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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0 生效日期: 2004-09-20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强城市管理,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市公安、卫生、民政、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将其护送至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第六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告知其可向救助站求助,并将其引导、护送至救助站,救助站应当予以安排救助。


    第七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公安、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应通知民政部门,经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委托卫生部门确诊并填写《流浪乞讨患者抢救治疗单》后,将其护送至指定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送来救治的属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流浪乞讨人员,在采取救助措施至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应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救助站求助。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属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流浪乞讨人员,应积极查找并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领。对无法查找其亲属、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接领的,应通知其户籍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接领。须跨省接领的,应向自治区民政部门报告,由自治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阻,执意在机关、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体育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强索强讨,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进入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乞讨,妨碍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在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坐卧、露宿,影响正常通行,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
  四?以乞讨为掩护或在乞讨过程中,偷窃、骗取、抢夺、敲诈公私财物的
  五?拐骗、租借儿童,压榨少年儿童乞讨牟利的
  六?教唆、诱骗、强迫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七?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上堆放杂物的;
  三?其他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或其他相关管理单位对进入自己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进行劝告,告知其可接受救助及救助途径。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安、行政综合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卫生局、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0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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