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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02 生效日期: 2003-01-02
发布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地税发?[2003]?5号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管理,防止个别纳税人以乱摊、乱列成本、费用方式偷逃所得税现象的发生,以确保税基的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税收法规的规定,现就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或服务时必须索取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的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发票中应详细填写购买的商品、接受的劳务或服务的具体名称(品名、规格、型号、劳务或服务项目等)、数量及金额,不得以“办公用品”、“费用”、“综费”等笼统名称作为商品、劳务或服务的实际名称。
  二、凡取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企业
   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税前扣除的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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