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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6-10 生效日期: 1990-06-10
发布部门: 能源部
发布文号: 能源监察[1990]522号

  为使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有关监察工作的规定,结合能源工业的具体情况,拟定了《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现颁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能源企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严肃政纪,促进能源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提高工作效率,参照国家有关监察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以廉政为重点,保证政令畅通,促进能源工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监察是国家监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单位属于内部监察。



    第四条   监察部门实行双重领导。其工作由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主管,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监察业务接受上级监察部门的领导,同时接受地方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机关的规定,行使职权;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监察工作实行监察部门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监督纠举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能源部直属和有关归口管理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应按部有关规定设置监察机构和配备专职监察人员。

  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生产、建设、科研、设计、教育、卫生等)也要设立相应的监察机构或设置专、兼职监察员,其机构、编制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其他部属和归口管理单位监察机构的设置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监察干部应德才兼备,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品德高尚,有献身精神的人员担任,并选配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干部。监察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第八条   监察机构内应设置行政职务和专业行政职务,如处、科级监察员,各级监察员均为实职。监察干部应同其他行政、专业技术干部一样评定职称。监察干部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与本单位其他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同级干部相同。



    第九条   要经常对监察干部进行政治和业务培训;监察干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保守机密。



    第十条   监察部门的各项经费,由本单位负责,列入财务年度预算,财务部门应予保证。监察工作所必需的专线录音电话、照相机、收录机、复印机等设备要逐步配备。

第三章 监察任务和职权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监察部门实行业务统一领导,分级监察。其监察对象是该单位各部门和该单位任命、聘任的干部(管理干部),包括依照规定合同和委托,行使一定权力的其他工作人员(党、工、团系统的干部除外)。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的任务: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政纪的情况。

  (二)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违反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以及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四)协助本单位领导搞好廉政建设,教育监察对象遵纪守法、廉洁高效地工作。

  (五)参与本单位对干部(管理人员)的考核、评议工作。

  (六)定期向主管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监察任务。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监察对象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处分权。

  (一)检查权

  (1)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遵守政纪的情况。

  (2)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应参加本单位有关行政会议,召集与监察工作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会议。

  (3)要求被监察单位送交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它必要的情况。

  (4)查阅和索取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它必要的情况。

  (5)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6)封存、扣留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调查权

  (1)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的行为,根据“分级监察、分级办案”的原则进行调查。

  (2)向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3)复制可以证明监察对象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

  (三)建议权

  (1)建议主管单位(部门)对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对于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和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人员,可视情节和态度,向行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建议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3)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提出关于加强企业工作应采取的重要措施和建议。

  (4)对监察对象的申诉,经过审理,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分不当时,应建议有关单位和领导进行复议、复查。

  (5)对于录用、任免或奖惩有不适当的,建议行政领导予以纠正或者撤消。

  (6)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部门作出的决定,应当执行;对监察部门提出的建议,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对监察部门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上级领导和被监察人员所在的单位或部门,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7)监察部门向上级监察部门反映所在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四)处分权

  (1)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对象,有独立的监察机构、机构中设有单独的审理部门或专职审理人员的监察部门,可行使撤职及撤职以下的处分权;有独立的监察机构、但机构中没有设专职审理人员的监察部门,可行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设监察机构的,其专职或兼职监察员有处分建议权,无处分权。

  (2)对受政纪处分的监察对象,凡是中共党员的,其处分决定抄送同级党的纪检机关。

  (3)对于构成犯罪的监察对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具有典型意义的违法违纪案件或重大案件,应向所属单位发出通报。

第四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监察机关和本单位行政领导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每阶段工作重点,制定具体的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能:

  (一)通过参加会议,调阅文件和其他形式,对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本单位和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对被监察单位或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群众举报、上级和领导交办、有关部门转办和日常监察工作中发现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初步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对监察对象违法违纪线索材料经初步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立案。

  大案要案的立案,应当报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及其直、旁系亲属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的六个月内结案;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结案上报,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纪事实不存在,应依立案审批程序销案,并告知被审查人和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决定单位申请复议,决定单位应尽快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诉。在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或直接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人员,依情节轻重,建议或直接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或调离监察部门: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泄露机密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第 二十二 条、第 二十三 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能源部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能源部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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