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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5 生效日期: 2001-01-05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支持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进一步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创业中心、大学 科学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环保科技园等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建设,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放宽名称核准条件。在我市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允许其名称使用“高新技术(开发)”、“高新科技(开发)”等行业用语;可以在“高新技术”、“高新科技”行业用语前直冠花名,主办单位或投资者的法人名称可以作为企业花名。
  二、进一步放宽注册资本核准条件。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最高比例可占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三年内分期缴付,但首期缴付的注册资本一次到位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如含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在分期缴付时,注册资本须一次到位)。对企业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登记机关可先核发一年有效期营业执照,待注册资本足额到位后再换发有效期限营业执照,超过缴付期限其注册资本仍没到位的,应按减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对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初审注册资本不足50%部分,可由依法成立的担保机构或企业法人对其实行注册资本担保,也可全额担保(担保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担保机构或企业法人以其担保的金额为限时新设立企业承担责任。在担保期限内,注册资本不能到位的,企业应在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减资或注销登记。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股东用其税后利润兴办内资高新技术企业,其出资比例可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三、进一步放宽人员资格核准条件。积极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所属企业进行改制,允许其教授、研究员承办各种经济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留学人员以科学成果出资人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确认其投资主体资格,并优先办理登记注册;允许外藉和港、澳、台高科技人员担任内资高新技术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积极支持和鼓励发展高科技中介组织和经纪人。
  四、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核准条件。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初始暂无住所时,允许其以民宅作为注册地址,也可根据当地政府或各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生产经营地址予以确认,并登记注册。
  五、进一步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在省、市较大新闻媒介发布广告百分之五十的价格优惠。允许高新技术企业超项研制开发其高新技术产品。对申办商标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要优先受理,并免收咨询服务费。对高新技术的建设工程合同、五十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五十万元以上的承揽合同及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要积极主动指导,从快办理鉴证。对我市、县、区和各开发区招商外资的重大高新产业项目,或按各级政府要求,在注册登记工作中进行跟踪服务。
  六、进一步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保护力度。坚决依法查处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商标、商业秘密等法律行为,切实保护高新技术企业的合法权益。
  以上所指高新科学技术包括如下范围:微电子科技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地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国家根据国内外高新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修订、发布的高新科学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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