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地税发?[2003]?5号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管理,防止个别纳税人以乱摊、乱列成本、费用方式偷逃所得税现象的发生,以确保税基的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税收法规的规定,现就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或服务时必须索取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的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发票中应详细填写购买的商品、接受的劳务或服务的具体名称(品名、规格、型号、劳务或服务项目等)、数量及金额,不得以“办公用品”、“费用”、“综费”等笼统名称作为商品、劳务或服务的实际名称。
二、凡取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企业
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税前扣除的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