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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教科图书审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12 生效日期: 2004-04-1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参字第093004613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4613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9条;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为依国民教育法第八条之二规定审定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教科图书,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教科图书,指依本部发布之国民中小学九年一贯课程纲要(以下简称课程纲要)所编辑之学生课本及其习作。

教科图书应依本办法规定审定。但习作部分之审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审定机关,指本部。

本部办理审定事项,必要时得委托国立编译馆为之。

本办法所称申请审定者,指依法登记经营图书出版之公司

第4条 申请审定者得依课程纲要之学习领域所定不同阶段,分别或同时申请审定教科图书;同一阶段应自该阶段第一册起,按册循序申请审定。

第5条 申请审定者于申请审定时,应填具教科图书审定申请表,并检附下列各项文件:

一、一至九年(英语依本部所定实施年级)课程大纲十二份至二十份。

二、申请审定教科图书书稿所属阶段之教材细目十二份至二十份。

三、教科图书及教师手册书稿各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英语应另检附附随于教科书之有声媒体教材脚本或试听带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

四、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前项第一款课程大纲,于各学习领域之各该阶段教科图书第一次申请审定时检附。但内容修订时,申请审定者应重新检附。

第6条 申请审定者应缴交审定费,其费额由本部定之。

第7条 申请审定者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检附之教科图书书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学习领域申请审定,不得分科申请审定。

二、以册为单位,并以打字、美工完稿装订;插图不得以草图替代;彩图不得以黑白图片替代。

三、教科图书之印制,依本部所订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教科图书印制标准规格办理。

四、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学名词、专有名词等翻译名词,如经本部公告者,以公告内容为准。

五、国字注音应以本部公告之国语一字多音审订表为依据。

六、使用之度量衡单位,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颁订之标准制。

第8条 审定机关应组成审定委员会,依本部发布之课程纲要及各学习领域审查规范审定教科图书。

审定范围为本部发布之课程纲要所定语文(不包含闽南语、客家语、原住民语等乡土语言)、健康与体育、社会、艺术与人文、数学、自然与生活科技及综合活动等七大学习领域。

审定机关审查教科图书书稿时,应一并参考申请审定者检附之教师手册书稿。

第9条 审定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查决议通知申请审定者。但审定机关视申请审定书稿数量及内容,得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审查决议分为通过、修正、重编三种。

经审查决议修正者,申请审定者应依审查意见修正后,于收受审查决议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检附修正稿送交审定机关办理续审,审定机关应于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通知续审决议。仍须修正者,申请审定者应于收受续审决议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修正稿送交审定机关办理第二次续审,审定机关应于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第二次续审决议。必要时,申请审定者得要求第三次续审,审定机关于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第三次续审决议,其审查结果仍未通过时,应予决议重编。

经审查决议重编者,申请审定者得于收受审查决议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审定机关提出申复,审定机关应审酌申请审定者申复之意见于收受申复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驳回之决定或变更原审查决议为修正,并通知其依前项之程序办理;申复经驳回,申请审定者应于收受通知后,依照原审查决议重编,并重新申请审定。

第三项所定各次申办续审之期限,申请审定者得视书稿修正情形向审定机关申请延长,每审次以三十日为限。逾期审定机关不予受理,申请审定者应依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重新申请审定。

同一阶段各册之审查期限,应自前一册审查决议通过通知之日起算。

第10条 审定机关于审查过程认为有必要时,得于决议前通知申请审定者陈述意见。

申请审定者于审查过程认为有必要时,得向审定机关申请出席审定委员会议陈述意见。但每册以一次为限。

第11条 申请审定之教科图书书稿应依下列程序审定:

一、审查决议通过之书稿,由审定机关发还申请审定者排印样书。

二、申请审定者应自前款教科图书书稿发还之日起,依审查决议通过之书稿印制,于六十日内检送样书五套至审定机关。

三、申请审定者于印制前款样书时,如发现有修正之必要,应即通知审定机关。经审定机关通知其修正已变更原审查决议内容时,申请审定者应即停止印制,并依第九条第三项办理。

四、样书经审定机关核对与审查决议内容相符。

教科图书经审定者,由审定机关发给审定执照;同一阶段之教科图书应俟前一册审定通过发给审定执照后,再行发给后册审定执照。

第12条 教科图书审定执照之有效期限自发照之日起算六年,并得延长至期限届满之该学期结束为止。

第13条 申请审定者应自审定执照领取之日起九十日内,检送与样书相同之成书十五套至审定机关备查。

经审定之教科图书,其封面应印有审定机关审定字样,并将审定执照印于成书封底内(外)或版权页。

第14条 教科图书于审定执照有效期限内,因课程纲要重新修订或有其它变更原审定内容之必要时,申请审定者应填具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申请教科图书修订:

一、教科图书修订稿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

二、申请修订教科图书书稿所属阶段之教材细目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

三、教科图书修订对照表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

前项申请修订之教科图书,申请审定者应依第六条规定缴交审定费。

申请修订之教科图书,经审定机关认定其修订幅度达全书二分之一以上时,申请审定者应重新申请审定。

申请审定者擅自变更审定之教科图书内容,审定机关应限期令其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申请教科图书修订,届期不为者,审定机关应废止其审定执照并公告之。

第15条 申请审定者于教科图书审定执照有效期间申请教科图书修订,以一学期一次为限。

前项修订书稿属于上学期用书者,应于每年四月底前,提出申请;属于下学期用书者,应于十月底前提出。

第16条 审定机关应自受理教科图书修订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审查决议通知申请审定者,其审查决议种类,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

前项审查决议修正者,依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重编者,依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经审查决议通过者,其审定执照延续原有审定执照之有效期限,审定机关不另行核发。

经审定机关准予修订并重新印制之教科图书,申请审定者应于九十日内检送成书五套至审定机关备查,版权页应注明修订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17条 申请审定之教科图书,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请审定者应依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本部依国民教育法第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自行编定之教科图书,准用本办法所定程序审查。

前项所定自行编定,包括由本部委托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编辑教科图书者。

第19条 本办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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