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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0-12-16 生效日期: 2000-12-16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城市清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居住区和国铁、电铁、公路沿线以及公共场所、水域等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街道办事处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环境卫生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竣工后,应具备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环境卫生交接手续。


    第九条 主次干道两侧、居住区及人流密集地区,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条 广场、主次干道两侧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修建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园、风景区和集贸市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商场、影剧院、饭店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建设或附设公共厕所,并向社会开放;原有公共厕所及其环境卫生设施不足的应扩建或改造。建筑工地应设置临时厕所。
  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共厕所,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及时改造或重建,拆除重建时应先建临时厕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和粪便处理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作业场所挖掘,不得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以及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五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道路清扫保洁人员不得将垃圾污物扫入道路两侧的雨水井内。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交通始末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应实行全日保洁。


    第十六条 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绿化带、广场、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单位门前按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负责;
  (三)居住区内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办理环境卫生移交手续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城市公共绿地、交通始末站、公园、风景区、体育场、停车场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六)国铁、电铁、公路沿线和城市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


    第十八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置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撒落粪便和其它杂物。
  各类宠物在室外排泄的粪便由饲养人清除干净。

第四章 垃圾清运与排放管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收集。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单位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自行清运,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或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自行清运。
  垃圾的清运应日产日清。
  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内的旱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单位自建的旱厕自行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二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应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指定地点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厂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垃圾处理场应封闭管理。垃圾排放后应及时推平覆盖、定期消杀,防止污染场内外环境。

第五章 冰雪除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区履行冰雪除运义务。
  无冰雪除运能力的可委托有偿除运。


    第二十六条 承担冰雪除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清扫责任区的冰雪。集贸市场、停车场的冰雪由开办单位组织除运。车站、广场、重点路段的冰雪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辖区有关单位于雪停后3日内清运。


    第二十七条 冰雪应按规定堆放,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往检查井内倾倒冰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

    第八条  规定,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  规定,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

    第十三条  规定,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恢复其使用性质,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规定,擅自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或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

    第十四条  规定,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作业场所挖掘的,责令立即恢复,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的,责令立即清除,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责任人处以5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

    第十七条  (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

    第十七条  (三)、(四)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清除,对责任人处以2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

    第十八条  规定,畜力车撒落粪便或其它杂物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清除,对责任人处以5元的罚款。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责令清除,处以2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条  规定,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  规定,擅自排放垃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乱排乱倒垃圾的,暂扣其运输工具,责令限期清除,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规定,未按规定清除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规定,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往检查井内倾倒冰雪的,责令立即改正,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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