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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13 生效日期: 2004-10-13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乌政办[2004]19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试行)》已经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加快建设经济强市的步伐,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和《关于加速发展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校办企业和国有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造,转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可离岗创办或进入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经批准,可保留公职两年。重新进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三条   本市鼓励支持区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股份制的形式与乌鲁木齐地区重点民营科技企业共建创新载体。
  对新创建并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行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自治区级以上重点实验室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自治区各类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申报成功后,市科技三项费用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


    第四条   本市鼓励技术入股,鼓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持大股。技术入股金额可按投资各方约定或投资各方确认的科技评估机构的评估值确认,并报自治区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
  高新技术成果入股比例可不受比例限制。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加大科技投入,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销售收入的3-5%提取。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受比例限制直接计入管理费。技术开发费当年支出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如果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超过部分当年及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增长未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所得税的办法。


    第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资本、民间资本参与建立乌鲁木齐市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机构。担保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担保机构对负连带责任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发生的担保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从事担保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三年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本市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技术改造。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但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于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本市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由财政安排知识产权专项经费,对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国内外发明专利申请费和维持费、软件著作权登记费、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备案费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本市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引进国外专家、出国交流、访问,开展国际科技项目洽谈,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技术展览会和博览会。


    第十条   本市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申报和实施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鼓励民营科技企业面向国际市场,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登记注册、核定经营范围时,在列明主要经营项目后,可附加“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要改善对民营科技企业的金融服务,开发适合民营科技企业特点的融资服务项目,增加信贷品种,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增加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投入。


    第十四条   各类风险投资机构要重点投资民营科技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公司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失败项目的损失,可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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