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保险业资产评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05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保字第093075073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财政部台财保字第0930750731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21条;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名称:保险业资产评估准备金提存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三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保险业对非放款资产之评估,应按资产之特性,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保险业财务业务报告编制准则及其它相关规定作评估,基于稳健原则评估可能损失,并提足损失准备。

第3条 保险业对放款资产之评估,除将属正常之放款资产列为第一类外,余不良放款资产,应按债权之担保情形及逾期时间之长短予以评估,分别列为第二类应予注意者,第三类可望收回者,第四类收回困难者,第五类收回无望者。

保险业将放款资产列入第二类、第三类及第四类者,应提供相关左证数据。

第4条 前条各类不良放款资产,定义如下:

一、应予注意者:指放款资产经评估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放款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一个月至十二个月者;或放款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放款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一个月至三个月者;或放款资产虽未届清偿期或到期日,但放款户已有其它债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放款资产经评估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放款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十二个月者;或放款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放款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三个月至六个月者。

三、收回困难者:指放款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放款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者。

四、收回无望者:指放款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放款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十二个月者;或放款资产经评估无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之协议分期偿还放款资产,于另订契约六个月以内,保险业得依放款户之还款能力及债权之担保情形予以评估分类,惟不得列为第一类,并需提供相关左证数据。

第5条 保险业对放款资产,应按前二条规定确实评估,并以第二类放款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二、第三类放款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十、第四类放款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类放款资产债权余额全部之和为最低标准,提足备抵呆帐。

第6条 保险业依第二条及前条规定所提列之损失准备及备抵呆帐,经评估不足时,保险业应即依主管机关之要求补足之。

第7条 本办法所称逾期放款,指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三个月,或虽未超过三个月,惟已向主、从债务人诉追或处分担保品者。

协议分期偿还放款符合一定条件,并依协议条件履行达六个月以上,且协议利率不低于原承作利率或保险业新承作同类风险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报逾期放款。但于免列报期间再发生未依约清偿超过三个月者,仍应予列报。

前项所称一定条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系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偿还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为原则,惟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

二、原系中长期放款者,其分期偿还期限以原残余年限之二倍为限,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于原残余年限内,其分期偿还之部分不得低于积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长期放款已无残余年限或残余年限之二倍未满五年者,分期偿还期限得延长为五年,并以每年偿还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为原则。

第一项所称清偿期,对于分期偿还之放款,以约定日期定其清偿期。但如保险业依契约请求提前偿还者,以保险业通知债务人还款之日为清偿期。

第8条 本办法所称催收款,指经转入催收款科目之放款。逾期放款应于清偿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转入催收款科目。但经协议分期偿还放款并依约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9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依下列规定积极清理:

一、经评估债务人财务、业务状况,认为尚有继续经营价值者,得酌予变更原放款案件之还款约定,并按董(理)事会规定之授权额度标准,由有权者核准。

二、保险业应依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积极清理。

三、保险业如认为主、从债务人确无能力全部清偿本金,得依董(理)事会规定之授权额度标准,斟酌实情,由有权者核准与债务人成立和解,再报(常务)董(理)事会备查。

四、国外债权因国外政府变更外汇法令而无法如期清偿者,得项目报经(常务)董(理)事会核准后办理。外国保险业得依其总公司授权程序办理。

第10条 逾期放款经转入催收款者,应停止计息。但仍应依契约规定继续催理,并在催收款各分户帐内利息栏注明应计利息,或作备忘纪录。逾期放款未转入催收款前应计之应收利息,仍未收清者,应连同本金一并转入催收款科目。

第11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后转销为呆帐:

一、债务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产之宣告或其它原因,致债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鉴价甚低或扣除先顺位抵押债权后,已无法受偿,或执行费用接近或可能超过保险业可受偿金额,执行无实益者。

三、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多次减价拍卖无人应买,而保险业亦无承受实益者。

四、逾清偿期二年,经催收仍未收回者。

第12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转销,应经董(理)事会之决议通过,并通知监察人(监事)。但经主管机关要求转销者,应即转销为呆帐,并提报最近一次董(理)事会及通知监察人备查。董(理)事会休会期间,得由常务董(理)事会代为行使,并通知监察人(监事),再报董(理)事会备查。

前项规定,于放款或转销呆帐时,属保险业利害关系人放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金额以上之案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国保险业得依其总公司授权程序办理。

第二项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转销,保险业应依保险业办理信息公开管理办法攸关消费大众权益之重大讯息办理公开。

第13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转销应先就提列之备抵呆帐项下冲抵,如有不足,列为当年度损失。

第14条 保险业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报经董(理)事会通过后,送主管机关备查,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之评估及分类。

二、备抵呆帐及损失准备提列政策。

三、放款逾清偿期应采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关之规定。

五、逾期放款催收款变更原放款还款约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权标准之规定。

六、催收款、转销呆帐之会计处理。

七、追索债权及其债权回收之会计处理及可作为会计凭证之证明文件。

八、稽核单位列管考核重点。

九、内部责任归属及奖惩方式。

前项规定,外国保险业得依其总公司授权程序办理,并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15条 保险业办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转销时,应即查明放款有无依据法令及保险业规章办理,如经查明已依放款程序办理,且无违法失职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责任;如有违失,由保险业依其分层负责及授权情形考核处分,涉及刑责者,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第16条 经依规定程序转销呆帐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其债权仍应列帐记载,并详列登记簿备查。由有关业务单位随时注意主、从债务人动向,如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应即依法诉追。

前项经评估确无追索之实益者,得报经(常务)董(理)事会核准后,免予列帐记载及列管追踪,惟仍应列于登记簿备查。但外国保险业得依其总公司授权程序办理。

第17条 保险业应按月依主管机关所规定之报表格式、内容,填报逾期放款催收款及不良资产等相关资料予主管机关。

第18条 第九条及前七条规定,于逾期之各种应收款项及其它催收款准用之。

第19条 前条所称逾期之各种应收款项,指除放款外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之各种应收款项。

前项所称清偿期规定如下:

一、各种分期缴纳之应收款项,以缴纳日定其清偿期。但如保险业依契约请求提前偿还者,以保险业通知债务人还款之日定其清偿期。

二、应摊回再保赔款与给付,除再保险契约另有订定外,以保险赔款赔付日定其清偿期。

三、应收再保往来款项及其它应收款,以入帐日定其清偿期。

四、应收票据,以到期日定其清偿期。

五、应收保费,以保单生效日或契约约定延缓交付期限日定其清偿期。

六、应收收益,以契约收款日定其清偿期。

第20条 第十八条所称其它催收款,指除放款外经转入催收款科目之各种应收款项。

修应摊回再保赔款与给付及应收再保往来款项,应于清偿期届满后九个月内转入催收款项;应收票据逾清偿期未能正常兑收者,应即转入催收款项;应收保费,应于清偿期届满后三个月内转入催收款项;应收收益或其它应收款,应于清偿期届满后三个月内转入催收款项。但以人寿保险单为质之放款及垫缴保费之应收利息,不在此限。

第2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