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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贵州省纪委、贵州省监察厅关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19 生效日期: 2001-12-19
发布部门: 贵州省监察厅中共贵州省纪委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执法,制止和纠正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党纪处分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组织及其共产党员。
  本规定政纪处分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纪律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进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对统计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侵害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领导班子成员集体作出决定或采取错误行动,有上述行为之一,属于故意违纪的,按共同违纪处理;属于过失违纪的,按领导成员在集体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给予处理。


    第五条 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或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经统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对直接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志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因机构、人员变动不及时办理或者拒绝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的;
  (二)直接参与虚报、瞒报或者篡改、伪造统计资料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统计调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纠正违反统计法法规行为,或者一经指出立即改正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2年内再次发生的;
  (二)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以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阻挠、抗拒检查的;
  (四)同时具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二条 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人员,可按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纪律检查、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经有关主管部门或纪律检查、行政监察机关核实后作出处分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贵州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中共贵州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贵州省监察厅
  20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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