精干、适应工作需要的原则设置。

  电业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计划单列市供电局(电业局)、水电工程局应当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利用一个现有机构,冠以法律事务机构名称,行使法律事务机构职能。

  市(地)电业局(供电局)、大中型电力生产、施工、机械修造等企事业单位根据职能需要,可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明确一个机构兼管。

  县供电局(电业局)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指定一个机构兼管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法律事务工作。



    第四条 电管局、省电力局、电业局(供电局)的法律事务机构,同时承担行政机关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工作,并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法律事务机构及人员应报上一级法律事务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单位根据需要确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的职称按照国家经委《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电管局、省电力局、电业局(供电局)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为决策提供法律依据,使决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归口管理本单位重要规章制度的起草、修改或废止工作,归口组织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参与地方立法的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承担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归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参与重大经济、技术、涉外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四、办理或协助有关机构办理本单位工商登记、商标注册、申请专利和生产许可证等法律事务。

  五、开展与本单位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活动;办理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六、调查研究电力立法和执法情况,并开展有关课题研究。

  七、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增强职工法律意识。

  八、办理其它与本单位管理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

  其他电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可根据本单位的性质和职能,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七条 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政策,作风正派,办事公正,敢于坚持原则,热爱法律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在电力行业工作五年以上,受过连续五个月以上的省、部级以上或高等院校举办的法律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熟悉本单位业务,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知识。



    第八条 单位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提供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设备、图书、资料,保障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正常履行职责。



    第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全面负责本单位法律事务,对所提供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法律事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奖励与惩罚,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各法律事务机构应进行每年度工作总结,并上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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